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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硕宇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83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硕宇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硕宇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硕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冬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冯道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娴,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硕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硕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数码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娴、陈志高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

2.由数码猫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涉案专利权权利状况不稳定,很有可能被宣告无效。

2.硕宇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首亿信科技有限公司”,硕宇公司不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3.即使认定硕宇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赔数额亦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利润小,销量不大,且硕宇公司得知被诉后旋即对被诉侵权产品链接进行下架处理,主观恶性不大。

数码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数码猫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硕宇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号ZL20153033××××.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

3.赔偿数码猫公司经济损失伍拾万元(包括数码猫公司为制止硕宇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数码猫公司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手机无线充电器专利申请日:2015年9月6日专利号:ZL20153033××××.9专利授权日:2016年1月20日权利人:数码猫公司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16年5月11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数码猫公司,第四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7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其中,对比设计1为ZL201430232068.3号外观设计专利。

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1、涉案专利背板、底板、凸起部位的形状和厚度;

2、背板与底板的连接方式。

二、硕宇公司侵权事实:数码猫公司主张硕宇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12372号公证书记载,硕宇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立式无线充电器通用款”的外包装盒,并显示多个可售。

网页中没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数码猫公司没有提交硕宇公司存在其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深证字第12372、1237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7日,数码猫公司在硕宇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32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318978370841541642,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兴业银行大厦1楼,供应商为硕宇公司,物流公司信丰物流,运单号码135264924876。

(2)(2019)深证字第1237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9日,数码猫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收到信丰物流包裹一个,运单号135264924876。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硕宇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源和充电器,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

(2)硕宇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自称是专业从事无线电力传输系列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的科技型企业,可定制充电器产品。

三、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独立包装盒一个,包装盒内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数据线一条,英文说明书一页,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家及任何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主视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主视图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数码猫公司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硕宇公司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四、硕宇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硕宇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CN201430232068.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打印件。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告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

该专利为数码猫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

现有设计视图:数码猫公司比对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硕宇公司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不构成相似。

硕宇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五、硕宇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硕宇公司在举证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查,以下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

1、2018年5月10日、5月19日《采购单》打印件两份,证明硕宇公司分两次向“首亿信”公司购买“立式无线充W0214-1”各300台,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0元,采购单上未加盖公章。

2、2018年5月10日、5月19日《送货单》原件两份,送货单位处填写“硕宇”,加盖“深圳市首亿信科技发货专用章”,注明“A1黑色”各300台。

3、银行付款回单,证明2018年6月14日,硕宇公司向“深圳市首亿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用途为“PCBA主板款”。

数码猫公司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意见:硕宇公司提供的《采购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采购单》中的物品名称、规格与《送货单》中的物品名称、规格不能一一对应,《采购单》、《送货单》与银行付款回单中的金额亦不能一一对应。

硕宇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六、其它查明事实(1)数码猫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2574元及律师费。

(2)数码猫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硕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没有证据证明硕宇公司处有专用生产模具。

(3)2019年8月2日,硕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数码猫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较薄背板、底板、凸起部位及平面性底板”的设计特征,更接近涉案专利,硕宇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硕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案外人深圳市首亿信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已经履行的交易,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数码猫公司从硕宇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硕宇公司具有制造经营资质,其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可定制充电器,其住所地具备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硕宇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硕宇公司在网页中自认有库存侵权产品,数码猫公司要求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数码猫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硕宇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硕宇公司处有专用生产模具,故数码猫公司要求硕宇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硕宇公司赔偿数码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硕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53033××××.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市硕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

三、驳回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硕宇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硕宇公司应向数码猫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深圳市硕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二审诉讼期间,硕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不稳定。

数码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不能改变硕宇公司侵权事实。

本院经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效力不稳定,由于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数码猫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硕宇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硕宇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硕宇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首亿信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采购单》《送货单》《付款回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硕宇公司提交的《采购单》并无任何签字盖章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采购单》中所记载的物品名称、型号规格均无法与《送货单》形成对应关系;

其次,《付款回单》中记载硕宇公司向“深圳市首亿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用途为“PCBA主板款”,无论是付款金额亦或是用途,均无法与前述《送货单》及《采购单》相对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综上,硕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故一审法院认定硕宇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数码猫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硕宇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定硕宇公司赔偿数码猫公司损失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硕宇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硕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硕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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