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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桂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45号
案件名称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桂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桂芝;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45号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庆,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镜湖东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陈桂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桂芝,女,汉族,1956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来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衡,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烟台南路****网店107/div> 法定代表人:刘美红。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药业公司)与被告陈桂芝、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庆,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辉、李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桂芝和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07450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中”字样,并立即变更其企业字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4、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桂芝、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分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华润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国有上市公司,公司自1996年改制成立以来,经二十多年的经营,成为中医药健康领域的标杆企业,是国家GMP认证企业、ISO9001、ISO14001及OHSAS18001体系认证企业,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也是制药行业中唯一一家拥有两个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企业。

其独创的“江中”品牌在2006年6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江中"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品牌",2018年企业品牌价值达到207.15亿元,位于中国品牌500强第231位。

其中“江中”健胃消食片是消化类的绝对领导品牌,品牌知名度达95%,为消化类第一名,“江中”乳酸菌素片,上市当年被誉为“黄金单品”。

同时,原告生产、销售的系列保健健康产品在零售药店的增长速率每年超过9%。

“江中”商标及字号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与原告间建立起紧密联系。

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桂芝、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江中”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目的为故意攀附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以获取非法利益,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恶意将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及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并同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该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陈桂芝系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应当与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各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其企业名称涉嫌被人冒用,原告未提供完整的销售票证链条,被告与其他被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关系,不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无相关的有效证据支撑;

4、原告主张的4被告共同承担2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明确,对于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分销商的责任应当单独承担责任,不应是连带责任。

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桂芝和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利证据:证据1、(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4074508号商标有合法商标权利。

第二组商标驰名度证据:证据2、(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85号公证书,证明“江中”商标1997年9月7日授权开始使用;

证据3、(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6、1563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乳酸菌素片2014、2015在中央电视台及17个地方台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

证据4、(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5、1564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健胃消食片2014、2015在中央电视台及20个地方台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的宣传;

证据5、(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77、1576号公证书,证明2014、2015在《亲子》杂志发布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广告;

证据6、(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1、2460、2462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儿童装、成人装及江中牌草珊瑚含片在中央电视台等20余家电视台的广告发布内容;

证据7、(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747号公证书、(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2710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健胃消食片成人装及儿童装产品自2002年至2017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推广;

证据8、2002年至2016年度原告企业年报的部分打印件,证明“江中”的品牌价值及知名度、涉案商标市场推广费用巨大、原告的销售区域为全国范围;

证据9、(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0号公证书,证明“江中”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

证据10、(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97、1598、1589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草珊瑚含片、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为江西名牌产品。

第三组侵权证据:证据1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88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证明涉案产品突出使用“江中”商标,被告擅自使用“江中”字号,误导消费者,侵害原告合法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7、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企业信息被冒用,第一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江中生物,不正当竞争与其无关;

再者其生产的是裸装产品,包装与其无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桂芝和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药用锭剂、人用药、维生素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药制糖果、兽医用药、医用营养饮料,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多年来,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持续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在中央电视台、河北广播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台、《亲子》杂志发布“江中牌乳酸菌素片”、“江中健胃消食片”的广告。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江中药业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的“江中”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生产的“江中牌复方草珊瑚含片”于2007年9月被授予“江西名牌产品”,“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于2007年9月、2012年9月被授予“江西名牌产品”。

2018年11月14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晴来到莱西市壹百大药房温馨店,刘会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54.5元购买了生产商为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为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江中生物维生素C咀嚼片一瓶,并取得加盖“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8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维生素C咀嚼片一瓶,包装盒正面、顶部、瓶身均印有“江中生物”,字体、颜色较为突出。

产品信息载明生产企业“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健食品标志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41152”以及产品条形码。

其中保健食品文号的申请人及条形码信息均为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保健食品生产、销售等。

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桂芝,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批发。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二、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答辩时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企业信息涉嫌被冒用,与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但在庭审调查中,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认与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接受委托生产裸装产品,外包装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载明生产企业“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包装上的保健食品标志批准文号、产品条形码等信息均指向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前提下,应认定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系第4074508号“江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保健食品,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医用营养品为类似种类,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江中生物”字样,其中对相关公众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江中”二字,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涉案商标中的“江中”相同,整体上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由于“江中”既是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又是其字号,且原告字号及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第4074508号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门的保健食品生产商应当知道原告及其“江中”商标,但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同样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本院根据各被告具体侵权情节,确定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名称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经过多年的良好经营和大力推广宣传,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江中”商标及产品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江中”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美誉度,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时间晚于原告,作为与原告经营类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江中”是原告具有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江中”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属于不正当地利用原告商标和字号的市场信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品来源于原告,造成市场误认和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准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江中”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侵害了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对“江中”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构成对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有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构成对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江中”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有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在被告陈桂芝未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陈桂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江中”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江中”字样;

四、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五、被告陈桂芝对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对第四项中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76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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