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06执51号申请执行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20113600550030D,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
法定代表人:孙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胡士换超市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320106MA1P75Q92F,,住所地南京市安怀区**法定代表人:胡士换。
被执行人:胡士换,女1970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安县。
申请执行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胡士换超市店、胡士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06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胡士换超市店(经营者胡士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胡士换超市店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和财产申报材料,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
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机动车、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券持有信息;
被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
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将胡士换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全部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