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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联诚购物广场沙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民初19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联诚购物广场沙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联诚购物广场沙三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189号(2020)粤0306民初190号(2020)粤0306民初19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

法定代表人: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2X。

法定代表人:邱。

被告二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联诚购物广场沙三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C。

负责人:邱。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联诚购物广场沙三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联诚购物广场沙三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1671555、7859363、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干红葡萄酒92商品以及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4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和侵犯原告第70855、1671555、7859363、4443289、785936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夏五千年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案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三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6715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

商标注册证明确记载“红”放弃专用权。

第7859363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8月26日。

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果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7859361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据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6)粤江江门第3188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字样招牌的商场,龚苏芳进入该商场,选取了三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签购单一张,随后龚苏芳带着上述商品和单据离开商场,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后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葡萄酒三瓶,其中一瓶金装干红葡萄酒92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上部印有“CABERNETSAUVIGNON”英文字样,正面标签中部为包含楼阁、城墙、烽火台、树木、山体等要素景区图案,瓶身背面标签印有“ASHINADRYREDWINE”以及金装干红葡萄酒字样,标注华夏大地酒业(烟台)有限公司。

另一瓶94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上部印有“ROMANTICWINE”英文字样,标签下部为包含城墙、树木、屋檐、烽火台等要素的图案,该葡萄酒瓶身背面标签亦印有“ROMANTICWINE”及94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标注“生产商亳州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第三瓶华夏五千年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上部印有“HUAXIAFIVETHOUSANDYEARS”字样,标签中部标注“华夏五千年”繁体字样,下部为包含宫殿、月台、栏杆要素的图案,该葡萄酒瓶身背面标签亦印有华夏五千年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标注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有限公司。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共一张,金额为6万元,原告确认该三案代理费总计为1万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系第70855、1671555、7859363、1968460、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4443289、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关于第一瓶金装干红葡萄酒92商品,将其瓶身正面标签标识与原告的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涉案商品的图形部分虽然亦有楼阁、城墙、烽火台、树木、山体等因素,但该图案的城墙走势与原告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的注册商标并不一致,且主要部分突出了楼阁、房屋等因素,不管是涉案商品上的图案整体还是其主要部分均与长城图形有明显区别,其标签上标注的“CABERNETSAUVIGNON”英文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Greatwall”字样亦明显不同,与原告的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该商品正面图案标识与蓬莱阁景区相似,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亦类似蓬莱阁景区,但原告商标系与“长城”两个汉字结合使用,且“长城”两个汉字被加粗放大占据整个标识的三分之一篇幅,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商品图形并未与“长城”二字结合使用,相关公众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购物小票上标注该酒名称为华夏大地金装干红92,系对瓶身上标注的华夏大地酒业(烟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被告销售该商品不单独构成侵犯原告第1671555、78593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94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标有“ROMANTICWINE”英文字样,与原告第70855注册商标中的“Greatwall”字样明显不同,涉案葡萄酒正面标签上的城墙走势与原告第70855、3244778、3244779注册商标的城墙走势并不一致,山体起伏及整体视觉效果也有明显差异,与原告第70855、3244778、3244779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将涉案葡萄酒标签上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葡萄酒图形标识除了在烽火台上添加了屋檐的造型外,城墙的蜿蜒走势、山体的起伏以及树木的造型都与原告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瓶身标注的亳州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及购物小票以“中粮”称呼该酒,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原告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故被告销售94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构成侵犯原告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将第三瓶华夏五千年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标识与原告第70855、1671555、7859363、4443289、785936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印有“HUAXIAFIVETHOUSANDYEARS”字样,“HUAXIA”拼音并未突出显示,而是和“FIVETHOUSANDYEARS”三个英文词语连贯使用,瓶身标签正反面以及瓶颈处的“华夏五千年”繁体字样,“华夏”二字亦未特意放大加粗进行突出显示,与“五千年”三字连贯使用,购物小票以“华夏五千年”称呼该酒系对瓶身上标注的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不构成侵犯原告第1671555、7859363、4443289、7859361号商标专用权。

涉案葡萄酒标注的图案系宫殿、月台、栏杆等要素的组合,未有城墙、烽火台及山体造型,且未与“Greatwall”英文和“长城”中文组合使用,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金装干红葡萄酒92、华夏五千年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两件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对该两件商品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赔偿金和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的94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二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联诚购物广场沙三店系被告一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联诚购物广场沙三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0元,被告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联诚购物广场沙三店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胡  忠  干人民陪审员 达  淑  梅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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