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旭峰花园广场**楼16-1。
负责人:蔡克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宝岛眼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其店铺及其他物品上使用的是“海峡宝岛”字号,与涉案“宝岛眼镜”“宝岛”商标完全不同。
2.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只在企业注册地享有专用权,超过注册地并不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
本案中,宝岛眼镜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的注册地为泉州台商投资区,并不在同一地区范围内,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店铺名称使用的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二)即使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侵犯了涉案商标权,赔偿责任依法也应由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承担。
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系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加盟商,2017年1月18日与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签订《海峡宝岛眼镜加盟连锁协议》及《海峡宝岛眼镜设立分支机构经营部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向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颁发加盟连锁“授权书(证书)及授权牌匾”,允许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使用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商标、版权(海峡宝岛图文商标),相关的“海峡宝岛”名称均由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由此造成的后果依法应由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承担。
(三)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如前所述,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系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加盟商,相关的“海峡宝岛”名称均由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应依法追加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清事实。
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宝岛眼镜公司的商标权,是认定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
在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径行认定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侵犯涉案商标权,本末倒置,该判决将难以约束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宝岛眼镜公司辩称,(一)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店铺招牌以及相关服务标识已侵犯宝岛眼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提交的第14739051号“”商标仅为图片商标,在其经营过程中将该商标与“海峡宝岛眼镜”结合一并使用(“”或“”),而该文字标识中含有的“海峡”原作为地理名词用于指两个水域之间的狭窄水上通道,当“海峡”“宝岛”共同使用时,与“宝岛”含义基本一致,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对此产生新的认知或新的含义。
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分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并未规范使用其名称。
被诉侵权标识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是文字“寶島”或“宝岛”,足以使社会公众将其与涉案商标的服务来源相混淆,误认为其系涉案商标权人的事业部或连锁店,与“宝岛眼镜”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二)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作为有独立财产的民事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海峡宝岛眼镜设立分支机构经营部协议》《海峡宝岛眼镜加盟连锁协议》不是新取得的证据,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
其次,前述加盟协议的内容已明确表明,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原为泉州台商投资区林景远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是加盟合作关系,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而非总、分公司从属关系。
同时,前述分支机构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经营部(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全部投资由蔡克晓先生负责,一切债权债务与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无关”,由此可见,设立分公司的目的仅是为了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扩展业务及宣传需要,二者事实上还是加盟的合作关系,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均由其负责人独自承担,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不参与其经营,该分公司与总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关系。
再次,依据我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诉讼,有独立财产的分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规定原告在起诉要求分公司承担责任时必须同时起诉总公司,是否将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可以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公司的财产情况及诉讼成本自主选择是否一并起诉总公司。
本案中,宝岛眼镜公司早在2018年3月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019年12月该案终审,判决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权成立。
宝岛眼镜公司基于节约诉讼成本、避免重复诉讼,才未在本案中起诉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提交的这两份协议也恰好证明了本案实际侵权人确系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与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关联。
因此,宝岛眼镜公司依法起诉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符合法律法规的实体及程序性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宝岛眼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宝岛眼镜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令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不含“宝岛”字样;
3.判令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赔偿宝岛眼镜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8万元;
4.判令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
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在第44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取得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宝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于2010年8月25日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授予宝岛眼镜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宝岛眼镜公司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宝岛眼镜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商标经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2月20日授予宝岛眼镜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权。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2001年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10佳企业、质量服务双保承诺单位、购物放心示范单位;
2004年被评为全国10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眼镜行业50强,并被授予中国信息化百强企业称号;
2006年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09年《第一财经周刊》调查认为,“宝岛眼镜”为中国眼镜行业的第一名优秀企业,荣获2009年度公司人心中的金字招牌票选活动中眼镜行业第一名;
2011年5月27日,第311004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4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及宝岛眼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芳来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前路标有“海峡宝岛眼镜”的场所,现场挂有名称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分公司”的证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明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商品一件,支付88元,并取得微信截图一张、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块及塑料袋一个(以下统称为材料)。
同日,杨明芳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商品及材料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杨明芳保管。
一审庭审中,法院对宝岛眼镜公司提交的由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证物袋内含一个购物袋,袋上印有“海峡宝岛眼镜”字样,一块眼镜布,上面印有“海峡宝岛眼镜”字样,一副太阳镜及镜盒。
另查明,宝岛眼镜公司为维权共支出公证费用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宝岛眼镜公司在中国大陆合法享有“宝岛”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其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宝岛”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
本案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眼镜布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擅自使用了“宝岛眼镜”标识,侵害了宝岛眼镜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宝岛眼镜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宝岛眼镜公司主张8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宝岛眼镜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费用)。
审理中,宝岛眼镜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的侵权行为”,并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故其关于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应依法承担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其近似的文字、标识;
二、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支出);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福州市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商请支持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海峡宝岛”商标有关事的函》、第34709399号“海峡宝岛”商标评审裁定资料,证明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申请的“海峡宝岛”商标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可与支持,该商标已进入评审裁定中;
2.五份裁判文书,证明大量类似案例可以证明被告规范、完整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3.《海峡宝岛眼镜设立分支机构经营部协议》《海峡宝岛眼镜加盟连锁协议》,证明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经过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授权,店招上使用的也是营业执照上的名称。
宝岛眼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函件本身不对商标权以及是否侵害商标权具有法律上的评价,与本案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
根据流程显示“海峡宝岛”的商标并没有注册成功,已经被商标局驳回,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并不能以此证明其在第44类具有“海峡宝岛”的商标。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裁判文书各方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联,内容也与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的请求无任何关联,不应予以采纳。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协议表明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与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加盟合作关系,而非总、分公司的从属关系,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不参与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的经营,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独自承担其债权债务,是具有独立财产的民事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分析认为:宝岛眼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虽然福州市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务办公室商请福州市市场监管局支持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申请号为第34709399号“海峡宝岛”商标申请注册,但目前该商标尚未获得注册。
对于证据2,(2018)闽民终37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分析;
三份裁定书系宝岛眼镜公司作为原告撤诉的裁定,不能由此认定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
(2019)最高法民申6309号裁定书涉及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宝岛眼镜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能否作为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侵权与否的判断依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62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店招为“”,店招下方右侧墙面宣传板及店内柜台外侧突出标注“”,店招下方左侧墙面宣传板、店内墙面装饰及包装袋突出标注上下结构的“”与“”,眼镜布上突出标注“”。
本院认为,宝岛眼镜公司在“眼镜行”这一服务类别上拥有涉案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在店招、店外宣传、店内装潢、包装袋、眼镜布上突出使用“”或“”,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及“”中,“”或“”表明服务类别,标识服务来源的主要是“”或“”,与宝岛眼镜公司涉案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寶島”或“宝岛”近似。
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在眼镜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与宝岛眼镜公司存在关联,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宝岛眼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有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规定,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其突出使用“”或“”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
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提交的《海峡宝岛眼镜设立分支机构经营部协议》《海峡宝岛眼镜加盟连锁协议》仅是其或其负责人蔡克晓与案外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其使用“”或“”是否经过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的认定。
被诉侵权标识与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4709399号“”商标不完全相同,且该商标目前尚未获得注册。
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有关其系使用“海峡宝岛”字号和“”商标,经过授权,不构成商标侵权等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海峡宝岛公司仅以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对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有关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海峡宝岛东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