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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正翔路灯厂、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41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正翔路灯厂、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正翔路灯厂;周萍;中山市古镇正翔户外照明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正翔路灯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环镇北路。

经营者:肖文祥,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正翔户外照明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曹二新兴大道东。

经营者:肖文祥,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正翔路灯厂(以下简称正翔路灯厂)因与被上诉人周萍、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正翔户外照明门市部(以下简称正翔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翔路灯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周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虽然正翔路灯厂具备生产资质,但并不能以此推断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无正翔路灯厂的相关信息或标识,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被诉制造行为错误。

2.周萍诱导商家进货后,再利用涉案专利不断进行诉讼以获得高价赔偿,其有大量诉讼记录,相关行为属于恶意维权,借维权为名谋取利益。

3.涉案专利技术含量不高且通用性强,周萍无偿得到专利许可,可见专利价值低;

相关产品在市场上广泛流通,竞争激烈,导致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低,所得利润微乎其微。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周萍辩称,一审法院基于正翔路灯厂的经营范围、现场宣传用语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具体情况推定其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专利价值极高,是市场爆款,大量经营者肆意侵权,周萍相关维权行为具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正翔门市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

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正翔门市部、正翔路灯厂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正翔门市部、正翔路灯厂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正翔门市部、正翔路灯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是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与周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将涉案专利以排他的方式许可予周萍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且约定周萍无偿实施该专利;

如有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由周萍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

2018年8月17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陈莉莉与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到中山市名为“正翔户外照明”的店铺提取了货品2件,陈莉莉向该店铺的工作人员出示POS签购单1张、编号为NO.0003065的收据1张。

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了“李贻珍”名片1张、宣传册1本及袋子一个。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对店铺内外环境及出示的票据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7379号公证书。

经查看,POS签购单显示“中山市古镇新兴东路正翔户外照明”于2018年8月8日通过收单机构拉卡拉收取了350元。

编号为NO.0003065的收据记载“今收到陈小姐灯具款350元,60瓦、30瓦灯具晶元灯片东凌驱动各一个,质保三年”,该单据经手人为邓满妹并加盖了正翔路灯厂的公章。

“李贻珍”名片印有“正翔照明”的字样及商标。

上述袋子印有“正翔户外照明”的字样、电话、厂址为中山市海州绿博园及商标。

公证书所附宣传册印有“正翔户外照明”的字样、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曹二东厢路口、工厂地址中山古镇海州两益工业区D区27号及联系方式、商标。

周萍指认该宣传册型号为“GT-28303”单头LED灯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店铺内展示“中山市正翔户外照明有限公司”字样的牌匾以及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LED路灯一盏,周萍主张上述LED路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正翔门市部、正翔路灯厂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产品无生产厂家信息,但外包装上印有商标及正翔户外照明有限公司的名称,客户为陈利利、产品名称为“市电宝剑”。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对比,周萍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另查明,周萍提交了公证费发票、POS签购单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正翔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月4日,经营范围包含销售路灯、照明灯具。

正翔路灯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照明灯具。

注册号为17208672的商标经核准用于发光二极管(LED)照明灯具、日光灯管、照明用发光管、顶灯、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水族池照明灯等商品,商标权属人为肖文祥。

一审法院认为:周旭旵是专利号为ZL20133005××××.1、名称为“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周萍经周旭旵授权,取得该专利的排他性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周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LED路灯,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产品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构成相同设计。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正翔路灯厂、正翔门市部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周萍主张正翔门市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店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POS签购单、购物袋、宣传册上均有“正翔户外照明”字样,但“正翔户外照明”的名称与正翔门市部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且涉案店铺的地址与正翔门市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亦不一致。

涉案店铺展示的牌匾印有“中山市正翔户外照明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有“正翔户外照明有限公司”的名称,周萍不能证实上述单位与正翔门市部之间有实际联系。

周萍亦没有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对此加以佐证。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正翔门市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正翔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为销售路灯、照明灯具,无生产资质,周萍亦无提交证据证明正翔门市部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再次,涉案店铺及宣传册的图片虽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周萍不能证明该店铺由正翔门市部所经营,亦无法确认该宣传图册与正翔门市部存在实际联系。

故周萍主张正翔门市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周萍主张正翔路灯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首先,周萍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收据加盖了正翔路灯厂的公章,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正翔路灯厂所销售。

其次正翔路灯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制造、销售照明器具及配件等,具有生产资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亦没有标注其他生产厂家的信息,且正翔路灯厂不到庭应诉,也未能提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他厂家生产的证据。

故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一审法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正翔路灯厂制造。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周萍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及宣传册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周萍认为正翔路灯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正翔路灯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周萍要求正翔路灯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正翔路灯厂有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周萍要求正翔路灯厂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正翔门市部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周萍要求正翔门市部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周萍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正翔路灯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正翔路灯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正翔路灯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周萍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正翔路灯厂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40000元。

周萍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正翔路灯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周旭旵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正翔路灯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周萍负担216元,正翔路灯厂负担108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周萍预付,应由正翔路灯厂负担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正翔路灯厂于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周萍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正翔路灯厂向本院提交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486、209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周萍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且周萍作为该两案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个案具体案情各不相同,本案判赔数额的确定虽可参考相关案件,但并非必须与相关案件中的判赔额完全一致,而是应当依照专利法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正翔路灯厂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经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11月6日核准,正翔路灯厂企业名称由“中山市古镇正翔路灯厂”变更为“中山市正翔路灯厂”,其工商登记地址由“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400号厂房B1之1”变更为“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环镇北路6号之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周旭旵是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正翔路灯厂制造;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正翔路灯厂制造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首先,正翔路灯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照明灯具,表明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涉案公证保全行为发生之前,其工商登记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400号厂房B1之1”,表明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虽无正翔路灯厂的相关信息或标识,但亦无其他信息将其制造者指向他人。

再次,一审法院依据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收据盖有正翔路灯厂公章,认定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未对此节提出上诉,而正翔路灯厂又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已经达到证据的盖然性标准,能够证明正翔路灯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正翔路灯厂关于其不存在被诉制造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正翔路灯厂上诉称,涉案专利技术含量不高且通用性强,又被无偿许可给周萍使用,可见其价值偏低;

且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低,所得利润微乎其微,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不涉及相关产品的技术含量及通用性;

其被无偿许可给周萍使用,是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在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与涉案专利的价值高低无关。

其次,正翔路灯厂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亦未举证证明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再次,在周萍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正翔路灯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正翔路灯厂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周萍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正翔路灯厂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正翔路灯厂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正翔路灯厂上诉所称周萍恶意维权的问题,周萍经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并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其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相应的维权方式,并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人众多而产生大量维权诉讼,均是其基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进行的合理维权,不能因此认为其维权行为存在恶意。

综上所述,正翔路灯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正翔路灯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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