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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芬与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一盏茶奶茶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9民初11942号
案件名称陈芬与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一盏茶奶茶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芬;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一盏茶奶茶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1942号原告:陈芬,女,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一盏茶奶茶小吃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强社区向南公寓**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5W127J。

经营者:谭欣。

上列原告陈芬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一盏茶奶茶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一盏茶奶茶小吃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芬第5892620号、第30097686号“一盏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一盏茶奶茶小吃店的店面招牌、宣传海报、点菜单、外卖袋、饮品杯上、结帐单等物品上使用“一盏茶”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芬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5892620号及第30097686号“一盏茶”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包括咖啡馆、茶馆等。

四、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系上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五、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粤江江海第8679号公证书记载,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及公证人员区自强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于2018年9月11日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名为“一盏茶”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向该店铺的工作人员购买了三杯饮品并取得单据一张。

该三个饮品杯上均有“一盏茶”标识。

另,原告提交的厦门市公证处电子数据确认函证明,电子数据公证中心于2019年1月10日对被告美团外卖网页内容进行固定保全,并存储在存证云平台。

网页内容显示被告在其外卖平台店铺多款商品展示中使用了“一盏茶”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被告美团外卖商品展示上使用的“一盏茶”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证据证明。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32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43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被告所从事的服务与原告为同种服务类别。

经比对,公证书及电子数据确认函中店铺销售奶茶的产品展示及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一盏茶奶茶小吃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一盏茶奶茶小吃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芬第5892620号、第30097686号“一盏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一盏茶奶茶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芬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一盏茶奶茶小吃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思 思人民陪审员 李 长 海人民陪审员 刘 若 敏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聪(兼)书 记 员 刘 莉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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