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83民初2777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守强,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华锋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合兴路771号。
经营者:朱华锋,1984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华锋眼镜店(以下简称华锋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锋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华锋眼镜店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含公证费、交通费)7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单独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授权,在店招门面等地方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锋眼镜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通过系列受让,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商业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等。
通过系列受让,2010年8月20日,宝岛商业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04年11月28日,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通过系列受让,2010年8月13日,宝岛商业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宝岛商业公司在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后,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均至2021年12月31日,相应的许可使用合同已向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1年5月27日,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9年7月31日,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邵某与申请人南通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迪来到位于昆山市××路××一家店铺,在该店铺前见有“宝岛眼镜公司合兴店”标识,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黄迪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定货联一张及眼镜袋一个。
次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将封存物品交由黄迪保管。
2019年8月10日,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19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以大号黄色字体标注“宝岛眼镜”文字,收银台背景墙则以大号黄色字体标注“宝岛眼镜”文字,支付扫码牌二维码下方以黑色字体标注“宝岛眼镜”文字,定货联上标注“宝岛眼镜公司(合兴店)”并加盖“宝岛眼镜公司昆山店”印章。
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封存内容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物品一致。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公证费700元。
又查明,被告华锋眼镜店于2014年7月25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华锋,登记经营地址昆山市玉山镇合兴路771号,登记经营场所面积242平方米,登记经营资金35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不含隐形眼镜)。
以上事实有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提供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第00761号、第00762号、第00763号、第01491号、第01542号、第02366号、第02367号公证书、(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19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1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系涉案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对他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华锋眼镜店主要经营眼镜零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眼镜行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华锋眼镜店在其经营场所招牌及内饰装潢、经营用品上使用“宝岛眼镜”文字,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被告华锋眼镜店使用的前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宝岛”文字部分,仅文字字体存在细微差异,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接近,两者亦均用于眼镜销售服务类别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两者指示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华锋眼镜店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华锋眼镜店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华锋眼镜店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
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华锋眼镜店的经营规模、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侵权行为可能对原告晶华宝岛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70000元。
被告华锋眼镜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华锋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华锋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华锋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思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