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131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屏南县爱尚美店,经营场所:屏南县古峰镇学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3MA30CBF11D。
经营者:叶泰耀,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屏南县古峰镇学府路**。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与被告屏南县爱尚美店(以下简称“爱尚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代理人詹秀清、被告爱尚美店经营者叶泰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尚美店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其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爱尚美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3、判令爱尚美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现均在核准的有效期内。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热销的明星产品主要有芦荟胶系列、玫瑰口红、憧憬胶原蛋白系列、绿茶系列等。
自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仅在2016年在韩国就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目前在中国大陆各城市发展了60多家分店,规模还在不断扩大,该商标品牌的产品深受广众的喜爱,火爆热销,其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爱尚美店瞄准该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得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其原有的市场份额,并给其品牌形象带来严重的损害,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爱尚美店的行为侵害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前所述,为维护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爱尚美店答辩称:1.爱尚美店销售的产品都是正规的渠道进货,合法合规销售,没有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2.爱尚美店销售的产品是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有进货单、微信转账付款记录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复印件,销售也符合国家规定,按合理价格销售,不论采购和销售都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如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说爱尚美店有侵权行为,那么爱尚美店也是受害者,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应该起诉爱尚美店的供应商,爱尚美店从未从任何渠道知晓其所采购的商品存在侵权风险;
3.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所诉的赔偿金额2万元,爱尚美店也不知道是以什么形式的赔偿,爱尚美店总共进货12件、进货价为12.5元,零售价为29元,2017年后大多数的消费者不喜韩国产品并且不愿意购买,自然乐园的销售也一落千丈,爱尚美店也是应付少部分人需要才进几瓶芦荟胶,一年下来也销售不了几瓶;
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大面积的起诉,显然是为谋利行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要求爱尚美店承担相关费用,不应该由爱尚美店承担。
综前所述,爱尚美店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爱尚美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化妆浸液、油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具。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订了《商标排他用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排他性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
润肤油;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品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3、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天猫”网络平台上开办了“NATUREREPUBLIC自然共和国官方旗舰店”,销售“NATUREREPUBLIC”品牌下的芦荟系列等化妆品。
4、2019年3月29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爱尚美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2盒,交易金额共计58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马旭楠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爱尚美店主张其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正规渠道进货,采购价是正规商品价格,销售价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价格,其不存在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提供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库单》、叶泰耀通过手机微信转账7093元给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贤文的转账《账单详情》、等,证明其所销售的芦荟胶是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质证认为,《出库单》没有任何合法签章确认,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
对转账《账单详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该款是为购买涉案产品而支付,不具有关联性。
对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营业执照系案外人的营业执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
爱尚美店提供的证据无法对应涉案的产品,不能证明爱尚美店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爱尚美店提供的转账《账单详情》及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该转账《账单详情》可以证实爱尚美店经营者叶泰耀于2019年3月2日通过其手机微信转账7093元给朱贤文,而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朱贤文为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爱尚美店提供的《出库单》虽然没有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签章,但该《出库单》落款时间、购货金额及载明的收款账户名与转账《账单详情》的时间、金额、户名相吻合。
该《出库单》载明的“购买单位”为叶泰耀,“商品名称”一栏中载明有“自然乐园芦荟胶”,数量为12瓶。
爱尚美店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爱尚美店销售的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事实,予以采信,爱尚美店主张其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事实予以认定。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其在中国独资设立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委托律师等。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名义并转委托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爱尚美店对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但爱尚美店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即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非爱尚美店自己生产,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爱尚美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产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爱尚美店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即便爱尚美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也无相应证据证明爱尚美店销售涉案产品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三款的规定,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爱尚美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林圆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 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