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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国勤与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292号
案件名称傅国勤与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傅国勤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92号 原告:傅国勤,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经营者张德祥),经营场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店。

原告傅国勤与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以下简称振轩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国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轩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国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50××××.9号“管件(开口三通)”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了名称为“管件(开口三通)”(专利号ZL20163050××××.9)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2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三通管的外观与本案专利相同,遂在被告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三通管的设计特征、整体外观效果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振轩批发部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傅国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管件(开口三通)”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2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50××××.9。

该专利的授权文件在“简要说明”部分有如下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26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9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陈逸来到位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路的“振轩建材批发世丰管”(门店名称)商店,对该门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购买“伸缩节三通”一个、单边贴口一个,微信支付45元,取得该店出具的单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陈逸对上述商品、微信支付账单详情、销售单及名片进行拍照。

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年7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另查明,振轩批发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0年6月3日,经营范围是批发兼零售五金、水暖部件、建材。

诉讼中,经确认封存完整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

拆开后是一个三通管、一个单边贴口(即半个三通管)、一张名片与一张单据。

原告认为该单边贴口产品是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50××××.9“管件(开口三通)”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还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产品的粗管表面具有两个小圆形,而涉案专利无此特征,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辨别二者之间的细微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针对本案被告就公证购买的两个产品提起两起诉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傅国勤“管件(开口三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163050××××.9)“三通管”产品;

二、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国勤经济损失8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傅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国勤负担150元,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振轩五金批发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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