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3355号 原告:余庆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湄,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沁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宪,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8月19日 原告余庆峰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8304XXXX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8304XXXX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鑫沁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沁桦公司)当庭答辩如下:一、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答辩人销售的产品从用途上、外观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与涉案外观专利有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很容易将涉案外观专利和涉案产品进行区分,不存在二者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二、即便认定存在侵权情形,答辩人与深圳市龙岗区宏某制品厂(以下简称宏某厂)口头达成代理销售协议,答辩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该宏某厂生产的,且在收到被答辩人的通知后,答辩人立即停止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下架了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
三、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额度明显不合理,即便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赔偿额度及侵权合理开支也不应当为10万元。
网页显示被告销售涉案产品20余件,该产品的综合平均毛利润均为2.1元/件,按照正常方式计算,答辩人销售产品的毛利润仅有40余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违反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且有合法来源,被答辩人诉请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偏高。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笔袋(高冷熊)” 专利申请日:2018年8月24日 专利号:ZL2018304XXXX7.3 专利授权日:2019年1月11日 权利人:余庆峰 专利年费收据显示原告已于2019年8月12日缴纳专利年费。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1、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1)(2019)某证字第50599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被告在阿里巴巴经营的网店,购买的商品名称为“布朗熊斜挎包硅胶卡通可爱亲子单肩手机包2019新款包包女士背包”,单价为35元/件,数量为10,货品总价271元(优惠74元),运费12元,总付款283元,该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
该订单显示物流公司为速尔物流,运单号为8804851XXXX2,收货地址为广东深圳市罗湖区某大厦1楼。
(2)(2019)某证字第50600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某大厦一楼,从速尔物流快递员处现场签收取得快递包裹1个,快递单号为8804851XXXX2。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 (1)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塑胶制品的购销(不含再生资源回收经营);
国内贸易。
(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自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是一家礼品、工艺品、饰品的企业,…主营我厂专业生产各种硅胶制品,产品种类有:…硅胶钱包,硅胶零钱包,硅胶手机包…”,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料代工加工;
OEM加工,ODM加工;
手工加工,来图加工”,厂房面积为5000平方米,能提供加工定制服务。
(3)被告在其网店宣称的联系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某工业园”,其实际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某路18号二楼”。
3、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但不确认系其制造。
三、侵权比对 (1)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或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六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立体图 俯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原、被告均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情况 被告鑫沁桦公司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宏某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分租协议》、其自行拍摄的照片、支付宝电子回单及宏某厂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予以证明,但该《分租协议》及照片无法支持其要主张的内容,被告提交的支付宝电子回单也无法显示所涉交易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付款情况。
五、其它事实 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原告就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案号:(2019)粤03民初3356号]共支付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2万元,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六、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属小型包袋类,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上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通过网购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公司经营场所在工业园区,其在网上宣称为制造硅胶制品的专业厂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网店销售数量较少、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鑫沁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余庆峰名称为“笔袋(高冷熊)”、专利号为ZL2018304XXXX7.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鑫沁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庆峰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余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鑫沁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