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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坦洲镇零壹数码通信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817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坦洲镇零壹数码通信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零壹数码通信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81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零壹数码通信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具国远,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零壹数码通信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1***的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被告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不存在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一直是作为手机赠品使用,未做单独销售且未实际获利。

原告涉嫌职业打假,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20年4月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如下: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00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军伟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中国电信全网通4G手机城(五桂山店),通过宋军伟手机扫描店内“二维码”,使用其手机支付宝功能付款购买了两个自拍杆(合共2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宋军伟对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内容进行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处。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宋军伟保管。

该《收据》记载“2019年4月3日,五桂山手机城今收到自拍杆×2,单价10元,金额20元”等,并盖有“中山市五桂山手机城”公章。

上述公证书中手机支付宝付款内容屏幕截图显示收款方为“中山市坦洲镇零壹数码通信行”。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公证封存的上述物品,被告经查验确认物品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拆开后,包裹内装有被诉侵权的黑色自拍杆一个,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生产者信息。

被告确认名称为“中国电信全网通4G手机城(五桂山店)”店铺系其经营,其收取了原告20元,并出具了收据,但认为其上述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

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对比意见无异议,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淘宝订单详情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深圳百川礼品有限公司购买“oppo手机促销礼品vivo蓝牙耳机三件套华为r17大礼包×23活动赠品”,商品总价340元(含运费20元),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2.中山全网通手机城销售单若干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3日、24日、26日、30日销售手机时向客户赠送自拍杆三件套,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赠品,其未实施销售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淘宝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淘宝订单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未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的可能性;

对证据2销售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即便如被告所言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赠品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亦属于搭配销售行为。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方面,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份,据此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另,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4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手机配件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年费缴费信息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至于被告提出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相关事实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涉案专利权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的许可,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结合。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被告是否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00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知被告将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交付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相应款项,上述被告向原告交付被诉侵权产品并收取对价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

退一步而言,即便如被告所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属于赠品,但是附赠依然属于商品交易行为的从行为,经营者之所以赠与对方产品,是为了促成双方交易行为的达成,附赠不是纯粹的赠与行为,而是作为商品销售达成的附属条件。

因此被告辩称其未实施销售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是否实施许诺销售行为,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未能清晰地反映出被告在其店铺货架、橱窗上陈列被诉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外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百川礼品有限公司。

根据被告提交的淘宝订单详情打印件,可以认定被告从深圳百川礼品有限公司购买“oppo手机促销礼品vivo蓝牙耳机三件套华为r17大礼包×23活动赠品”若干套,但是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无法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曾经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过正常、合法的商业交易。

虽然在实际交易中,出于相互信任或节约交易成本等多种因素的考虑,交易各方可能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交易过程中书面手续不完备,形成的相关证据难以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交易等情况,但是由于销售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会导致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此时无法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后果是经营者自身不规范的经营直接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原告提出的被告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被告实施销售侵权行为;

3.原告虽主张多项维权费用,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调查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以上均系客观事实,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

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的经营规模。

同时,兼顾考虑本案的难易复杂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零壹数码通信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零壹数码通信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零壹数码通信行负担6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零壹数码通信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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