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16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五洲城广顺五金机电商行,住所地荥阳市五洲城。
经营者:付志强,男,汉族,1992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荥阳市五洲城广顺五金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荥阳市五洲城广顺五金机电商行的经营者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者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荥阳市五洲城广顺五金机电商行辩称,其从来没有卖过“啄木鸟”品牌的刀片,销售单、名片都是在外面裸露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1月23日,焦作市深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到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称其公司依权利人授权,为固定证据,欲购买侵权商品,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27日,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超与焦作市深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姜福涛来到荥阳市五洲城A6区临街一处门头标识有“万登五金机电连锁广顺机电工具行A61114”等字样的店铺,姜福涛进入该店铺使用微信支付的方式购得一盒刀片(一盒里十小盒),取得票据一张,并向店铺工作人员索要名片一张。
由姜福涛将上述一盒中的一小盒拿走,张超将剩余刀片进行封装,并贴上经李某、张超签名的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封签”。
张超使用经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对上述店铺的门头、票据、名片、和姜福涛取走的刀片及经封装过的刀片外观进行拍摄,取得八张电子照片。
上述物品交由姜福涛保存。
公证员李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姜福涛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上述过程有(2018)豫焦众证内民字第7939号公证书记录为证。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8年11月27日付款给案外人刘翠红30元的微信支付记录一张,被告的经营者付志强称刘翠红系其店里工作人员,但否认出售过“啄木鸟”品牌的刀片。
另查明,荥阳市五洲城广顺五金机电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9月19日,经营者为付志强,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电动工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虽然并不包括美工刀片,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来综合判断,美工刀片和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因此,被告销售的刀片与原告享有的“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
被告销售的刀片的塑料包装盒体的封签纸上“啄木鸟”图案及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
综上,被告销售上述刀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出售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认可收款人系其店里工作人员,故其相应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五洲城广顺五金机电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荥阳市五洲城广顺五金机电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荥阳市五洲城广顺五金机电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