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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陈汉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民终173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陈汉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陈汉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17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汉林,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汉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9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9459号民事判决,改判陈汉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0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汉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赔金额偏低,无法有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无法体现当前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精神,无法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亦无法达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

二、一审判赔金额无法体现司法对恶意侵权及一般侵权的区别,有违公平原则。

陈汉林系恶意侵权,且处于生产环节,主观恶意明显,一审法院对陈汉林更为恶劣的侵权行为仅判赔60000元明显不公。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泸州老窖公司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虽难以确定,但陈汉林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持续长达两年多,销售数量及获益巨大,情节严重,应依法加倍惩处。

综上,请求本院支持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汉林辩称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无异议,服从一审判决结果。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汉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三十万元;

2、诉讼费用由陈汉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4月开始,陈汉林从上线人员处大量购进非法制造的“国窖”、“酒鬼”等白酒的包装材料和空酒瓶,并租赁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的民房作为存放包装材料和空酒瓶的仓库。

期间,陈汉林先后多次将其购进的“国窖”、“酒鬼”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按套销售给案外人卢小军,销售单价为150元至200元/套不等,自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案外人卢小军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向陈汉林支付货款118869元,其中案外人卢小军向陈汉林微信账号转账10笔共计38700元,通过陈汉林前妻曾某微信账号转账18笔共计80169元。

陈汉林非法获利3万元。

2018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陈汉林位于粟塘安置小区的仓库进行搜查时查获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系商标标识的“酒鬼”酒空瓶、“湘窖”红钻酒空瓶、“国窖1573”酒包装盒、手提袋、“国窖”酒内盒、“开口笑”酒等各类包装材料共计14000余件。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别,上述被扣的商标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8月21日,陈汉林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规定,陈汉林行为构成了对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陈汉林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泸州老窖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陈汉林应承担60000元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汉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二、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国窖”商标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且原审法院认定的陈汉林实际获利3万元包含其非法制造的多个注册商标标识,亦无证据证明因侵犯“国窖”商标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加之无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另泸州老窖公司已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对被告恶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本案中,陈汉林自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以销售包括“国窖”注册商标标识在内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为业,侵权时间持续近一年半,并从中非法获利,且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国窖”酒内盒等各类包装材料共计14000余件,数量巨大。

同时,陈汉林的侵权行为违反了食品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属于主观恶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赔偿力度。

由于一审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已综合考虑陈汉林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汉林应向泸州老窖公司赔偿6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谢 晋审判员  叶子龙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何琳书记员胡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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