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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赖化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5民初44642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赖化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赖化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44642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奈柯(CedrikNeik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峰,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化春,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厚平,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西门子公司)诉被告赖化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被告赖化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厚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假冒的“SIEMENS”的电缆线;

2.赔偿原告人民币8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3万元。

事实和理由:西门子股份公司于1897年依德国法律注册,并持续经营至今,已是全球知名的电气电子公司,全球年营业额超过1000亿美元。

西门子股份公司最早于1978年在中国申请注册“SIEMENS”和“西门子”商标,现是G637074“SIEMENS”商标和G683480“西门子”商标在中国的持有人,其中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在第9类核定使用在电缆和导线等商品上。

西门子股份公司很早就开始在中国开展业务,现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了60多家全资子公司及合资公司,70多个分公司和办事处,拥有超过3.2万名员工。

原告西门子公司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公司业务范围涉及电气、自动控制、能源、交通、医疗等多个行业,并且凭借其优质产品与西门子的高知名度在国内具备持续及良好的盈利能力。

西门子公司作为商标被许可人并经授权在国内维护知识产权。

原告所经营的可编程逻辑器、连接器、电缆线等工业自动化的产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在多份法院文书中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相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在福布斯公布的全球品牌排行榜中,SIEMENS品牌的市场价值超过130亿美元。

被告赖化春于2010年设立上海邮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江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赖化春和郭慧兰。

被告以公司为平台对外经营电缆线的业务,生产和对外销售包含复合电缆、控制电缆、特制电缆等门类齐全工业用电缆产品。

2017年12月原告向浦东公安机关报案并请求依法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2017年12月21日公安执法人员在被告位于上海浦东新区康新公路XXX号新北新村4栋8号的仓库内查处假冒SIEMENS电缆线产品13类,累计达23000米,按真品货值计高达人民币73.2万元。

鉴于其侵权情节严重,2018年5月,浦东法院经审判认定被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执法过程中,被告的仓库现场也发现有打标机和已制作的SIEMENS的商标标签成品、大量发货快递单以及销售合同、账本账册等。

从单据、合同信息来看,被告将假冒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如上海、江苏、安徽、重庆、广东、辽宁、广西、北京、河南、湖南、四川、山东等地,被告多年来大量持续对外销售假冒SIEMENS电缆线,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货和刑事案件定罪的违法事实只是被告侵权事实的冰山一角。

被告所销售侵权电缆线质量差,价格较低,不仅扰乱正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造成原告真品销量减少而产生直接经济损失,另外被告的电缆线质量差,性能不稳定导致用户工业生产设备故障率较高,直接损害原告品牌美誉度。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仅主张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

被告赖化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刑事案件案发后被告就未销售西门子电缆线,也不存在停止销售的问题。

刑事判决及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确实有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库存了西门子电缆线,但被告没有销售就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没有实际获利,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

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80万元的诉请,合理费用数额请法庭酌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权利人西门子股份公司登记证明、国家商标评审委员商评字[2015]第49080号、第XXXXXXX号西门子商标无效裁定书、(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福布斯》品牌价值和全球百强企业榜单、图书馆“西门子”检索报告及部分媒体对西门子经营活动的报道、(2018)沪0115刑初1182号刑事判决书、执法现场假冒产品照片、打标机设备照片、假冒产品鉴定书和价格证明、阿里巴巴网店截图、律师费发票、询问笔录、财物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侵权产品照片、邮江公司阿里巴巴网店经营信息清单、邮江公司开票明细、上海枫暨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等公司网页截图、授权委托书等证据。

被告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发票、付款通知、样品照片、网页截图打印件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西门子股份有限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于1897年6月18日成立于德国慕尼黑,是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西门子”商标的注册人。

“SIEMENS”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电缆和导线等。

“西门子”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4月11日至2027年4月11日。

2015年7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5]第49080号关于第XXXXXXX号“西门子XIMENZI1981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西门子”商标在2006年5月22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第11类柜式箱式冷冻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2年5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公司诉东莞市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认定“SIEMENS”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2年8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该文书的生效证明,该文书已于2012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西门子/Siemens”品牌在2012福布斯全球品牌100强中排名第30位,在2013福布斯全球品牌100强中排名第35位。

“西门子公司(SiemensAG)”在2013福布斯全球100家最具可持续性公司中排名第31位。

“SiemensGroup/西门子”在2006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中排名第61位,“Siemens/西门子”在2009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中排名第35位,2010年排名第50位,2011年排名第45位,2012年排名第50位,2013年排名51位,2014年排名53位。

2016年7月29日,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受原告委托,分别对“西门子”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报道、“西门子”在中国近代大陆报纸期刊中的报道出具检索报告。

全文检索慧科报纸,1998年1月1日-2016年7月14日,共计105,526篇;

全文检索《清华同方中文期刊全文数据库》,2016年7月14日之前共计335,720篇;

全文检索《人民日报》数据库,1946年至2006年共计513篇;

题名检索《晚清期刊篇名数据库,1833年至1911年共计2篇;

题名检索《民国时期期刊篇名数据库》,1911年至1949年,共计232篇;

全文检索《申报》数据库,1870年至1949年,共计6,976篇。

后附部分文章目录清单及全文。

主要内容为自清代起国内媒体对西门子各类企业、产品等各类报道。

西门子公司系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全资设立的公司。

2015年12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向西门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西门子公司系西门子股份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企业名称、著作权等)的被许可人,并授权西门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对中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提起法律诉讼等,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8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向西门子公司出具相同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5月,被告赖化春明知是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的电缆线,仍从他人处购入后转售牟利。

2017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赖化春的经营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北新村4幢7-8号,查获“SIEMENS”注册商标的型号为6XV1830-0EH10等13种型号的电缆线,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别,均为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安机关在现场还查获了被告赖化春自行制作假冒“SIEMENS”商标的打印机及打印机上仍保留“SIEMENS”商标标签。

2017年12月25日,被告赖化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因扣押的涉案电缆线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该品牌同类型号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涉案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32,300元。

2018年5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118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并依法判决被告人赖化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缆线予以没收。

判决于2018年5月18日生效。

2017年12月25日,被告赖化春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灶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在2010年注册了邮江公司,注册地在金山,实际办公地在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北新村******,主要经营销售电线电缆,公司为其一人负责管理,没有其他员工。

邮江公司销售邮江、西门子品牌电线电缆。

进货来源一部分是向上海京久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久公司)进货,一部分为旧货回收而来。

在新北新村4幢7、8号底楼被查获的电线电缆基本上都是西门子品牌,均为2017年5、6月进货,其中大约10卷共1.1万米为回收而来,进价0.8元每米,其余1万米左右系从京久公司进货,进价1.5元每米。

因从京久公司进货价格特别低,被告赖化春称其清楚所进的为假冒的西门子电缆。

进货均为现金交易,没有凭证。

上述电缆其准备销售,一般以1.9至2.5元每米出售。

在被查处前,被告基本是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后来网店被查封了。

电线电缆上的西门子字样有的是进货时已经印上,有的标签是被告自行打印出来贴上去的,被告也明知所进货的电线电缆是假冒西门子品牌。

被告陈述销售西门子电缆共获利三、四千元,主要通过互联网以网店或发帖形式销售。

12月26日,被告在讯问笔录中陈述邮江公司只销售,不生产。

在随后多次讯问笔录中被告、被告妻子郭慧兰对上述事实均作相同陈述。

2017年12月25日,被告在本区新场镇新北新村4幢7、8号的门口照片、被查获电缆照片、用以打印西门子标签的机器照片等处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了用以打印假冒西门子合格证的打印机一台。

2017年1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将上述地址内疑似假冒西门子牌电缆进行清点,并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

12月22日,原告出具鉴定书,认定上述电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型号分别为“6XV1830-0EH10(紫色)”“6XV1840-2AH10(绿色)”“6XV1840-4AH10(绿色)”“6XV1840-3AH10(绿色)”等共13种。

同日,原告出具价格证明,认定上述电缆同类型号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732,300元。

现场查扣的线缆照片显示,线缆表层印有“SIEMENS”字样。

2019年12月14日,原告对互联网上相关公司的网页进行了截图,涉及上海枫暨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上海西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芈峥工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聿晶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西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铭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宁驭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屹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陕西超微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朔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朕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西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幕炎工控设备有限公司。

相关网页页面均显示有“西门子”字样产品的介绍内容。

原告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的销售记录及注册信息,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19日。

卖家用户id为XXXXXXXXXXXXXXXX,卖家信息为赖化春(d55j@sohu.com)(shyoujiang),注册信息中显示有身份证号、绑定手机、绑定银行卡等信息。

买家信息显示为不同的个人和企业,交易金额为10元至数千元不等。

2018年6月25日订单的商品名称为“兼容西门子2芯黄色AS-Interface异形电缆AS-i导线3RX9017-0AA00”;

2018年12月26日订单的商品名称为“船用总线电缆IEECTP2x2(B型)6XV1840-4AH10(4芯绿色)”;

2019年1月8日订单的商品名称为“ASI-YT系列两芯黄色2*1.5平方(2芯)”。

被告确认2018年6月25日和2019年1月8日的订单系同一款商品。

原告2019年2月28日提供的1688网页打印件显示上海邮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网店所销售的产品中包含西门子总线通讯电缆、西门子总缆等产品字样,具体产品包含“青海ProfibusPA-DP西门子总线6XV18733DN20”,参考价2.8元。

在网店左侧显示“联系卖家:赖化春”。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

2016年1月1日,邮江公司与京久公司签署《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京久公司向邮江公司供应电缆。

合作期限为2016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

被告2019年12月17日提供的德国LAPP缆普官网商城AS-INTERFACE黄色扁线产品、船用绿色总线电缆产品页面,页面显示有“AS-INTERFACE”“MARINEFRNCFCCAT.5”等字样。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金山税务局)发送《关于商请协助查询相关涉税信息的函》查询邮江公司2011年至2017年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明细。

2019年9月2日,金山税务局向本院回函,提供了邮江公司2011年至2017年的开票明细,每年96万余元至272万余元不等,合计金额为16,466,841元。

另查明,上海邮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定代表人赖化春,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资本50万元,股东为赖化春、郭慧兰,分别控股50%,经营范围电线电缆等。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或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查处现场所拍摄销售合同的照片,欲证明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均没有甲方盖章,除一份合同外,其他合同只有邮江公司盖章,合同是否履行是否生效均无法确认。

且合同主体是邮江公司,与被告不同。

合同内容也无法体现合同所销售的产品是原告的西门子产品。

但认可在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所搜索到的合同原告已经全部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在公安机关查处的被告经营地所拍摄,被告对此亦认可,故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其中五份合同中仅标注了产品名称、型号,不足以指向合同所涉产品均使用了涉案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两份合同中备注了“西门子”字样,且在合同中手写标注的开票金额、开票时间与本院从金山税务局调取的开票明细完全对应,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了:1.邮江公司向京久公司订货的订单、发票、付款通知、电缆样品照片,欲证明订单中包含船用绿色总线电缆和黄色AS-Interface异形电缆黄色扁线,以及两公司的结算情况;

2.淘宝账号、阿里巴巴网店截图,欲证明相关账户的订单情况;

3.2010年-2017年邮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被告没有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对订单、发票、付款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订单的下单时间为2018年4月3日、4月28日,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5月24日,付款通知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

订单仅为打印件,与发票、付款通知无法对应。

且上述证据均形成于公安机关查处之后,无法说明被查处货物的情况。

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关于电缆样品照片,被告虽提供了实物供比对,但无法证明与在先销售产品的一致性,故对该实物及照片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2仅为网页打印件,淘宝账户订单详情中未体现具体产品信息,阿里巴巴网站查询结果为没有订单,被告亦确认该网站后台不支持查询往年交易记录,同时阿里巴巴网站查询结果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后台信息不符,故对于上述网页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仅体现了邮江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上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等信息,并无产品商标情况,在原告证据初步证明邮江公司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邮江公司所销售的电线电缆等产品未使用涉案商标,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邮江公司与案外人烟台必拓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02-YOUJIANG-LUOLEI02的购销合同,型号规格为“6XV1830-OEH10”,数量500米,单价4.2元,总价2100元,线色要求外护套紫色,交货规格500米每盘,备注“西门子LOGO,双层屏蔽,单根0.64MM的纯铜”,运费60元,合计2,160元,含17%增值税发票。

2017年9月22日,邮江公司向烟台必拓电气有限公司开具金额1,846.15元、税额313.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2,160元。

同年,邮江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古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LIJUN05的购销合同,型号规格为“4芯绿色总线6XV1840”,数量50米,单价12元,总价600元,线径要求6.5mm,线色要求绿色,交货规格50米每卷,备注“西门子”,合计600元,备注发快递,含运费,含17%增税。

2017年9月8日,邮江公司向上海古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512.82元、税额87.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600元。

本院认为,西门子股份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37074号“SIEMENS”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西门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许可西门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西门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西门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西门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该商标是西门子股份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西门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赖化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的电缆线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赖化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上述事实由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除上述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外,原告还主张被告通过邮江公司销售了其他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邮江公司与两家公司的购销合同与邮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抬头、型号、金额等信息完全一致,产品型号与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产品型号、颜色亦相对应,在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西门子”字样。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两份合同所涉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称其所销售的均为其他品牌的线缆,但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表示已经销售假冒西门子电缆并获利的情况不符,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故本院认定,被告通过邮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商品中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还主张,合同主体为邮江公司而非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成立邮江公司销售电线电缆,且公司仅为其一人经营管理,进货时其联系上家公司或回收者,以现金交易,并未留存进货凭证。

该进货过程说明被告的进货在没有凭证的情况下并未通过邮江公司做账,系以个人名义实施。

被告同时承认在销售时亦通过互联网以网店或发帖形式销售。

但在本案中被告陈述邮江公司的阿里巴巴网页从未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故被告系以个人名义发帖等其他方式通过互联网销售侵权产品。

因此从进货、销售等过程看,均系被告个人实施,刑事判决亦认定被告销售假冒电缆线系其个人行为,与其经营的公司无关。

故本院认定被告仅利用邮江公司订立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质为个人实施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原告还主张被告通过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调取的阿里巴巴网店交易明细,仅其中一项商品名称中显示“兼容西门子”字样,原告亦未对该网店的商品进行公证取证购买,故无法证明网店销售了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部分商品名称中所涉及的型号为西门子品牌特有的型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即使商品名称中的型号为西门子品牌所特有,亦无法证明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鉴于被告明知销售的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原告起诉要求赖化春立即停止侵犯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由于西门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赖化春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赖化春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适用法定赔偿:1.邮江公司2010年至2017年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为1,600余万元;

2.原告提供的7份合同中的2份合同明确涉及西门子商标;

3.涉案2份合同中产品单价分别为4.2元、12元,数量分别为500米、50米;

4.被告陈述进货单价在0.8-1元,可见被告经营假冒西门子品牌产品的利润率较高;

5.被告在进货和销售时明知所经手的系假冒西门子品牌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6.被告被公安查扣的货值达732,300元;

7.被告承认曾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西门子产品;

8.被告通过邮江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全国各地多家公司,被告侵权行为可能涉及的范围较大;

9.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考虑侵权商品在被告总销售金额的占比以及被告获利情况,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金额80万元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赖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赖化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杨 捷审判员 徐弘韬审判员 刘嘉洛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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