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609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698905165。
法定代表人:赵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业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田社区贝底田坊**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Y6N7E。
法定代表人:钟汶峰。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业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圆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业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并提供涉案商品的销售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商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等信息;
3.被告业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65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纸等。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开胜纸业公司。
2018年10月1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开胜纸业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20年5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依据原告代理人陈梦霞的申请对网络购买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登录www.1688.com网址,进入1688店铺“深圳市业圆科技有限公司”并浏览该店注册信息。
在该店购买“双灯卫生纸厕纸草纸手纸家用整箱20包平板纸包邮”3件,支付款价156.72元。
其中标题为“双灯卫生纸厕纸草纸手纸家用整箱20包平板纸包邮”的商品页面显示起批量为3件,单价为52.24元。
5月26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
依据代理人的要求,公证人员在收货后对上述快递进行拍照,并拆封其中运单号码为773××××0575的快递,该快递中无票据。
公证人员从该快递包裹中随机抽取出二包卫生纸进行拍照并单独保管。
5月29日,依据代理人的要求,公证人员将之前从快递包裹中取出的二包卫生纸连同该快递包裹的快递单进行封存并拍照。
封存后公证人员将封存件以及其余物品交给代理人。
2020年6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5990号公证书。
原告为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2020年5月27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定书》,载明产品名称为双灯精品400高级平板卫生纸,并载明:经鉴定上列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商品的侵权商品。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为平板卫生纸。
商品外包装正面印有“双灯”字样并带有注册商标标记,其右上角标注“双灯纸业”;
背面左上角标注“双灯高级平板卫生纸”,制造商处标注“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处标注“双灯精品400高级平版卫生纸”;
外包装两侧面皆印有“双灯”字样并带有注册商标标记。
另查明,阿里广告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被告业圆公司系案涉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成立于2016年5月4日。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商品链接已删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770号公证书、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产品鉴定书、(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599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卫生纸商品包装袋显目位置,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系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网店的商品展示图片上及原告购买的公证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出具《产品鉴定书》,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从打码日期、制造商名称等方面陈述正品与公证购买到的商品之间的差别,可据此认定该商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业圆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案涉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尚有库存的事实,故对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业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由被告业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并提供涉案商品的销售数据的诉请,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且现原告已就被告业圆公司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则其诉请要求被告阿里广告公司提供涉案商品销售数据亦无必要,故对原告相应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业圆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业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业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四、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业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