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782民初740号原告:张屹,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伟,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潇潇,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宏登小家电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17166号商位。
经营者:王锦烁,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志和一街23号第三层第一卡。
投资人:蔡猛。
被告:蔡猛,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张屹诉被告义乌市宏登小家电商行(经营者:王锦烁)、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蔡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伟、被告义乌市宏登小家电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蔡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义乌市宏登小家电商行、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22929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判令被告义乌市宏登小家电商行、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三、判令被告蔡猛对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第二项诉请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注册方式取得第22929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日期自2018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8类。
被告义乌市宏登小家电商行委托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大量生产侵害原告第22929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并进行销售。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为被告蔡猛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义乌市宏登小家电商行答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是被告委托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进行生产的,但是被告认为该产品并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诉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是同一个类别,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不包含被诉产品脱毛蜡加热器。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蔡猛未作答辩。
原告张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22929192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由法院向中山市场监管局和中山公安局调取的证据各一份(含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单四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蔡钢的授权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生产涉案产品,被告义乌市宏登小家电商行委托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生产的数量及两被告并未获得生产销售授权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宏登小家电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注册商标证中商品范畴不含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脱毛蜡加热器,被诉产品是属于加热产品,原告的注册商标证是第八类,没有加热类产品,不是加热装备。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蔡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被告义乌市宏登小家电商行、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蔡猛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屹系第22929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卷发用手工具(截止)。
被告义乌市宏登小家电商行系王锦烁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8月16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小家电。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系被告蔡猛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8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器及配件。
2020年5月27日,广东省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在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所在的中山市东升镇志和一街23号暂扣了一批标注“ENZO”的脱毛蜡加热器225箱(12台/箱),外包装标注有“ENZO”的脱毛蜡433包,外包装标注有“ENZO”的50g空包装袋1900个。
经中山市东升镇物价检查所评估,上述脱毛蜡加热器在2020年5月27日的评估基准日评估价格为111510元。
另查明,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蔡刚陈述上述加热器配件、原料及空包装袋系由“浙江雷登电器”提供给该厂,且向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与被告义乌市宏登小家电商行的经营者王锦烁的聊天记录。
被告义乌市宏登小家电商行庭审中认可上述货物系由其委托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生产。
庭审中,原告以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实物照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脱毛蜡加热器,在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张屹系第22929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脱毛蜡加热器,与第22929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属于近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第22929192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22929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义乌市宏登小家电商行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宏登小家电商行在法庭辩论阶段否认生产,但其在答辩意见中认可涉案产品系其委托生产,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系由被告义乌市宏登小家电商行委托生产,故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库存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系生产行为)、后果、产品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蔡猛应当对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蔡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公布)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宏登小家电商行(经营者:王锦烁)、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张屹享有的第22929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宏登小家电商行(经营者:王锦烁)、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屹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蔡猛对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屹负担800元,由被告义乌市宏登小家电商行(经营者:王锦烁)、中山市东升镇安妮电器厂、蔡猛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