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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与颜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1988号
案件名称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与颜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颜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988号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269049M。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琼,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蓉,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与被告颜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乔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颜蓉立即停止侵犯乔丹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颜蓉赔偿乔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颜蓉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拼多多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乔丹公司的“乔丹”系列商标及“乔丹”字号共同构成乔丹公司的“乔丹”品牌。

经过乔丹公司长期不断努力,“乔丹”品牌在运动休闲鞋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

颜蓉在拼多多网站开设了一家名为“丫丫时尚运动”的网店,未经许可在该网店上宣传、销售非乔丹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与乔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标识的运动鞋商品,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颜蓉未作答辩。

乔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106523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106527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乔丹公司系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2019)厦鹭证内字第106668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乔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3.(2019)厦鹭证内字第96782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颜蓉在拼多多平台销售带有与乔丹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鞋,侵犯乔丹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颜蓉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颜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乔丹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乔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运动鞋、运动服装等。

2003年3月21日,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28870“”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皮带(服饰用)、运动衫”。

2004年9月28日,乔丹(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10年4月6日,乔丹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3月20日。

2010年3月,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乔丹公司生产的乔丹牌篮球鞋荣列2009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前二名。

2012年3月,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乔丹公司生产的乔丹牌运动鞋荣列2011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前五名。

2013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荣誉证书,载明“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12年度乔丹公司“乔丹”牌旅游运动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五位”。

2014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荣誉证书,载明“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13年度乔丹公司“乔丹”牌旅游运动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五位”。

2019年11月4日,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受乔丹公司委托,向厦门市鹭江公证书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张虹在网络上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卖家所发送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3日,张虹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取证工具”,运行“公证云”APP旗舰版中的“手机录屏”功能,“公证云”APP开启屏幕录制,对取证操作的过程进行录制。

上述过程所附照片及光盘显示,张虹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名称为“丫丫时尚运动”的网店购买运动鞋一双,网店页面显示该款鞋“单独购买¥88,发起拼单¥85,已拼565件”。

2019年11月14日,韵达速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09”的邮件(包裹)投递至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指定地点,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

2019年11月18日,张虹来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虹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张虹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

最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交代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张虹保管。

2019年12月3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96782号公证书。

“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披露单显示“丫丫时尚运动”的经营者为颜蓉。

另查明,乔丹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85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运动鞋、一双袜子,运动鞋侧面、鞋舌、鞋垫及鞋盒上印制有与乔丹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运动鞋上,与乔丹公司第30288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运动鞋”构成同种商品。

乔丹公司享有第3028870号“”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标识与乔丹公司第3028870号“”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颜蓉未经乔丹公司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乔丹公司第3028870号“”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乔丹公司第3028870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乔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颜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或颜蓉的获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乔丹公司权利商标的声誉、颜蓉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乔丹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颜蓉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

关于乔丹公司要求颜蓉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拼多多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本案判决已认定颜蓉的侵权事实,并将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颜蓉侵权行为对乔丹公司造成的影响,对乔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颜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蓉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与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颜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万元;

三、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颜蓉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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