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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兰考县中鑫之宝汽车配件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2民初421号
案件名称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兰考县中鑫之宝汽车配件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兰考县中鑫之宝汽车配件销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民初421号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市场内A11—7。

法定代表人:陈剑,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峰,男,汉族,1993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中鑫之宝汽车配件销售部。

经。

经营地址:兰考县黄河路南段路西/div>经营者:李永杰,男,汉族,1992年4月28日出生,住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考县中鑫之宝汽车配件销售部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峰、王西利,被告经营者李永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含有“中鑫之宝”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和字号,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中不得含有与“中鑫之宝”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

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支出费12000元,共计212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以豪华汽车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为主、兼有汽车销售和保险代理等业务为一体的综合性汽车后市场服务企业。

前身为河南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0日更名为“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始使用“中鑫之宝”字号,2013年11月21日,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又更名为“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延续使用至今。

原告隶属于集团公司即河南中鑫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28日起,河南中鑫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准陆续获得了23个“中鑫之宝”的商标注册证,该23个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几乎涉及汽车后市场的各个方面,其中包括第8672710号“中鑫之宝”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清洁制剂、挡风玻璃清洗剂等;

第12002425号“中鑫之宝”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类)防冻剂、漂洗剂、气体净化剂等;

第12002500号“中鑫之宝”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类)润滑油、车轮防滑膏、蜡(原料)等,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

截止目前,原告己在全国12省46市拥有60余家综合性运营店面,凭借过硬质量和优质服务多次获得卡思调查中国汽车售后服务客户满意度调查“快修连锁品牌第一名”、中国汽车后市场优秀连锁品牌、AC汽车中国汽车后市场百强终端企业等荣誉称号,“中鑫之宝”己经作为原告的品牌享誉全国。

2018年5月,原告发现含有“中鑫之宝”字样的企业在兰考县进行汽车配件经营。

经调查,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兰考县中鑫之宝汽车配件销售部”为企业名称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登记字号为“中鑫之宝”,并以“中鑫之宝汽车配件总汇”为门头在兰考县黄河路一高教师公寓附近开展汽车配件经营,门头显示:专营滤清器、刹车片、刹车盘、火花塞、机油、润滑油、雨刮片、防冻液、氟利昂、喇叭、灯泡、清洗剂、玻璃水等。

目前该企业正常存续。

原告认为愿告对注册商标“中鑫之宝”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且“中鑫之宝”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在汽车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能辨别服务和商品来源的字号及品牌。

作为同为汽车行业的被告,为了制造混淆、牟取非法利益,视商业规则为游戏,私自使用含有“中鑫之宝”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开展汽车配件经营,误导公众,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兰考县中鑫之宝汽车配件销售部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兰考县中鑫之宝汽车配件销售部是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依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合法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之后答辩人使用该名称并设立了一个门市部,答辩人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不懂名称注册的规定。

名称享有是依靠工商部门批准的,假设使用名称使用不当,该过错应该有登记管理机关承担责任。

答辩人的名称不侵犯原告的名称权、商标权,答辩人的名称是14个字,原告是12个字,这里面仅有4个相同字样即中鑫之宝,但是答辩人的名字写的是兰考县中鑫之宝,这与原告名字是有区别的。

双方名字的关键词更不相同,原告是汽车服务公司,被告是汽车配件销售部,这两个名字是不会出现混淆的。

答辩人经营业务范围与原告的业务范围也显然不相同,答辩人没有经营过原告注册类似商标产品,所以不存在侵犯商标权,不会有人将被告的名称作为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混同。

原告与答辩人经营业务互不影响,所以不存在抢生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或被告获得其他利益。

被告从来没有获得过非法利益。

所以根据以上的情况就是原告所谓侵权事实不存在,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工商专业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档案一份;

2.国家企业信息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拟证明:原告前身是河南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营汽车配件销售和汽车售后服务等。

2007年10月10日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1日又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直使用至今,经营范围涉及汽车、汽车配件、维修、五金等与汽车相关的众多领域,可见原告注册并沿用“中鑫之宝”开展汽车经营已有长达十多年的历史,原告享有对“中鑫之宝”的企业名称权;

第二组证据:1.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中鑫之宝”《商标注册证》共23个;

2.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中鑫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共六份。

拟证明:河南中鑫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已陆续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汽车行业及相关行业的23个“中鑫之宝”商标注册证,并全部授权给了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核定服务项目和使用商品涉及车辆保养维修清洁、车辆租赁、汽车配件、计算机软件、通讯等,故原告对“中鑫之宝”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1.中鑫之宝企业宣传册1册、中鑫之宝企业发展使用纪念册1册、2019年中鑫之宝全国地面分布图1张,中鑫之宝成长之路彩页1份;

2.中鑫之宝获得行业荣誉清单一份和荣誉奖照片共25张7页;

3.中鑫之宝强强联合及参与或承办行业重大会议清单一份,参加或举办行业大型协会网页打印三份,与埃克森石油、嘉实多、日本住友等行业强企合作网页打印和照片四份。

拟证明:中鑫之宝经过15年的磨练已发展成为遍布全国12省63市是拥有91家综合性运营店面的豪华汽车服务领导者,在全国汽车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中鑫之宝”品牌经过原告的多年使用、宣传、推广和诚信经营,已成为汽车后市场知名品牌,多次获得行业协会等业内权威机构颁发的各种奖项,具有显著的产品以及服务的来源识别度;

第四组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2.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兰阳工商所出具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和《经营者》各一份;

3.被告开展经营图片四张,来源:高德地图搜索目的地“中鑫之宝汽车配件总汇”);

4.2014年中鑫之宝全国店面分布图2张(来源:中鑫之宝企业宣传册第十七十八页)。

拟证明:被告2014年3月登记注册“中鑫之宝”作为其企业名称和字号从事汽车配件服务,并在兰考县一高教师公寓附近赫然以“中鑫之宝汽车配件总汇”为门头开展经营,而2014年中鑫之宝店面已经地跨6省,仅河南省便覆盖了11个包括郑州在内的地市,历经十年的发展,“中鑫之宝”当时已经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被告身为汽车同行业,应当知晓中鑫之宝的主营业务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却故意使用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的字号,明知是知名企业品牌而不行避让,显然具有攀附原告市场商业的主观恶意,足以混淆市场,故被告行为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五组证据:1.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淮北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中鑫之宝品牌经营合同协议书》一份及2016年1月15日中鑫之宝淮北店开业图片三张(图片来源中鑫之宝新浪微博官网);

2.2016年1月9日原告与湖北君和致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中鑫之宝品牌经营合同协议书》一份及2016年1月9日中鑫之宝襄阳店开业图片三张(来源中鑫之宝新浪微博官网);

3.2016年6月9日原告与临沂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中鑫之宝品牌加盟合同协议书》一份及2016年6月10日中鑫之宝临沂店开业图片四张。

拟证明:原告在全国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8-10万元,且被告存在恶意侵犯情节,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以商标许可费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损失赔偿数额的诉讼主张合法合理;

第六组证据:1.2018年10月25日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2.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3.2016年《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一份。

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河南省律师协会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以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差旅费均系合理费用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考县中鑫之宝汽车配件销售部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

结合庭审情况、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情况、整体案情,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但是否能够实现当事人的拟证明事项,则视证据内容、特点与案情等因素综合衡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7月30日,河南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2007年10月10日更名为“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更名为“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汽车配件、汽车装饰品、润滑油、通讯器材等;

汽车租赁;

一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

等等。

2011年9月28日,河南中鑫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72710号“中鑫之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挡风玻璃清洗剂、除锈制剂、用于清洁和除尘的罐装压缩空气、抛光制剂、上光蜡、抛光蜡、磨光制剂、纱布”。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2011年12月7日,中鑫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72769号“中鑫之宝”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船只出租、拖车、空中运输、汽车出租、货物贮存、操作运河船闸、包裹投递、快递(信件或商品)、旅游安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中鑫集团2010年9月15日申请,2014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72743号“中鑫之宝”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保养、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清洁、车辆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飞机保养与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轮胎翻新、汽车清洗。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中鑫集团2013年1月6日申请,2014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02645号“中鑫之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车圈机、电池机械、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起重机、汽化器供油装置、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火花塞、节油器、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中鑫集团2013年1月6日申请,2014年6月28日中鑫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02599号“中鑫之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铝、汽车车轮锁、金属管道、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轨道、普通金属线、金属垫圈、金属锁(非电)、运载工具用金属锁、金属车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中鑫集团2013年1月6日申请,2014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02781号“中鑫之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闪光信号灯、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安全带(非运载工具座椅和体育设备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中鑫集团2013年1月6日申请,2014年6月28日中鑫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03750号“中鑫之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检测、车辆性能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托管计算机站(网站);

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编程、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中鑫集团2013年1月6日申请,2014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02425号“中鑫之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类:漂洗剂、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增塑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防冻剂、启动液、阻燃剂、气体净化剂、橡胶防腐剂。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中鑫集团2013年1月6日申请,2014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02500号“中鑫之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类:传动带防滑剂、工业用油脂、溶剂油、车轮防滑膏、蜡(原料)、润滑油、燃料、乙醇(燃料)、照明燃料、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中鑫集团2013年1月6日申请,2014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03554号“中鑫之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2类:非金属绳索、绳索、汽车拖缆、丝绳、用于拖拽车辆的缆索、绳梯、装卸用非金属带、非金属缆、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集装袋。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此外,2014年6月,中鑫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03684号、第12003801号、第12002465号、第12002706号、第12003707号、第12002897号、第12003778号、第12002798号、第12002870号、第12002925号、第12003621号、第12003664号“中鑫之宝”文字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无仅用于汽车的配件或无汽车配件。

2014年7月,中鑫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02956号“中鑫之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0类:金属家具。

中鑫集团与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第第8672710号注册商标。

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第8672769号注册商标。

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第8672743号注册商标。

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及29日、7月8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签订之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其他注册商标。

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得一定荣誉,在业界有一定影响及知名度。

兰考县中鑫之宝汽车配件销售部于2014年3月18日在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李永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该销售部店面较小,门头招牌上有“中鑫之宝汽车配件总汇”一行大字。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侵权问题,一是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简称《商标民事纠纷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本案“中鑫之宝”文字注册商标共计23个,其中第8672710号、第12002645、第12002599号、第12002781号、第12003750号、第12002425号、第12002500号、第120035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含有汽车配件,且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告工商登记时间,被告门头上有“中鑫之宝汽车配件总汇”招牌大字,属于突出使用“中鑫之宝”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民事纠纷适用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获得商标权人的独占许可授权,因而属于侵害商标权诉讼的适格原告诉讼主体。

原告提交第8672769号、第8672743号注册商标,其核定范围为服务项目,与被告以销售为形式的经营并不相同,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提交其他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无仅用于汽车的配件或无汽车配件,与被告经营范围并不相同,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可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

本案中“中鑫之宝”是原告名称的字号,且有一定影响,被告名称亦有“中鑫之宝”字号,违反此项法律规定,且工商登记时间晚于原告而无在先权利,因而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中鑫之宝”标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该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因而本案被告还应当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中不得出现“中鑫之宝”字样。

关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商标民事纠纷适用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被告门店较小,所处地域为县城,且组织形式为销售部,与原告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有很大差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规模较小,侵权程度相对较小,结合其他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关于被告辩称其名称是工商部门批准的,假设使用名称使用不当,该过错应该有登记管理机关承担责任的理由,因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工商管理登记机关登记时审查跨区域经营主体字号相同的不正当竞争侵权及商标侵权的义务,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辩称其名称是14个字原告是12个字,这里面仅有4个字即中鑫之宝相同的理由,因名称中区别经营主体的关键是字号,《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因而对于本案来讲,尽管字数不同,但双方名称字号相同,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是汽车服务公司,被告是汽车配件销售部,这两个名字是不会出现混淆以及双方经营业务范围不相同的理由,二者尽管组织形式不同,但经营有相近之处,都涉及汽车配件销售,因而不影响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构成。

关于被告辩称没有经营过原告注册类似商标产品,所以不存在侵犯商标权,不会有人将被告的名称作为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混同的理由,原告独占许可的多个注册商标均包含各种汽车配件或与汽车相关的用品,容易导致混淆,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县中鑫之宝汽车配件销售部立即停止侵害第8672710号、第12002645、第12002599号、第12002781号、第12003750号、第12002425号、第12002500号、第12003554号“中鑫之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去除其经营场所中含有的“中鑫之宝”文字的标识。

二、被告兰考县中鑫之宝汽车配件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中鑫之宝”字样。

三、被告兰考县中鑫之宝汽车配件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兰考县中鑫之宝汽车配件销售部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5份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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