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刑初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腾政,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住郑州市(户籍所在地:住郑州市金水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晓柯,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二林,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启航,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住郑州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腾政、牛启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腾政及其辩护人尹晓柯,被告人牛启航及其辩护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日以来,被告人牛腾政伙同被告人牛启航在新郑市郭店镇经营世纪丝印刷器材销售部,并在牛腾政租用的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口村仓库和车间内生产假冒“太平桥”、“村上”、“TPQ”牌感光胶,牛启航负责在店铺名为“移印丝印器材一站式采购”的淘宝网店上销售假冒的“太平桥”、“村上”、“TPQ”牌感光胶。
2018年9月5日牛启航在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口村仓库车间里被当场抓获,2019年3月8日14时许牛腾政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现场查获已经装好的假冒“太平桥”、“村上”、“TPQ”牌感光胶448桶,价值16583元。
另在现场查获大量有“太平桥”、“村上”、“TPQ”牌注册商标的标识和包装箱等原材料。
经统计,牛启航的“移印丝印器材一站式采购”的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牛启航销售的假冒“太平桥”、“村上”、“TPQ”牌感光胶17316元。
已经销售和未销售共计3389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证人富某、姚某、李某证言;
2.被告人牛腾政、牛启航的供述与辩解;
3.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
被假冒注册商标相关公司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腾政、牛启航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腾政、牛启航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腾政、牛启航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牛腾政对指控的犯罪事供认不讳。
辩护人尹晓柯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牛腾政是自首,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在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牛腾政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牛启航对指控的犯罪事供认不讳。
辩护人王艳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牛启航,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在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牛启航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对被告人牛腾政、牛启航位于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口村制假窝点进行查处时,当场查获假冒的“太平桥”、“村上”、“TPQ”牌感光胶448桶,价值16583元。
统计牛启航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太平桥”、“村上”、“TPQ”牌感光胶1731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牛腾政的供述。
其2016年下半年在二七区铭功路注册成立了郑州市二七区华信印刷设备销售商行,主要在淘宝网上销售丝印材料,2017年10月份在新郑郭店镇五里沟村租了一个仓库和两间门面房生产感光胶,让牛启航在淘宝网上向外销售。
自己生产村田牌感光胶,但销量不好,后由其生产好感光胶,由小工贴上其老婆杨芳购进的其他牌子的商标后由牛启航通过淘宝销售。
2018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其加工厂查获的假冒的“太平桥”、“村上”、“TPQ”牌感光胶都是其生产的。
2.被告人牛启航的供述。
2017年10月份其父亲牛腾政在新郑郭店镇五里沟村租了一个仓库和两间平房生产假冒“太平桥”、“村上”、“TPQ”牌感光胶,其在淘宝上销售,2018年9月5日没有销售出去的假冒“太平桥”、“村上”、“TPQ”牌感光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扣。
3.证人富某证言。
富某是大田感光北京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证明其2018年8月24日收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32经销商翔泰网印商店报告,郑州翔泰网印商店在淘宝网上向郑州市二七区华信印刷设备销售商行购买的“太平桥”感光胶是假冒大田感光北京有限公司的感光胶。
4.证人姚某证言。
姚某是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32号郑州翔泰网印商店员工。
姚某证明,其通过淘宝网向郑州市二七区华信印刷设备销售商行购买的“太平桥”感光胶和原来的不一样,厂家拿走鉴定后发现是假冒的。
5.证人李某证言。
李某与被告人牛启航系夫妻关系。
李某证明牛腾政在新郑郭店镇五里沟村租了一个仓库和两间平房生产假冒感光胶,牛启航负责在淘宝网上销售。
6.2018年9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接大田感光剂(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富某报警称,2018年8月24日,大田感光剂(北京)有限公司接到河南郑州经销商电话称其在淘宝网上买的大田感光剂(北京)有限公司生产的感光胶比以前的便宜10%,后经鉴定系假冒大田感光剂(北京)有限公司的产品。
根据经销商提供的购买记录在新郑市找到了制假仓库和主要制假人牛启航。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授权书、销售清单、网购记录截图、制假仓库和制假车间截图、举报假冒产品资料目录等在卷为据。
7.大田感光剂(北京)有限公司的“太平桥”文字注册商标证、“TPQ”注册商标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据及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的“村上”注册商标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据。
证明大田感光剂(北京)有限公司是第8919456号“太平桥”文字注册商标、第724610号“TPQ”注册商标所有人;
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是第6895902号“村上”文字注册商标所有人,该三个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8.2018年8月22日,郑州翔泰网印商店在淘宝网上向郑州市二七区华信印刷设备销售商行购买的价值1940元的“太平桥”感光胶。
上述事实有网购截图、销货清单在卷为证。
9.公安机关查获的感光胶标注有“太平桥”、“村上”、“TPQ”标识,经大田感光剂(北京)有限公司、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生产假冒产品仓库照片、现场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10.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冒“太平桥”、“村上”、“TPQ”牌感光胶,价值16583元,公安机关提取牛启航淘宝网已经销售的假冒“太平桥”、“村上”、“TPQ”牌感光胶价值17316元。
以上事实有大田感光剂(北京)有限公司和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出具的“太平桥”、“TPQ”、“村上”售价和牛启航淘宝网销售记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腾政、牛启航未经“太平桥”、“TPQ”、“村上”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腾政、牛启航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牛腾政是自首,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在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确有悔改表现,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牛腾政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经查2017年10月年起至案发之日一直持续从事涉案犯罪,不能认定为初犯、偶犯,被告人牛腾政非法制造的涉案感光胶,且假冒市场上多种商标的感光胶商品,并不能认为其犯罪行为危害不大,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牛启航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在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确有悔改表现,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牛启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经查2017年10月年起至案发之日一直持续从事涉案犯罪,不能认定为初犯,被告人牛启航非法制造的涉案感光胶,且假冒市场上多种商标的感光胶商品,但并不能认为其犯罪行为危害不大、主观恶性小,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在三万元以上,属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根据被告人牛腾政、牛启航的犯罪数额,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牛腾政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牛腾政系涉案犯罪的出资人和收益管理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
综上,对牛腾政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牛启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牛腾政、牛启航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院根据该解释确定被告人罚金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腾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牛启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感光胶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四、禁止被告人牛腾政、牛启航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感光胶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