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民终6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
法定代表人:海会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豪,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婷,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FangJame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管昭,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审被告:中山普洁厨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李树君。
上诉人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原审被告管昭、中山普洁厨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奥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侵权产品是管昭假冒昆山世纪公司名称生产并销售,昆山世纪公司没有生产、销售吸油烟机产品的资格和能力,更没有生产、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
1.昆山世纪公司与管昭不存在任何产品贸易往来,涉案店面系管昭本人注册并实际经营,昆山世纪公司从未直接或间接向管昭出售过涉案产品,更没有授权管昭生产或销售涉案产品。
本案的侵权产品实际上是由管昭冒用昆山世纪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并销售的。
2.昆山世纪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厨卫设备的设计、销售;
家用电器、水暖洁具、厨房设备及配件、卫浴产品、装饰材料的销售;
自营和代理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其经营范围并没有包含生产、销售吸油烟机,故昆山世纪公司不具备生产涉案产品的资格和能力,实际上也没有任何生产吸油烟机的场地、设备、人员,不可能生产出涉案侵权产品。
3.除本案涉及的西安市未央区佰分佰电器经营部,管昭在中山市古镇镇先后开设了中山市古镇冠照灯饰厂、中山市古镇装点灯饰门市部、中山市古镇装点灯饰厂三家个体户,在昆明市开设了昆明市官渡区利和灯具经营部,经营范围均包括生产、销售灯具,并且还在深圳市开设了深圳市宣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从事电商经营活动,管昭也因生产、销售侵权灯具产品而被奥普公司提起诉讼[(2019)粤2072民初5138号案件],可见管昭以专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为业,并且上述在中山市的三家个体户的存续规律均是前一个注销后即成立下一个,显然是管昭为掩盖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不法行为,通过频繁注销后重新注册的方式逃避民事责任。
4.鉴于奥普公司据以主张本案全部权利的依据均系来自管昭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昆山世纪公司,仅凭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箱、说明书上注有昆山世纪公司的企业名称,不能认定昆山世纪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
因此,本案侵权产品并非是昆山世纪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而是管昭自行生产并销售,昆山世纪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即使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昆山世纪公司生产,昆山世纪公司也不构成对奥普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1.涉案侵权产品中所使用的“奥普世纪”“昆山奥普”等字样是昆山世纪公司企业字号的一部分,与奥普公司的注册商标“奥普”并不相似。
2.“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昆山世纪公司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箱、说明书、质量保修卡上都是以全称使用,且未在涉案产品上的特意放大显示及突出使用“奥普”字样,属于正常的商业性使用。
3.昆山世纪公司使用“奥普世纪”等字样主要是为了彰显自己的企业字号,没有攀附奥普公司企业知名度、侵害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4.昆山世纪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厨房设备等电器的销售,与奥普公司完全不同,且奥普公司的知名度主要集中在浴霸等卫浴用品领域,在涉案的吸油烟机产品领域奥普公司知名度较低,因此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奥普世纪”“昆山奥普”等字样不会造成一般人对产品来源的误认。
5.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吸油烟机与第1187759号商标核定范围的厨房电器灶具属于类似商品错误。
厨房炉灶、电器、炊具属于11类1104加热设备,涉案吸油烟机属于11类1106设备,两者功能用途不同,且奥普公司在吸油烟机产品领域知名度较低,两者不会引起混淆或者误认。
故昆山世纪公司不构成对奥普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使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昆山世纪公司生产的,昆山世纪公司也不构成对奥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1.昆山世纪公司登记的营业范围显示主营产品为一般的家用电器产品,而奥普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集中在浴霸等卫浴产品的制造及销售,属于卫浴产品行业企业,两者并非属于同一行业,主营产品完全不同,双方的主营产品之间没有任何的相同性、相似性或可替代性,两者的产品不可能形成竞争。
2.昆山世纪公司注册登记地系昆山市,而奥普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杭州市,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范围,与奥普公司的经营地域并不存在重合或交叉,不可能对奥普公司构成竞争。
3.昆山世纪公司是一家合法注册、独立经营的公司,不是奥普公司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与奥普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关系,涉案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奥普世纪”与“奥普家居”存在明显不同,从一般消费者的正常理解与认知来看,提到“奥普”二字,首先联想到的是奥普浴霸,而不会联想到奥普吸油烟机,一个是卫浴设备,一个是家用电器,正常人的注意力足以将二者进行区分,不会对两者的产品构成混淆与误认有关联关系。
4.奥普家居的主营业务全部集中在浴霸等卫浴产品领域,实际上也没有进行吸油烟机的生产。
奥普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过吸油烟机的生产、销售活动,因此奥普公司不会因涉案侵权产品而遭受损失。
因此,昆山世纪公司与奥普公司既不存在竞争关系,且昆山世纪公司的企业名称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昆山世纪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奥普公司已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向昆山世纪公司多次诉讼索赔,奥普公司的索赔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1.截至本案上诉提起之日,奥普公司针对昆山世纪公司的索赔案件已经多达五件,该五件案件中的原告均是奥普公司,被告均有管昭、昆山世纪公司以及普洁厨宝公司,因此上述五案的当事人相同。
2.上述五案的案由均是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标的均是昆山世纪公司在产品上使用“奥普世纪”等字样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使用“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昆山世纪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此上述五案的诉讼标的都相同。
3.上述五案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判令停止在产品上使用“奥普世纪”“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变更企业名称,并要求昆山世纪公司赔偿损失,上述五案的诉讼请求也是相同的。
因此,奥普公司起诉昆山世纪公司的五个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要件,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应当对其重复起诉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五、退一万步讲,即使认为昆山世纪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酌情免除赔偿或降低赔偿金额。
1.从奥普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奥普公司虽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知名度的主要涵盖范围还是卫浴产品(尤其是浴霸产品),而在吸油烟机等其他产品上,其知名度显然较弱。
2.奥普公司没有使用“奥普”商标从事吸油烟机的生产、销售活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了“奥普”商标在吸油烟机产品上进行生产、销售。
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奥普公司不能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的证据,即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
3.昆山世纪公司成立时间短,而且成立之后并未实际开展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未给奥普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且奥普公司未对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侵权时间和侵权数量均无法确定,难以认定侵权规模。
4.一审法院判决昆山世纪公司赔偿12万元,而管昭仅赔偿1万元,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2:1,如前所述,管昭作为专门从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经营者,其侵权情节较重、侵权规模较大,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畸形,显然严重偏袒管昭一方。
5.昆山世纪公司与普洁厨宝公司之间属于各自经营的独立主体,如认定产品为昆山世纪公司生产,昆山世纪公司也仅提供了企业字号,并未参与实际生产,普洁厨宝公司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方,因此在认定对外连带责任时应当有所区分,将昆山世纪公司作为单独主体认定赔偿责任,而不是与普洁厨宝公司作为生产方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6.截至本案提起上诉之日,奥普公司针对昆山世纪公司提起的索赔案件已多达5件,索赔金额高达130万元,上述5件案件中的涉案产品均为家用电器等类似产品。
如前所述,奥普公司的行为除构成重复起诉外,也构成了重复索赔,奥普公司在其他案件主张的赔偿中已足以弥补其损失。
7.涉案吸油烟机实际生产的种类没有奥普公司主张的63种,奥普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昆山世纪公司实际生产63种吸油烟机。
8.奥普公司商标及商号在吸油烟机产品上的知名度较低,根据奥普公司招股书可知,其主营产品是浴霸和集成吊顶,占其产品营收比例52%和38%,其余品类是9.32%,奥普公司在其他品类经销商数量相对浴霸、集成吊顶很少,奥普公司在华南地区经销商数量很少,可见其市场主要集中在华东华北地区,华南地区不是其主要市场。
涉案产品吸油烟机与奥普公司产品中的其他品类相近,该其他品类占奥普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比重很低,并非奥普公司主导产品,知名度比较低,且奥普公司在其他品类的生产、销售规模小,市场占有率低,且主要市场分布在北方地区,不是涉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南方地区,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不会对其业务造成很大损失。
9.昆山世纪公司以及普洁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万、50万元,经营规模小。
10.关于吸油烟机的侵权案件,目前只有一起,侵权规模小。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免除赔偿或降低赔偿金额。
奥普公司答辩称,一、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昆山世纪公司应对被诉侵权商品承担生产者责任。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的吸油烟机产品包装箱体、使用说明书、质量保修卡、烟机机体、证书等处均印制有“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http://www.ksaupn.com/”网址、“奥普世纪全球共享ALIPN”标识等相关信息。
另根据奥普公司一审提交的1271号公证书保全的网站可以证实,昆山世纪公司使用的“http://www.ksaupn.com/”网站上标注了“奥普世纪全球共享ALIPN”标识,该网站中展示有大量的吸油烟机商品,网站标注信息与被诉侵权商品的标注相互印证。
另查询,“奥普世纪全球共享ALIPN”标识系昆山世纪公司申请未获成功注册的商标。
至于昆山世纪公司称管昭系假冒其企业名称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是自本案一审起诉至今昆山世纪公司并未采取行政查处、提起诉讼、刑事报案等救济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常理。
昆山世纪公司称其没有生产、销售吸油烟机产品的资格和能力的问题,生产包括自己生产、委托他人生产、品牌授权生产等形式,结合昆山世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厨卫设备的设计销售相关内容)、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标识系该公司所申请、昆山世纪公司使用的网站上有相关的宣传内容等事实,可以证实昆山世纪公司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另外,昆山世纪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二审提供的管昭注册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管昭假冒其名义生产,录音的内容并未涉及本案中的吸油烟机产品且录音缺乏客观真实性,二审提供的工商登记也只是说明管昭曾注册过多个灯具方面的经营主体,并涉及本案吸油烟机。
综上,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昆山世纪公司应对被诉侵权商品承担生产者责任。
二、被诉侵权吸油烟机产品的相关标注使用行为侵害了奥普公司的商标权利。
1.被诉侵权吸油烟机产品多处标注“奥普世纪”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起到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结合昆山世纪公司曾申请过上述标识未获准注册,可以证实系商标使用。
2.目前国内普通消费者通常会以中文相关文字标识区分来源,上述标注中起到识别来源作用的是“奥普”,根据国内消费者识别习惯容易误认为是奥普公司的“奥普”品牌系列产品。
“奥普”商标属于臆造词,本身无任何含义,奥普公司享有的“奥普”商标品牌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奥普公司建立了特定联系。
被诉侵权吸油烟机产品多处标注“奥普世纪”标识中,其中“奥普”字样系主要识别部分。
与奥普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进行比对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昆山世纪公司称使用“奥普世纪”字样主要是为了彰显自己的企业字号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昆山世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吸油烟机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奥普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可以证实早在昆山世纪公司成立之前“奥普”商标就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且持续至今,昆山世纪公司作为成立晚于奥普公司“奥普”商标注册的相关经营主体,在“奥普”商标早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依然登记注册、使用主要部分与“奥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且使用在与涉案产品相关的经营活动中,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明显攀附奥普公司享有的“奥普”商标的恶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昆山世纪公司与奥普公司及享有的“奥普”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奥普”商标的显著性,进而不正当的利用“奥普”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也不构成重复索赔。
出现多起诉讼的原因是因为奥普公司委托调查人员从管昭经营场所处购买了灯具、燃气灶具、吸油烟机、浴霸、热水器多件商品,购买后经过拍照比对发现这些商品上除了均标注昆山世纪公司的名称外,每件商品上还标注了其他不同主体的信息,奥普公司只能根据不同产品的情况向昆山世纪公司在内的不同主体分案来主张权利。
此外,每个案件起诉的赔偿金额在20万-30万之间符合类似案件起诉时的主张幅度,而且主张的赔偿金额与判决数额存在一定的差距,不存在巨额索赔的问题。
同时,这也说明了昆山世纪公司与不同的主体生产、销售了多款侵害奥普公司商标权利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产品,其侵权情节恶劣、侵权范围广泛。
五、一审的判赔数额不高,判赔数额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昆山世纪公司称的实际使用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奥普公司的“奥普”商标多次在浴霸类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与浴霸类商品均属于第11类的家用电器商品,品牌的知名度通常都具有一定的延伸性。
奥普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中除了体现在浴霸类商品的知名度证据外,还有大量关于集成吊顶、集成灶具、热水器等相关产品获得荣誉证书,集成灶是基灶具、吸油烟机、消毒柜等多功能一体的产品,奥普公司也通过线上网店及实体店实际生产、销售了集成灶具产品。
关于赔偿金额,一审的判赔金额不高。
奥普公司虽然主张昆山世纪公司销售了63个类别的吸油烟机的事实,但该因素仅作为参考,一审最后的判赔金额是考量各种因素及基于销售者、生产者的承担责任的不同来区分判赔金额,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的自由裁量权,不存在明显不当。
如前所述,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也就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昆山世纪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管昭述称,昆山世纪公司曾经提供过其营业执照与授权书给管昭,管昭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被诉侵权吸油烟机都是从昆山世纪公司进货。
原审被告普洁公司未陈述意见。
奥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管昭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奥普世纪”字样的吸油烟机;
二、昆山世纪公司、普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奥普世纪”字样的吸油烟机;
三、昆山世纪公司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奥普”字样;
四、管昭、昆山世纪公司、普洁公司就本案赔偿奥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杭州奥普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9日,于2006年1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奥普公司。
奥普公司属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三亿六千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家用卫浴电器、通风置换设备、冷暖设备、集成吊顶、家用电力器具、家居装饰材料、金属制品、家用厨房电器、家居装饰材料、照明器具、家居等。
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丽斯公司)经营起始于1993年7月29日,企业名称先后由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企业类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3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仪表零配件、电子元器件的生产、研发、销售、物业管理、自有房屋租赁。
2017年1月1日,莫丽斯公司出具授权说明,许可奥普公司使用其公司名下所有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730979、1187759、3338907号,许可期限:2004年9月9日之前取得商标权的商标,自2004年9月9日起至被核准转让之日止,2004年9月9日之后取得商标权的商标,自商标权核准取得之日起至被核准转让之日止。
此外,莫丽斯公司授权奥普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及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收取侵权赔偿,莫丽斯公司对此不再重复主张权利。
第1187759号“”商标注册人为莫丽斯公司,后经核准变更为奥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消毒设备、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6月28日续展至2028年6月27日。
2005年9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武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莫丽斯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187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莫丽斯公司在第11类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上注册的“”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驰字(2015)22号文件,认定莫丽斯公司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298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莫丽斯公司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的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莫丽斯公司所获荣誉:奥普牌浴霸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2007年12月—2010年12月、2013年12月—2016年12月);
2000年3月、2001年3月,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评定奥普牌浴霸荣列1999、2000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2011年6月28日,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测评委员会评测为“2011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35.91亿人民币,有效期至2012年6月27日;
2009年12月,被评为2009年度浙江省最具成长力企业;
1999年6月,奥普浴霸获用户评价满意商品金牌;
2008年1月1日,注册并使用在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沐浴单间商品上的“图形+”商标被浙江省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4年1月1日,注册并使用在11类热气沐浴装置、照明器材、排风扇商品上的第1187759、730991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被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评为2004年度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
2002年3月、2005年1月,注册并使用在浴霸、通风扇商品上的“图形+奥普”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1999年,奥普浴霸被评为用户评价满意商品;
2011年3月,莫丽斯公司生产的奥普牌浴霸2001—2010年度连续十年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2003、2006年,被评为2000—2002、2003—2005年度浙江省优秀侨资企业;
2012年3月,“奥普”荣获2011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
2012年3月,奥普牌浴霸荣列2011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2002年3月,注册并使用在浴霸、通风扇商品上的“奥普”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奥普牌取暖器(浴霸、对流式、反射式、对流反射复合式系列)获得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有效期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
奥普牌浴霸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
2007年12月,奥普牌浴霸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1996年,奥普浴霸荣获“双满意产品”称号;
2006年9月,被评为2003—2005年度杭州市优秀侨资企业;
2011年1月,注册并使用在11类热气沐浴装置、照明器材、排风扇商品上的+图形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0年11月,被授予“浙江省转型升级引领示范企业”;
1999年1月,奥普牌取暖器在98南京市场家用电热取暖器质量跟踪展评活动中荣获消费者满意奖;
2001年9月,奥普浴霸被授予2001中国杭州西湖博览会选用产品;
2004年1月、2008年2月,奥普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分别为三年、六年);
2001年6月,奥普商标被评为杭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2001年6月14日至2004年6月13日;
1997年4月,奥普牌浴霸产品在97浙江市场商品销量抽样调查中荣获1996年度浙江市场销量第一品牌;
1996年3月,奥普牌浴霸被推荐为96中国市场公认著名品牌;
2017年1月,注册并使用在11类热气沐浴装置、照明器材、排风扇商品上的第1187759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奥普公司所获荣誉:2013年7月,取得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团体会员证书,任天花吊顶材料分会常务副会长;
2013年3月,奥普公司生产的奥普1+N厨卫吊顶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
2010年1月,奥普公司任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副会长;
奥普牌荣获98家用电热取暖器质量跟踪展评满意奖;
奥普公司担任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智能家居专委会副会长;
2015年11月,“AUPU奥普”品牌被集成家居盛典评委会评为2015年度集成家居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4年11月,奥普被评为2014年度中国家电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奥普公司被评为2014年家电行业营销创新奖;
2007年12月,奥普公司被授予AAA中国质量信用企业荣誉,有效期至2008年12月;
2010年11月,被授予“2010年度中国最具创新力企业”;
2011年9月,在“2011年度家用电器创新成果评选”活动中,荣获“最具成长力家电品牌”称号;
2010年10月,荣获厨卫吊顶企业10强,有效期至2011年10月;
2015年3月,在可有效去除甲醛的厨卫用环保型吊顶的项目上荣获2014年度中国(杭州)技术成果自主创新奖;
2014年1月,奥普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2014年1月,奥普公司的“1+N”品牌荣获2013年度中国集成吊顶行业“十大领军品牌”及“顶天艺术大奖”,有效期一年;
2013年3月,奥普1+N厨卫吊顶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
奥普牌浴霸荣列2012、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2009年12月、2012年10月,被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
2014年12月,被认定为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有效期至2017年12月;
被评定为2015年度集成吊顶行业十大品牌、诚信品牌;
2015年12月,荣获2015年“中国品牌年度大奖NO.1”(集成吊顶行业)荣誉称号,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7日;
2015年1月,“AUPU”品牌荣获2014年度中国集成吊顶行业“十大领军品牌”“顶天艺术奖”;
1995年11月,奥普浴霸—多功能浴室取暖灯被推荐为95浙江省百项优秀科技产品;
2017年7月,荣获2016年中国建材家居“品牌营销、推广示范企业”,并成为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百企万亿”成员企业;
2017年1月,被授予2016年度中国家居装饰装修材料行业百强企业;
2017年11月,奥普家居品牌荣获2017年度浙江省建筑装饰绿色透明住宅和家装示范企业推荐家居品牌;
2017年7月,奥普浴霸、1+N浴顶、通风扇、热水器、集成环保灶被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2018年,被评为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
浙江海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奥普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该公司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广告宣传费投入190009556.07元。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6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9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经奥普公司授权,指派王守贞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1日,在公证员张秀萍、公证人员毕文洁的监督下,王守贞在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的“ALIPN厨电·灯饰”店铺购买标有“ALIPN奥普世纪全球共享”字样的燃气灶、吸油烟机、热水器、浴霸、平板灯、吸顶灯各一台及筒灯六个,支付宝付款后取得《奥普厨电灯饰销售单》、“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奥普厨卫电器灯饰产品手册》各一份。
王守贞拍摄照片后,由公证员封存上述产品并复印,最后交王守贞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店铺招牌、店内装潢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名片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昆山奥普电器及昆山世纪公司企业名称、地址、地址等信息厨电灯饰销售单显示购买产品分别为浴霸、平板灯、吸顶灯、筒灯、天然气灶具、天然气热水器、AXW-238-A99,其中AXW-238-A99购买数量1,成交金额1100元。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7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5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经奥普公司授权,指派王守贞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张秀萍、公证人员毕文洁的监督下,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ksaupn.com网站,显示“昆山奥普厨卫电器、ALIPN奥普世纪全球共享”字样,公司简介页面为昆山世纪公司介绍“投入800多万元改善产业配套设施,旗下拥有五金电器厂、五金冲压厂、电器燃具制造厂,引进德国生产设备和质量检测设施,拥有新型厂房五万平方米,具备年产量150万台套厨卫产品生产能力”,页面下方标注“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版权所有”,该网站销售多款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集成环保灶、壁挂炉、净水器、照明产品。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其中吸油烟机外包装箱加贴标签标注产品型号为A99,外包装多处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昆山世纪公司企业名称及生产基地:普洁公司、生产地址: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电话、传真、网址:http://www.ksaupn.com等信息。
打开包装箱,内有吸油烟机一台、使用说明书一本、质量保修卡一张、证书三份、配件一个。
其中,吸油烟机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面板上加贴的能效标识标注生产者为普洁公司;
使用说明书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昆山世纪公司企业名称及生产基地:普洁公司、生产地址: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电话、传真、网址:http://www.ksaupn.com等信息;
质量保修卡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昆山世纪公司企业名称及网址:http://www.ksaupn.com等信息;
三份证书内容均为昆山世纪公司相关荣誉。
2018年12月17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向奥普公司复函称在西安市未央区××××商户管昭涉嫌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一案中,发现店铺内有浴霸20个、灶具30个(供货商:昆山世纪公司),该批商品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
奥普公司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分别就燃气灶具、热水器、浴霸、灯、吸油烟机起诉管昭、昆山世纪公司及相应制造公司,均要求昆山世纪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奥普”字样,并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案主张赔偿金额共130万元。
昆山世纪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9日,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厨卫设备的设计、销售、家用电器、水暖洁具、厨房设备及配件、卫浴产品、装饰材料的销售等。
普洁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燃气灶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西安市未央区佰分佰电器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12月14日,属个体户,经营者管昭,经营场所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经营范围为灯具、厨房电器、卫浴、晾衣架、智能家居物品批发。
双方均未能对奥普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管昭、昆山世纪公司、普洁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奥普公司主张管昭、奥普世纪公司、普洁公司赔偿其损失3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万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奥普公司提供的涉案吸油烟机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予以认定。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说明书、质量保修卡标注昆山世纪公司企业名称、生产基地:普洁公司,该标注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提供者的作用,普洁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昆山世纪公司虽辩称系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昆山世纪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认定涉案产品由昆山世纪公司、普洁公司生产并销售。
另,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于2018年12月1日在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的“ALIPN厨电·灯饰”店铺购买,该地址与管昭经营的西安市未央区佰分佰电器经营部注册地址基本一致,该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12月14日,与涉案产品公证购买时间相差时间短,且市场中存在先经营再登记注册的情形,管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综合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现场发现该经营部产品上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与涉案产品标注内容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管昭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莫丽斯公司出具授权说明,许可奥普公司从2004年9月9日开始使用其公司名下所有全部注册商标并进行维权,且奥普公司现系第118775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奥普公司亦为本案适格原告。
第11877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厨房炉灶、电器炊具,案涉产品吸油烟机与之比较,同属于厨房用具,与燃气灶等工具配套使用,二者存在一定的联系,并且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涉案吸油烟机产品及外包装、说明书、质量保修卡、店铺装潢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该内容单独并突出标注,具有显著性,其中奥普二字系主要识别部分,起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奥普公司的第1187759号“”商标分别构成近似,使用在吸油烟机产品及其交易文书等商业活动中,容易致使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涉案产品与奥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之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奥普公司第11877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管昭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奥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管昭、昆山世纪公司、普洁公司均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奥普”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奥普”企业字号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昆山世纪公司将奥普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以为昆山世纪公司与奥普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涉案产品标注“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该产品与奥普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管昭销售涉案产品,昆山世纪公司、普洁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奥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赔偿责任。
奥普公司主张本案诉请系要求昆山世纪公司、普洁公司承担对吸油烟机在全国地区范围内的生产者责任,并表示对之前的侵权行为不再重复主张民事赔偿,且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种类达63个,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昆山世纪公司作为产品来源的控制方,没有举证还存在针对本案产品的其他起诉,故将奥普公司该项主张纳入酌定赔偿因素。
昆山世纪公司以奥普公司分五案起诉要求不赔偿或降低赔偿,该五案除销售者管昭、生产销售者昆山世纪公司外,尚有其他不同的生产企业,案件管辖法院不同,仅能针对本案产品并考虑另案已经起诉的事实酌定赔偿金额。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导致奥普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管昭、昆山世纪公司、普洁公司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1.奥普公司商标及商号的知名度;
2.管昭、昆山世纪公司、普洁公司的经营规模;
3.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
4.奥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
5.五案的起诉情况,酌定管昭向奥普公司支付赔偿款1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昆山世纪公司、普洁公司向奥普公司支付赔偿款12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管昭、普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管昭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奥普”“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产品;
二、昆山世纪公司、普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奥普”“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产品;
三、昆山世纪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奥普”字样;
四、管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奥普公司支付赔偿款1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昆山世纪公司、普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奥普公司支付赔偿款12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驳回奥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奥普公司负担400元,管昭负担300元,昆山世纪公司、普洁公司负担2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奥普公司、普洁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
昆山世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山市古镇装点灯饰厂工商内外档信息;
2.中山市古镇装点灯饰门市部工商内外档信息;
3.中山市古镇冠照灯饰厂工商内外档信息;
4.中山市古镇装点灯饰厂开户证明、银行印鉴卡及货存产品照片,证据1-4共同证明管昭曾在中山市古镇镇先后开设中山市古镇装点灯饰厂、中山市古镇装点灯饰门市部、中山市古镇冠照灯饰厂三家个体户,均是生产、销售灯具,曾生产大量侵权产品,上述三家个体户的存续规律均是前一个注销后即成立下一个,显然是管昭为掩盖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不法行为,通过频繁注销后重新注册的方式逃避民事责任,证明管昭以生产侵害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产品为主业;
5.西安市未央区分佰电器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6.昆明市官渡区利和灯具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据5.6共同证明管昭在西安市和昆明市分别开设西安市未央区佰分佰电器经营部和昆明市官渡区利和灯具经营部两家个体户,经营范围也是生产、销售灯具,仍在继续实施生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7.深圳市宣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8.深圳市宣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域名备案截图,证据7.8共同证明管昭在深圳市开设了深圳市宣晟信息有限公司以从事电商经营活动,域名为zntfei.com,可见管昭以专门生产、销售侵权灯具产品为业;
9.奥普公司招股说明书,证明奥普公司主营产品是浴霸以及集成吊顶,在其他类别产品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都比较低。
奥普公司、管昭确认证据1-9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证据1-8仅能证明管昭名下有许多社会实体,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就是管昭生产,管昭否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
普洁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登记资料、企业信用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奥普公司、管昭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管昭提交以下证据:1.第16841629号“ALIPN”商标注册证;
2.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海全林与普洁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生产加工合同》;
4.中山普洁厨宝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5.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6.广东华汇星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证据1-6共同证明昆山世纪公司向管昭提供上述证件,管昭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涉案产品不是管昭生产,而是从昆山世纪公司处进货。
昆山世纪公司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
不确认证据3-6的真实性,其认为货运单上面显示的托运单位是奥普公司,但公司字号中含有奥普的企业不止昆山世纪公司一家,而另外一张单据上的海全林不是昆山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因此货运单不能指向发货人就是昆山世纪公司。
奥普公司确认证据1-6的真实性。
普洁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1、2、4因系官方颁发证照,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证据3有加盖公司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也予确认,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是案外人制作单据,有原件,有发货人签名,有二维码可核查,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管昭称第16841629号“ALIPN”商标的注册人是海全林,而海全林是昆山世纪公司海会园的儿子,昆山世纪公司对此并未否认,而“ALIPN”商标在被侵权商品上有使用。
管昭提供的海全林与普洁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生产加工合同》中,被授权的为“ALIPN”商标,在甲方海全林处有加盖昆山世纪公司的印章。
管昭二审提交的货运单显示托运单位为奥普和海全林,时间为2018年8月8日和2018年12月19日,收货单位为管昭,货物名称为烟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奥普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昆山世纪公司生产、销售;
三、昆山世纪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四、昆山世纪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五、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争议焦点一,关于奥普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虽然奥普公司曾在(2019)粤0604民初4820号、(2019)粤0604民初4849号、(2019)粤0604民初4850号、(2019)粤0604民初5138号等案件中起诉过昆山世纪公司、管昭,也均有要求昆山世纪公司、管昭在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上停止使用“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但由于奥普公司在不同的案件中所针对的侵权产品各不相同,即具体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昆山世纪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说明书、质量保修卡均标注了昆山世纪公司企业名称、生产基地:普洁公司,该标示在一般情况下是指示产品来源的重要识别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提供者的作用,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标示的企业就是该产品的生产企业;
第二、二审阶段,管昭提供的《商标授权生产加工合同》中,抬头甲方(商标持有人)虽然是海林全,但昆山世纪公司在合同后甲方签署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授权的商标为“ALIPN”,该商标同时也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有使用,且昆山世纪公司也未对海全林是昆山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海会园的儿子的说法予以否认;
第三、昆山世纪公司称被诉侵权商品是管昭冒用其企业名称生产并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没有就该“冒用”采取报案、提起诉讼等行为进行维权救济的证据,昆山世纪公司还称其与管昭从未有任何贸易往来,但管昭称被诉侵权商品均是昆山世纪公司供货,并提供了货运单,货运单上的托运人是奥普或海全林,货物是烟机。
综上,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相互印证,能盖然性地证实被诉侵权商品是昆山世纪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管昭,本院对其上诉主张非其生产、销售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争议焦点三,关于昆山世纪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昆山世纪公司上诉称其企业名称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奥普世纪”“昆山奥普”等字样是其企业字号的一部分,是合理使用,不会造成淆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及外包装、说明书、质量保修卡、店铺装潢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其中奥普二字最具显著性,系主要识别部分,上述使用构成了对奥普标识的突出使用,同时也与奥普公司的第1187759号“”商标构成近似,至于昆山世纪公司上诉称上述标识是其对自身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的问题,由于昆山世纪公司并非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是简化并突出“奥普”字样使用,已构成商标侵权。
故昆山世纪公司侵犯了奥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争议焦点四,关于昆山世纪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企业名称核准的区域性限制,字号间发生冲突在所难免,法律保护的一般原则是各自在自己核准的区域内享有相应的企业名称权。
但是,如果该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这种冲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在先的企业名称权。
本案中,奥普公司成立于2004年,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其“奥普”字号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昆山世纪公司则成立在后(2013年7月9日),且是奥普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其使用包含“奥普”字号的企业名称,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奥普公司的商品或服务与昆山世纪公司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联系,昆山世纪公司的该行为已构成对奥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五,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虽然奥普公司在本案中对昆山世纪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重复起诉,但由于奥普公司的本案起诉仅限定于吸油烟机一种产品,对在其他产品上的同类侵权行为并未作概括评价,故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侵权的范围,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除此之外,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酌定的其他经济损失并无不妥,故本院酌定昆山世纪公司须向奥普公司支付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山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中山普洁厨宝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管昭负担300元,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中山普洁厨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中山普洁厨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管昭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