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440号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博尔戈诺沃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卢卡·帕斯托雷利,公司代表。
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米兰)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门德里西奥6850,宾内特街4号。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奥·玛利亚·科罗切,特别代表。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菲,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丽衣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16号楼燕京人人大酒店一层10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琎斓,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斓峰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东店村甲1号3号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张琎斓,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芙蓉坊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焦庄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琎斓,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凡,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玛尼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米兰)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以下简称阿玛尼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丽衣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衣天下公司)、北京斓峰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斓峰轩公司)、北京芙蓉坊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玛尼公司、阿玛尼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舟、余梦菲,被告丽衣天下公司、斓峰轩公司、芙蓉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琎斓、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玛尼公司、阿玛尼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655416号“ARMAN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
5.判令三被告在《北京晚报》《京华时报》《北京青年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二原告享有注册在第25类“服装;
鞋帽”商品上的第G655416号“ARMANI”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的相关权利,有权共同提起本案诉讼。
二、经过多年的持续经营和广泛使用,“ARMANI”品牌及涉案权利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
此外,中国消费者和相关公众通常使用音译“阿玛尼”作为涉案权利商标和“ARMANI”品牌的中文表述,并已形成固定联系,同样广为知晓,因此,中文“阿玛尼”是对涉案权利商标的翻译,同样受到保护。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第40类“服装定制”服务上使用“ARMANI”及其中文翻译“阿玛尼”。
原告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北路裕丰路交叉口的“EMPORIOARMANI大中华区高级定制新国展店”中经公证购买到使用了“ARMANI”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得相应票据。
被告在上述店铺以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东路12号院南区3号楼的“EMPORIOARMANI大中华区高级订制”门店的招牌、装潢、摆放物品、展示产品、宣传等过程中,亦使用了“ARMANI”及“阿玛尼”标识。
此外,三被告还分别注册了微信公众号“EA定制(ID:Emporio-Armani000)”、“EA礼品定制(ID:Emporio-Armani111)”、“定制品质生活(ID:Emporio-Armani001)”,并在上述公众号中大量使用“ARMANI”及其中文翻译“阿玛尼”作宣传之用。
同时,三被告在宣传中称“意大利著名服装奢侈品牌阿玛尼首席设计师”杨军“受到乔治·阿玛尼先生亲笔授权,成为阿玛尼大中华区高级定制总负责人”。
在对被诉侵权产品上附带的二维码扫码后,相关页面亦显示杨军以“阿玛尼首席设计师”名义认证该产品为“意大利制衣世家安普里奥·阿玛尼顶级品牌,此件产品是为您量身定做的原厂正品”。
四、三被告作为服装行业的从业者,必然知晓“ARMANI”品牌和涉案权利商标系原告所有。
但三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提供的第40类“服装定制”服务、相关交易文书及宣传过程中使用“ARMANI”、“阿玛尼”等标识,将“ARMANI”注册为微信公众号,并在宣传过程中大量使用上述标识,用以表明虚假的服务来源,意图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和混淆,其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丽衣天下公司、斓峰轩公司、芙蓉坊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被杨军合同诈骗案刑事诉讼所涵盖,原告所主张的销售侵权产品、发布公众号等行为,是张琎斓及张琎斓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张琎斓及三被告在主观上无过错,杨军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张琎斓对杨军虚构身份、伪造授权的情况不知情,张琎斓已尽到审核义务。
侵害商标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刑事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张琎斓无过错,且在了解杨军的犯罪事实后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真正侵权人杨军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追加杨军作为本案被告或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权利商标及其知名度的相关事实涉案权利商标为第G655416号“ARMANI”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鞋帽”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8日止。
注册人为阿玛尼分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权利商标注册人已变更为阿玛尼公司。
2017年,阿玛尼分公司与阿玛尼公司就包括涉案权利商标在内的共41个商标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阿玛尼分公司“在保留自身所享有商标权的同时,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阿玛尼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中使用本协议项下商标。
……针对本协议项下商标的商标权侵权行为,阿玛尼分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或实施其它维权行动。
阿玛尼分公司授权阿玛尼公司在中国境内与阿玛尼分公司共同提起对商标侵权诉讼,或实施其他维权行动的权利。
……针对本协议项下之注册商标,阿玛尼分公司授权阿玛尼公司在中国境内行使起诉或进行商标维权的期限追溯至2015年1月1日起至各注册商标专用权到期失效止。
”根据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商标查询列表显示,自1981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10日,二原告已在中国第3、9、14、18、25、43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GIORGIOARMANI”、“EMPORIOARMANI”、“ARMANI”、“乔治阿玛尼”、“阿玛尼”等694个商标。
根据原告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方网站商标查询列表显示,自19世纪80年代至2017年4月18日,二原告在美国、意大利、瑞士等多个国家第3、9、14、18、25、43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GIORGIOARMANI”、“EMPORIOARMANI”、“ARMANI”等一千余个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ARMANI”品牌店铺列表、部分店铺照片、部分店铺租赁合同、商品联销协议、对“大众点评网”中“ARMANI”品牌在华设立店铺信息查看过程进行公证形成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8103号公证书等显示,截至本案审理时,“ARMANI”品牌在亚太地区共设立店铺或专柜总数达920家,其中包括在北京、上海、厦门、广州、深圳、三亚、南京、郑州、青岛、成都等82个中国大陆主要城市设立的542家店铺。
根据原告提交的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2012-2015年《审计报告》显示,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9日,注册资本为4840万美元,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营业收入分别约为人民币4.24亿元、4.86亿元、10.21亿元、10.05亿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阿玛尼公司2012-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阿玛尼公司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总收入分别约为20.91亿元、21.86亿元、25.36亿元、26.5亿元。
根据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检索报告》显示,以“阿玛尼orARMANI”为检索词,检索年限为2016年12月31日以前,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主题字段检索,检出期刊文献675篇,其中包括刊登在《国外纺织技术》《国际市场》《中国品牌》《中国纤检》《中国服饰》等期刊上的《意大利设计师阿玛尼》《世界时装巨头进驻上海的台前幕后》《阿玛尼:打造品牌金字塔》《品牌故事:阿玛尼(ARMANI)》《EMPORIOARMANI在华打造高级定制综合店》等;
在特色期刊全文数据库主题字段检索,检出期刊文献698篇,其中包括刊登在《中国经济信息》《优品》等期刊上的《Armani做客“王府”》《EmporioArmani最新旗舰店登陆北京三里屯》等;
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字段检索,检出报纸文献1552篇,其中包括刊登在《北京青年报》《东方早报》《北京商报》《东南早报》等报纸上的《GIORGIOARMANI女装秋冬焦点》《中国成亚洲第二大市场阿玛尼拟在沪设销售公司》《阿玛尼在华试水网上销售奢侈品大牌踏上网络渠道探索征程》《国际知名品牌阿玛尼》等。
上述文献涉及对“ARMANI(阿玛尼)”品牌及其创始人乔治·阿玛尼的介绍,时间跨度为1991年至2016年。
根据原告提交的媒体报道、活动视频截图等显示,2001年至2016年期间,“新华网”、“网易新闻”、“新京报”、“中国奢侈品”等网络媒体关于“ARMANI(阿玛尼)”品牌的报道达百余篇;
2011年至2016年期间,ARMANI品牌的时装发布会等活动视频发布在“优酷”、“爱奇艺”、“搜狐”等视频网站,并经《网易财经》《南方网》《中国经济网》等媒体报道;
2002年至2016年,《人民网》《新华网》《新浪财经》等媒体数次报道“ARMANI”品牌创始人乔治·阿玛尼。
《奢侈中国:市场机遇与潜力(LuxuryChina:MarketOpportunitiesandPotential)》一书中称,阿玛尼在中国具有相对强大的市场覆盖……亚太地区的消费者当被问到他们最喜欢的品牌,且不考虑价格或可负担性时,路易威登和Gucci并列第一(各占32%),其次是乔治阿玛尼(28%)。
根据原告提交的报纸、杂志、宣传册等显示,自1997年至2015年,“ARMANI”品牌陆续在中国国内时尚杂志、报纸等进行广告宣传,并印发产品宣传册;
广告投放付款通知书及发票显示,自2012年至2015年,“ARMANI”品牌陆续在国内媒体投放广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ARMANI”品牌获得机构排名相关报道及乔治·阿玛尼所获荣誉报道显示,自2005年至2016年,“ARMANI”品牌获评“2005年世界顶级奢侈品品牌排行榜第20名(主要产品:时装)”、“福布斯2012世界十大奢侈品品牌排名第三名”、“2013中国市场最受欢迎世界著名品牌奢侈品150强(服装)”、“2014、2015胡润百富至尚优品最青睐的男/女士服饰”、“2016年度全球100大奢侈品公司排行榜第21名”等称号;
2008年,乔治·阿玛尼获得“全球时装领袖奖”、“法国荣誉勋位奖”。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20681号“AMANIGUOJI”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92958号关于第4511176号“阿尔迈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等裁定中认定,本案涉案权利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涉案权利商标系创始人姓名,本身即具有非常强的显著性,且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ARMANI”品牌在中国服装市场具有较大影响力,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较高,在服装类别在2016年已经达到了驰名程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权利商标档案、商标许可协议、商标查询列表、“ARMANI”品牌店铺列表、店铺照片、租赁合同、商品联销协议、(2017)沪徐证经字第8103号公证书、审计报告、年度报告、检索报告、媒体报道、活动视频截图、《奢侈中国:市场机遇与潜力(LuxuryChina:MarketOpportunitiesandPotential)》、报纸、杂志、宣传册、相关裁定、判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关于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系被告在第40类“服装定制”服务中使用“ARMANI”、“阿玛尼”标识,包括在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店铺装潢上的使用;
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三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宣传及使用“ARMANI”、“阿玛尼”标识并将被诉侵权产品防伪二维码链接到虚假内容等虚假宣传行为;
此外,三被告诸如利用“ARMANI”商标及品牌名义招揽加盟商等整体经营行为直接指向“ARMANI”品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认可其在店面装潢及经营、宣传过程使用了“ARMANI”、“阿玛尼”标识及“ARMANI”品牌的名义,但主张其不具备生产能力,而是由杨军授权的公司进行生产;
对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称其仅仅注册了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使用,加盟合作协议均是杨军授权并签署的,并非以本案三被告的名义。
2016年8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手机微信搜索并关注微信公众号“EA定制”、“EA礼品定制”、“定制品质生活”、“armani品质生活”、“北京芙蓉坊职业装定制”。
“EA定制”账号主体为丽衣天下公司,该账号于2016年1月27日发布题为《EMPORIOARMANI2016年推出限量款生肖腰带,注重时尚品味的你还在等什么呢!
》《EMPORIOARMANI礼品类-现货系类》的文章,其中介绍“阿玛尼首席设计师杨军……阿玛尼高级定制中国区设计总监、阿玛尼终身设计师”等。
“EA礼品定制”账号主体为斓峰轩公司,该账号于2015年12月8日发布题为《Armani(阿玛尼)低调奢华的40年》的文章,部分内容摘录如下:“EMPORIOARMANI(阿玛尼)为庆祝品牌40周年庆特举办答谢新老客户的活动,地点:EMPORIOARMANI(首都)新国展定制中心”。
“定制品质生活”账号主体为芙蓉坊公司,该账号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1月11日发布题为《阿玛尼高级定制:卓越品质,招商加盟现已启动》《Armani高级定制:这个冬天有你更温暖》等文章,部分内容摘录如下“自2012年始,杨军女士由乔治·阿玛尼先生亲笔授权,成为阿玛尼大中华区高级定制总负责人”。
“北京芙蓉坊职业装定制”账号主体为芙蓉坊公司,该账号于2013年6月28日发布题为《阿玛尼高级定制——恭王府会所》的文章,部分内容摘录如下:“阿玛尼高级定制——恭王府会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柳荫街24号院。
为阿玛尼高级订制的VIP会员提供高品质的定制化延伸服务,以及商务文化高端交流服务”。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沪黄证经字第13396号公证书。
2016年8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天北路裕丰路交叉口(店铺招牌显示为“EMPORIOARMANI大中华区高级定制新国展店”)的店铺,现场购买衬衫1件、皮夹1个,定制衬衫1件,取得名片、POS签购单、VIP定制明细单、VIP定制量体单、VIP定制发货记录各1张。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6957号公证书,其中显示店内陈列衬衣等商品标有“EMPORIOARMANI”、“GA及图”等标识,取得的名片、VIP定制明细单、VIP定制发货记录标注有“香港琎立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EMPORIOARMANI”、“阿玛尼”字样,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北京丽衣天下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4348.8元。
2016年8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新闸路833号(顺丰速运上海静安新闸营业点),现场收取顺丰运单号码为“30421495964”的快递,拆开后取得领带1条、衬衫1件、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VIP定制发货记录各1张。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7513号公证书,其中显示取得的领带、衬衫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注有“EMPORIOARMANI”、“GA及图”标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联由斓峰轩公司出具。
2016年8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公证过程中在店铺现场购买的衬衫、皮夹以及通过顺丰速递接收到的领带标签上的二维码进行扫描,内容显示“您所查询的产品……是源自意大利制衣世家‘安普里奥·阿玛尼’顶级品牌,此件产品是为您量身定制的原厂正品,请您放心穿着”,落款为“阿玛尼终身设计师:杨军”。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7515号公证书。
2017年5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手机微信搜索并关注微信公众号“EA定制”,其账号主体为丽衣天下公司,该账号于2017年5月27日发布题为《EMPORIOARMANI奢华订制时尚标签大中华区高级订制亮相三里屯》的文章,部分内容摘录如下:“EMPORIOARMANI大中华区高级订制已荣耀入驻三里屯星天地广场!
……地点:北京市朝阳新东路12号院南区3号楼星天地大厦EMPORIOARMANI大中华区高级订制”。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6678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新东路12号院3号楼星天地(店铺招牌显示为“EMPORIOARMANI”)的店铺,购买衬衫成衣1件,定制衬衫1件,取得POS签购单1张、VIP定制明细单2张。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6804号公证书,其中显示店内陈列衬衣等商品及其外包装标有“EMPORIOARMANI”、“ARMANI”等字样,取得的POS签购单、VIP定制明细单标注有“香港琎立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EMPORIOARMANI”字样,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北京星天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6640元。
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该店铺中陈列的衬衣等样品系由其提供。
2017年6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公证过程中购买的衬衫标签上的二维码进行扫描,内容显示“您所查询的产品……是源自意大利制衣世家‘安普里奥·阿玛尼’顶级品牌,此件产品是为您量身定制的原厂正品,请您放心穿着”,落款为“阿玛尼终身设计师:杨军”。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7028号公证书。
张琎斓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10月出版的《天衣无缝:东方皇裔与时尚设计的传奇》第125页称“2012年,杨军得到了乔治·阿玛尼的亲笔授权,担任安普里奥·阿玛尼(EmporioArmani)服装高级定制大中华区总裁兼设计师”。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6716号、(2017)沪黄证经字第1978号、(2017)沪黄证经字第2592号、(2016)沪徐证经字第7516号、(2017)沪黄证经字第2591号、(2016)沪黄证经字第13395号公证书、有关“ARMANI”品牌加盟信息的网页截图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招揽新的加盟商在深圳、天津等地开设商店,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断扩大。
本院分别于2018年2月27日、2020年4月14日至位于北京市新东路12号院3号楼星天地的店铺进行调查。
2018年2月27日,店铺处于关闭状态,店铺招牌显示为“EMPORIOARMANI”;
2020年4月14日,该店铺招牌已更换,已无“ARMANI”相关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媒体报道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相关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获利总额为2915944元,其中包括向天津加盟商供货200万元、收取加盟费25万元,向深圳加盟商供货465944元、收取加盟费20万元。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主张其中包括律师费505819.99元、公证费29000元、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7076元、翻译费27715元、快递费1273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合同及发票,仅提交原告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汇款凭证,但并未显示相应费用所对应的具体案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账单及入账记录、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物流辅助服务发票、货品清单、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被告抗辩的相关事实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刑初976号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如下:张琎斓与杨军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3月,张琎斓、芙蓉坊公司分别与杨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杨军负责阿玛尼品牌定制的设计且保证定制范围、品类、内容、使用权、有效期限等相关事宜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张琎斓作为杨军代表的阿玛尼品牌在大中华区的唯一合作伙伴,负责合作期间的市场开发及运营的所有事务。
后杨军联系上海的某打字复印店,多次帮助其伪造阿玛尼公司的授权证明文件,以及合成杨军与阿玛尼、拉格菲尔德等人的合影。
此外,张琎斓、杨军还通过发展二级代理商的方式进行市场扩展,杨军负责向二级代理商进行阿玛尼产品的销售授权。
2012年3月至2017年7月间,杨军采取虚构EmporioArmani品牌设计师身份,伪造阿玛尼及阿玛尼公司授权书等方式,与张琎斓、芙蓉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先后从张琎斓处骗取人民币253.55641万元。
2018年1月23日,杨军主动投案。
2020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在本案犯罪行为持续期间,杨军多次向张琎斓提供伪造的阿玛尼授权文件及合成的照片,证明其具有阿玛尼设计师的身份及阿玛尼品牌的授权,且杨军在与张琎斓交往过程中,始终以阿玛尼设计师自居,多次谈及阿玛尼公司情况,上述行为足以使张琎斓产生错误认识,且杨军在阿玛尼公司针对杨军、张琎斓等人提起民事诉讼后,依然编造阿玛尼公司出现内部矛盾等理由欺骗张琎斓,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在案发期间张琎斓对杨军虚构身份、伪造授权的情况并不知情,同时基于杨军行为的欺骗性,张琎斓并非未尽审核义务,不属于应当知道。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2018)京0114刑初976号刑事判决书、(2020)京01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情形下的法律责任承担。
一、关于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一)二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阿玛尼分公司享有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并授权阿玛尼公司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与其共同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或实施其他维权行动。
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权利商标注册人已变更为阿玛尼公司,故阿玛尼公司系涉案权利商标现权利人,阿玛尼分公司系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权利人,二原告主体适格,目前涉案权利商标亦处于有效状态,故二原告有权共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关权利。
(二)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首先,关于商品及服务的类似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系被告在第40类“服装定制”服务中使用了“ARMANI”、“阿玛尼”标识,包括在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店铺装潢上的使用。
对此,被告认可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并称其所销售的服装产品系其承接服装定制订单后,由杨军授权的公司进行生产。
本院认为,基于本院查明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在提供“服装定制”服务中使用“ARMANI”、“阿玛尼”标识。
但原告作为权利基础的涉案权利商标系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其与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所涉的“服装定制”服务并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明示的类似商品/服务。
故原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主张涉案权利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请求给予相应保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在判断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时,应首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被诉侵权行为所涉的“服装定制”服务是否构成类似。
对于商品与服务类似的问题,应考虑二者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服装系服装定制服务的目的和成果,二者存在紧密的关联,且其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存在一定的重合,故二者构成类似的商品/服务。
据此,本案不存在对涉案权利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商标近似问题。
由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告陈述可知,原告在被告丽衣天下公司经营的“EMPORIOARMANI大中华区高级定制新国展店”定制及购买的衬衫、皮夹上,以及位于北京市新东路12号院3号楼星天地(店铺招牌显示为“EMPORIOARMANI”)的店铺中陈列的衬衣等样品上标注的“ARMANI”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ARMANI”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整体外观亦极为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杂志、相关荣誉、裁定、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其“ARMANI”商标及其对应的中文翻译“阿玛尼”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二者在“服装”商品上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故此,被告在“服装定制”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高度近似的“ARMANI”标识及对应的中文翻译“阿玛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造成混淆。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提供“服装定制”服务的过程中将“ARMANI”、“阿玛尼”标识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店铺装潢之上,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侵害商标权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包括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制范围。
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七条进一步规定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
本案中,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原告称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见,对于无过错责任的行为种类需由“法律规定”,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均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而从目前有关商标侵权的法律规定来看,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需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
同时,《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商标法》只规定销售者在商标侵权中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但因本案三被告系在“服装定制”服务中侵害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包括生产及销售等行为,故三被告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所称的销售者,无法适用上述条款。
鉴于此,对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调整,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问题,本院注意到,基于注册商标在相应行政机关网站的公示性以及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被告作为商事主体进行盈利性活动,理应在使用涉案权利商标标识前,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即存在主观过错。
故此,从举证责任来看,本案应由被告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依据在案的(2020)京01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可知,系杨军的行为使张琎斓产生错误认识,在案发期间张琎斓对杨军虚构身份、伪造授权的情况并不知情,同时基于杨军行为的欺骗性,张琎斓并非未尽审核义务,不属于应当知道。
根据上述刑事裁定书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上述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系基于相信杨军享有原告的相关授权,且张琎斓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由于杨军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张琎斓亦是杨军刑事犯罪的受害者,被告在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也并非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于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故此,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相应损失,其可向存在侵权过错的主体另行主张。
此外,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基于侵权所得不当利益的返还问题,亦不属于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评述,对此原告亦可另行主张。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商标侵权的主张,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系持续性侵权行为,虽然在被告主观上无过错的前提下,其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无权使用“ARMANI”、“阿玛尼”标识时起,被告即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否则其后续的侵权行为即属于故意侵权。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主张,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即使销售者在无过错侵害商标专用权时,亦只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而非全部侵权责任,而本案被告在从事“服装定制”过程中,其所为的行为明显较“销售者”更多,举轻以明重,故本案亦不应因被告对于商标侵权无过错而当然免除其消除影响的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由于被告实施的侵害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造成混淆、误认;
加之,考虑到被告在北京商业区以“ARMANI”品牌的名义开设店铺提供“服装定制”服务,确有对原告商誉产生负面影响的可能性,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停止侵权及消除影响责任的承担主体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对于商标侵权行为,丽衣天下公司提供涉案服装定制服务,斓峰轩公司出具相应发票,芙蓉坊公司则与杨军签订了有关“ARMANI”品牌定制的相关协议,故对于相应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
二、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已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间处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本案立案时间亦处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理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具有密切关联,可以认定其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主张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三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宣传及使用“ARMANI”、“阿玛尼”标识,并将被诉侵权产品防伪二维码链接到虚假内容等虚假宣传行为,此外,三被告诸如利用“ARMANI”、“阿玛尼”标识及“ARMANI”品牌名义招揽加盟商等整体经营行为直接指向了“ARMANI”品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由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知,三被告分别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信息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及其“ARMANI”品牌存在关联关系,并对其提供的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被告在微信公众号、被诉侵权产品的二维码链接等宣传信息中使用“ARMANI”、“阿玛尼”字样的行为,属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关于被告以“ARMANI”品牌的名义招揽加盟商等经营行为,亦在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其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如前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需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故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基于三被告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理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无权使用“ARMANI”、“阿玛尼”标识时起,立即停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基于三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已经予以支持,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告阿玛尼公司、阿玛尼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丽衣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斓峰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芙蓉坊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丽衣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斓峰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芙蓉坊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北京丽衣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斓峰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芙蓉坊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晚报》《京华时报》《北京青年报》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北京丽衣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斓峰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芙蓉坊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米兰)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六千八百元,由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米兰)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承担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丽衣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斓峰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芙蓉坊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米兰)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丽衣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斓峰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芙蓉坊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