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1113号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玉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宇艳,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富石化石油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东北角div> 法定代表人:崔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娆,山东滨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与被告潍坊富石化石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海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磊、裴宇艳,被告鑫淼能源八十八加油站及被告潍坊富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光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标为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注册商标。
事实和理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在加油站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使用的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
自2007年以来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注册商标。
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并可转授权一次。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又授权原告中海油公司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
中海油销售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在成品油销售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使用的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等注册商标。
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中海油公司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
原告在排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顶棚、加油机、便利店、广告牌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极易混淆的标识。
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过程中长期擅自使用、仿冒上述注册商标作为其加油站的广告、装潢,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站是原告的加油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经营利益。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并未得到商标注册人明确又直接的授权,仅仅是得到了商标注册人授权后的转授权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起诉。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8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9为复印件、4-10为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4、5、7、8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1至证据4-8是涉案商标权利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进行诉讼维权的相关证据,包括授权委托书原件5份,公证书原件1份,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和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据4-11是《中国海油石油报》原件;
第5组证据是涉案商标权利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进行诉讼维权的相关证据,包括授权委托书原件2份;
第7组证据是证明被告存在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包括公证书原件1份;
第8组证据是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与北京震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形象包装框架合同(华北地区)及相应附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的证据4-9和4-10是复印件与网络打印件,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取得了第4203662号“CNOOC变体图形+中国海油”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
2018年3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08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取得了第4205151号“CNOOC变体图形+中海油”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
2018年3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2015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海油销售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0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为不连接的上红下蓝条形图案,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
2018年3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2016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海油销售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2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
2018年3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海油销售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3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维修信息,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采矿,采石服务,钻井,深层油井或气井的钻探,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灌溉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造船。
2018年3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2011年6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发包人)与北京震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加油站形象包装框架合同(华北地区),由北京震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华北地区区域内(北京、天津、河北、山东、辽宁、山西)加油站形象包装工程项目,合同期限暂定一年,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尾部加盖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和北京震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代表人的签字。
根据该合同附件中CNOOC中国海油加油站视觉形象手册中的图片,加油站的顶棚底色为白色,正面侧面均为“上红下蓝条状图案+外蓝内红的CNOOC字母变体图形+文字‘中国海油’+上红下蓝条状图案”,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下属公司对前述加油站的装潢情况在媒体上进行了宣传推广。
2018年6月,《中国海洋石油报》总第2603期、第2608期,刊登《中国海油品牌获驰名认证》、《品牌,让企业更具国际竞争力——中国海油持续加大商标保护范围和力度》两篇文章,针对“中国海油”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作了相关报道。
2017年1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董事长杨华签署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该授权可转授权一次,授权委托书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2017年3月,中国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授权原告中海油公司代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原告中海油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该授权不得转授权,授权委托书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杨华签署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该授权可转授权一次,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有效。
2018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原告中海油公司,原告中海油公司不得再次转授权,该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有效。
2018年6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中海油公司在其授权实施的商标维权活动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提起控告、诉讼等。
2019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签署转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原告中海油公司,原告中海油公司不得再次转授权,该授权委托书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有效。
2020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签署转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原告中海油公司,原告中海油公司不得再次转授权,该授权委托书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有效。
2017年1月,中海油销售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授权原告中海油公司代表中海油销售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原告中海油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等注册商标,并以原告中海油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中海油公司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控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无效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等活动)。
该授权不可转授权,授权委托书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2017年11月9日,中海油销售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授权原告中海油公司代表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原告中海油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等注册商标,并以原告中海油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中海油公司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控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无效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等活动)。
该授权不可转授权,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有效。
2017年9月20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作出(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0102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中海油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闫超华、迟磊、王海梅律师代表申请人到相关涉嫌侵权加油站进行加油并对加油站外观和周边现状进行拍照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23日下午,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余梁随同迟磊乘坐王海梅驾驶的车辆来到位于潍坊市上一座顶棚标有“中海石油”字样的建筑物(该建筑物位于南环路上一三叉路口处,在该建筑物东南侧出入口东侧约100米南外环路北侧马路上有“临朐西环路”字样的路牌,在该建筑物西南方南外环路上一三叉路口东西向道路南侧马路边有“山东工业技师学院”字样的路牌),王海梅告知工作人员加50元92号汽油并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为:18959050)一张,迟磊使用公证处所有的照相设备(拍照前公证员对照相设备进行了检查,未发现与本次保全行为相关的照片)对上述建筑物的外观和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以上整个过程均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公证工作人员余梁在到达上述现场时,使用其本人手机安装的“高德地图”软件对现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得到截屏图片一张并保存于手机。
上述工作记录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发票复印件、截屏图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加油站的顶棚的正面和侧面、加油机上方、小广告牌上方的标识,其外观底色为白色,图案为“上红下蓝条状图案+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XMZHNY’+文字‘中海石油’+上红下蓝条状图案”;
在加油站的便利店外墙上标注有“中海石油第十六加油站”字样。
从公证处所附的照片看,该加油站的加油机数量为八台。
被告潍坊富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17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汽油、柴油(闭杯闪点≤60℃),(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销售防冻液、防凝剂、五金机电、食品、酒水、饮料;
场地租赁服务。
本院认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是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商标的共有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经过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有效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是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注册商标的共有权利人,共同享有和行使该两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中海油公司要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该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应取得该两商标共有权利人的明确授权,但原告仅取得了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并未取得共有权利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原告无权就侵犯该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只有商标共有人中一方的授权就可以,不需要所有商标共有人的授权即可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0102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经营的加油站的装潢中使用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被告认可该公证书后附照片中显示的加油站系其经营场所,上述证据和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装潢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的事实。
本案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被控侵权标识和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具体情况如下:首先,涉案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服务,且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下属公司均在其自身经营的加油站中使用涉案商标,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和使用用途一致。
其次,被告在其加油站顶棚上、加油机上、广告牌上使用了“上红下蓝条状图案+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XMZHNY’+‘中海石油’+上红下蓝条状图案”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商标标识进行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XMHZHNY’+文字‘中海石油’”的标识与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近似、排列方式一致、文字内容近似;
上红下蓝条状图案与第13679120号商标图案相同,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被告未经涉案商标注册人及其他权利人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涉案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涉案商标的显著度、知名度,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地理、地理位置机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富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富石化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富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02元,由被告潍坊富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负担1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