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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柏利有限公司与易小春、广州市国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0518号
案件名称博柏利有限公司与易小春、广州市国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柏利有限公司;易小春;广州市国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0518号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市。

法定代表人:斯图尔特·约翰·洛克异(StuartJohnLockyear)。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易小春,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被告:广州市国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银惠。

被告:广州市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银惠。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霖,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国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广州市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公司)、易小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宇婷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周晓生,被告国大公司、正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易小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柏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被告国大公司、正商公司披露涉案商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涉案商铺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相关信息;

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博柏利公司当庭撤回了上述诉讼请求第3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BURBERRY”“”等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早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即在中国予以注册并广泛使用于服装、箱包、皮具等高档时尚商品,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国大皮具城中被告易小春经营的2B058商铺持续、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市场内前述商铺处公证购买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一件。

针对市场内存在的前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国大公司、正商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市场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随后,原告发现涉案市场前述商铺持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5月9日,原告再次委托代理人对前述商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购买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一件。

被告国大公司、正商公司为被告易小春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中央政府的倡导意见,原告认为主张的赔偿应得到全额支持。

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国大公司辩称,其不是国大皮具城的经营者,也与实际承租人易小春不存在租赁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正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民事起诉状是由维权团队的律师事务所盖章及律师签字提起的,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签字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来源;

二、本案存在原告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

本案原告的维权团队从商铺购买侵权产品并进行证据保全后,对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基本情况是清楚知晓的,至少也是可以查明清楚的。

但是原告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不起诉实施侵权的具体行为人行为的,而是专门选择针对我方提起诉讼,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商业利益。

原告这种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应当获得法庭的支持。

三、原告针对我方的维权行为存在着不正当性。

原告的维权团队通过“钓鱼维权”和“放水养鱼维权”的模式,在发现侵权产品调查取证后,没有告知我方在市场内存在侵权产品的情况。

而现在告针对我方提起诉讼,就是为了获得巨额的商业利益,是出于商业诉讼的目的,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维权。

原告的维权团队针对我方的诉讼,在贵院立案处理已经有很多,因此恳请法院对其滥诉的不正当维权行为不予支持。

四、我方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在经营场所张贴、宣传、悬挂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相关内容的标示、横幅,同时还建立市场巡查制度,配合和保障权利人保护知识产权。

此外还积极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联合进行市场管理、整治行为。

涉案的2B058商铺经营者易小春也与我方签订《不销售假冒伪劣和侵犯商品保证书》。

作为市场管理者,我方已经尽职尽责的履行了市场经营者的义务了,不存在放任侵权和对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易小春无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一、博柏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情况博柏利公司是第G73270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品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包括手提箱、手提包、小皮夹、钱包、公文包、伞、钥匙链等,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博柏利公司是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品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包括包类、旅行包(箱)、书包、手提包、公文包、钱袋、钱包、钥匙包、标签、雨伞等,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

该商标颜色为灰、黑白。

博柏利公司是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品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包括箱子、书包、旅行袋、手提箱、手包、钱夹、钱包、背包、个人用箱子、雨伞等,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该商标颜色为红、驼、黑白。

博柏利公司是第G733385号“BURBERRY”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品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包括行李箱、小提箱、手提箱、手提包、皮夹子、钱包、雨伞等,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博柏利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评字[2014]02780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博柏利公司第733385号“BURBERRY”、第781602号“”商标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4]256号),记载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博柏利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衬衣、夹克商品上的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禁售通告,禁止销售假冒“BURBERRY”、“”等知名商标的商品。

二、博柏利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2017)粤广南方第8485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485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6日,博柏利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孟某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西路,进入标有“国大皮具城”字样招牌的商贸城,再进入该商贸城内标有“2B058”字样门牌××”字样招牌的店铺。

孟某以消费者身份向自称为该店铺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商品一件,使用支付宝支付方式支付280元货款。

公证书附件显示支付宝收款的账户名字为“易小春”。

2017年12月25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博柏利公司委托,向国大公司、正商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经营管理的广州国大皮具城内有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博柏利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等事宜。

其中列明的侵权商铺名单中包含涉案2B058号商铺。

上述律师函均已妥投。

2018年1月11日,正商公司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具《复函》,声明收到上述律师函后立即作出工作部署,对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铺进行检查,要求不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否则将终止租赁合同等内容。

但该《复函》落款处未加盖正商公司的公章。

(2018)粤广南方第2803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803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9日,博柏利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罗某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西路,进入标有“国大皮具城”字样招牌的商贸城,再进入该商贸城内标有“2B058”字样门牌××”字样招牌的店铺。

罗某以消费者身份向自称为该店铺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商品一件,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120元货款。

经当庭查验,上述两份公证封存实物密封性完好。

经当庭开拆,8485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黑色手提包、黄色包装袋各一个。

该包装袋上印有武士骑马图案及“Burberry”英文字样,手提包正面、内侧、吊牌及拉链处均印有“BURBERRY”英文字样;

2803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黑色钱包、白色包装盒及白色包装袋各一个,白色包装盒及白色包装袋上印有武士骑马图案及“BURBERRY”或“Burberry”英文字样,钱包侧面印有红色、灰色、驼色及灰色交错相间的条纹,钱包正面、内侧、拉链处及卡片上均印有“BURBERRY”英文字样。

博柏利公司主张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武士骑马图案与其第G732707号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使用的条纹与其第G987322号、第G732879号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使用的“Burberry”、“BURBERRY”英文字样与其第G733385号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博柏利公司明确:易小春的具体侵权表现为其在涉案店铺中销售上述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国大公司、正商公司的具体侵权表现是为其出租和管理的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应对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正商公司确认其为涉案2B058店铺所在国大皮具城的管理方,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易小春,但认为其已尽到商铺出租方的注意义务。

国大公司认为其与国大皮具城没有关系,其曾参与了涉案市场的经营及管理,但与易小春签订合同的是正商公司,本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正商公司。

为此,正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显示正商公司将国大皮具城第壹层第D119、120号商铺出租给易小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签约时间为2019年7月4日;

2、水电费缴费收据复印件,显示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易小春缴纳了2-B058店铺的水电费;

3、《不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保证书》复印件,落款处有易小春的签名捺印,商铺号为1D119/120,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

4、市场管理员巡场市场(不售假,不售伪)记录表复印件,显示2B058店铺的经营者记录为易小春;

5、照片,显示国大皮具城内粘贴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等宣传告示;

6、《借用银行账户使用协议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正商公司章程、2019年12月的支付业务回单,显示2014-2016年正商公司借用陈铭个人银行账户作为资金收支账户使用,2013年11月陈铭向案外人吴某租赁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兆丰路张村后岗工业区的厂房作为商业使用,2019年12月陈铭向吴某支付厂房租金并附言“代正商付12月份场租”。

经质证,博柏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正商公司对易小春应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亦可以对易小春采取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上述照片有可能是为了证明有尽管理职能而摆拍,但事实上正商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博柏利公司为证明国大公司亦是涉案国大皮具城的市场管理方,提交了:1、(2018)粤73民终1204、120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均于2018年6月6日作出,查明认定“针对新百丽公司在《律师函》中陈述国大公司是国大皮具城的开办经营管理者的陈述,国大公司并未予以否认,且直接对新百丽公司在《律师函》中所主张的事项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国大公司所进行的对涉嫌侵权的商铺进行检查,要求涉嫌侵权的商铺不得销售侵权商品,与商铺经营者签署《商铺守法经营协议书》,加强巡查,张贴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材料及向各商铺经营者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等工作明显具有经营管理的性质;

根据《复函》中‘否则将终止租赁合同’的陈述可以得出,国大公司认为其有权与侵权商铺的经营者终止租赁合同,结合国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租赁,可以推定国大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出租方。

国大公司在一审时交书面答辩意见主张国大皮具城不是其开办、经营、管理场所,但国大公司一、二审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国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国大公司是涉案皮具城的市场管理者及涉案店铺的场地出租者”等内容;

2、国大公司、正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质押合同,显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银惠,股东均有陈铭,且陈铭在同一时期将国大公司、正商公司的股权质押给银行;

3、商标注册信息,显示“国大皮具城GUODALEATHERMALL”的商标注册人为国大公司,注册类别包含第26、18、25、37、35、16、41类,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

经质证,正商公司及国大公司认为不能简单适用前述生效判决书,确认国大公司持有“国大皮具城GUODALEATHERMALL”的商标,但认为不代表国大公司是国大皮具城的经营者,且国大公司与正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三、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博柏利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800元、样品购买费400元、律师费3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四张(号码分别00030129、00030130、00030131、00004475,金额共计21000元)及金额均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四张,号码为17599458的发票备注有本案案号。

另查明,国大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2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租赁、房地产开发经营;

正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场地租赁(不含仓储)、商品信息咨询服务、房地产咨询服务、物业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明、异议复审裁定书、驰名商标的批复、通告、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律师函、邮单、邮件查询信息、发票、商铺租赁合同、水电费缴费收据复印件、《不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保证书》复印件、市场管理员巡场市场(不售假,不售伪)记录表复印件、照片、《借用银行账户使用协议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公司章程、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民事判决书、企业登记内档信息、商标注册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博柏利公司作为第G732707号“”、第G987322号“”、第G732879号“”、第G733385号“BURBERRY”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博柏利公司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从国大皮具城2B058号商铺购买的。

正商公司庭审中明确该店铺的经营者为易小春,虽然正商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包含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但正商公司提交的商铺缴费收据及市场记录表复印件显示易小春为涉案商铺经营者,结合84850号公证书附件显示支付宝收款的账户名字为“易小春”,举证期限内,易小春未到庭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易小春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涉案商铺经营者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为包,与博柏利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其中,第一次公证购买手提包的黄色包装袋印有的武士骑马图案,第二次公证购买钱包的白色包装盒及白色包装袋上印有的武士骑马图案,与涉案第G732707号“”商标标识在整体构图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第二次公证购买钱包侧面印有的红色、灰色、驼色及灰色交错相间的条纹,与涉案第G987322号“”、第G732879号“”商标标识相比,虽然存在细微区别,但主要识别部分相同,体现了三条横线、三条竖线以直角相交、十字交叉的基本特征,色彩方面亦相似,故本院认定与第G987322号“”、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第一次公证购买手提包正面、内侧、吊牌、拉链处及黄色包装袋上印有的“BURBERRY”及“Burberry”英文字样,第二次公证购买钱包正面、内侧、拉链处、卡片、白色包装盒及白色包装袋上印有的“BURBERRY”及“Burberry”英文字样,与涉案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标识基本一致,以上被控侵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博柏利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举证期限内,易小春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易小春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博柏利公司享有的第G732707号“”、第G987322号“”、第G732879号“”、第G733385号“BURBERRY”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国大公司、正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诉讼中,博柏利公司主张国大公司、正商公司为涉案商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庭审中,正商公司确认其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管理者及出租者,并有《复函》《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正商公司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和出租者。

根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的(2018)粤73民终1204、1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大公司是国大皮具城的市场管理者及场地出租者,庭审中国大公司确认其曾参与了涉案市场的经营及管理,结合国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国大公司、正商公司存在股东高度一致及国大公司享有“国大皮具城GUODALEATHERMALL”等情况,可以认定国大公司亦是国大皮具城的市场管理者。

正商公司、国大公司虽抗辩本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的市场经营管理者仅为正商公司,但未能提交2017-2018年间与易小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他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国大公司、正商公司实际参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管理者,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博柏利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曾向国大公司、正商公司发函反映其开办的市场内包括本案涉案商铺在内的多家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其中所附侵权商铺名单已经包含了涉案2B058号商铺。

故国大公司、正商公司对于涉案2B058号商铺应该施以更多的注意力,但国大公司、正商公司对于涉案店铺已经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且正商公司明确2017-2018年间均未与易小春签订租赁合同,未能提交涉案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证据,正商公司亦未能尽到市场准入的审查义务,故本院对正商公司称其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国大公司、正商公司作为专业皮具批发市场的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现博柏利公司要求国大公司、正商公司、易小春承担停止侵权和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博柏利公司当庭撤回要求国大公司、正商公司披露涉案商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涉案商铺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博柏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均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前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博柏利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三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仅为销售)、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易小春、国大公司、正商公司应共同赔偿博柏利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易小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易小春、广州市国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第G732707号“”、第G987322号“”、第G732879号“”、第G733385号“BURBERR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易小春、广州市国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负担1600元,被告易小春、广州市国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易小春、广州市国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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