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3088号 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成洪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马宗垒,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某某美容美体会所,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湖头镇驻地。
经营者:李某某,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科技公司)与被告徐某某、沂南县某某美容美体会所(以下简称沂南某某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成洪杰,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被告沂南某某会所的经营者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原告的第1255062号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电视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公司产生某种关联,以谋取巨额的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方不存在谋取重大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涉案商品是被告从他人处取得的样品样机,在店里摆放,被告方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也没有谋取巨额不当利益的事实,被告方收到诉状后对其店员进行训导,主观上认识到其摆放的行为可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此后不再出现此情形,被告起诉5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沂南某某会所辩称,我和被告徐某某不认识,也没有收到销售侵权产品的钱。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792882号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带、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照相机(摄影)。
第4190928号商标,于2007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CD播放机、DVD视盘机、机顶盒、功放机、扩音器喇叭、音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稳压电源、电开关、电池、电池充电器。
第1255062号商标,于1999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图边设备、电脑字典、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光通讯设备、收音机、录像机、录像带、电视机、照像机(摄影)、影碟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电)、集成电路、插头、插座及其它接触器、稳压电源、电子报警器、电池。
2019年7月26日,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30日,张某某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交汇处临沂家电厨卫城电子大家电批发区南门89号某某电器,张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230元购得电视机一台,取得某某家电批发公司专用发票一张、POS签购单(商户名称:沂南县某某美容美体会所)、某某电器名片一张,张某某对某某电器、营业执照(个体户:徐某某)、店内货架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电视机进行封存。
2019年8月9日,该公证处就此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15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电视机一台,与公证书照片一致,该电视机的下方有“TCL王牌”字样,电视机及说明书无任何厂家标志,为三无产品。
另查明,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152号公证书,可以认定公证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徐某某销售,被告徐某某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被告徐某某答辩其已经停止侵权,原告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徐某某尚有侵权行为持续,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之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另因本案已查明涉案店铺是由被告徐某某实际经营并收取的原告消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沂南某某会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理由不足,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徐某某的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