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海立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阜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开发区核电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青,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文,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海立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阜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宇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海立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期间,海立方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阜宇公司关于海立方公司同意返还商标的辩解为虚假陈述,阜宇公司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涉案商标转让合同中海立方公司的签章系阜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欺诈方式获取海立方公司印章后加盖,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应予撤销。
阜宇公司答辩称:海立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事实与理由:1.不存在海立方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涉案商标的事实,涉案商标由阜宇公司于2009年2月申请注册取得。
阜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红配偶陈凤荣系陈干姐姐,2009年11月陈干及两个姐姐共同出资成立海立方公司,陈凤荣作为海立方公司股东出资66万元,持股33%。
鉴于合作关系,阜宇公司将涉案商标免费转让给海立方公司使用。
后期由于海立方公司股东发生民事纠纷导致合作关系破裂,阜宇公司要求海立方公司返还涉案商标,海立方公司同意,双方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
涉案商标的转让是在双方共同、自愿、合意的情况下完成,转让手续合理合法。
2.海立方公司一审所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涉案商标转让系阜宇公司以欺诈方式取得。
3.海立方公司撤销商标转让合同属于行使撤销权,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在商标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已超过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
海立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海立方公司与阜宇公司关于第7224292号注册商标转让的合同;
2.判令阜宇公司赔偿海立方公司相关损失暂计2万元;
3.由阜宇公司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立方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整,营业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中型餐馆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零售、住宿服务等。
阜宇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日,注册资本60万元整,营业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月饼、糕点、零售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速冻食品等。
阜宇公司于2009年3月2日申请了涉案“海立方”注册商标,2010年9月7日经核准予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22429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内容包括住所、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旅馆预订、会议室出租等。
海立方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委托连云港开元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商标转让事宜,涉案第7224292号注册商标由阜宇公司转让给海立方公司。
2016年3月13日,阜宇公司委托连云港开元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商标转让事宜,涉案第7224292号注册商标由海立方公司转让给阜宇公司。
海立方公司系陈干、陈凤荣和陈永姐弟三人共同成立的,陈干任法定代表人,后陈凤荣退股,陈凤荣在海立方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份。
阜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红系陈凤荣的配偶,陈凤荣系陈干姐姐。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海立方公司与阜宇公司关于第7224292号注册商标的转让合同是否满足撤销条件;
2.海立方公司请求阜宇公司赔偿相关损失2万元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阜宇公司认为诉争属于商标转让事项,应当由行政程序进行处理,即应由国家商标局进行处理的观点,因本案海立方公司诉讼请求系请求撤销其与阜宇公司关于第7224292号注册商标的转让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行政法律关系,对于阜宇公司此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阜宇公司认为海立方公司起诉超过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观点,海立方公司称,其系在起诉前不久才发现涉案注册商标被转让的事实,对此阜宇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海立方公司于本案立案一年前就已知晓涉案注册商标被转让的事实,对阜宇公司此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海立方公司起诉状所主张涉案注册商标被阜宇公司以虚假的材料通过国家商标局办理了转让手续,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海立方公司对阜宇公司所举涉案商标转让手续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该理由并非行使撤销权之法定事由,不予采纳。
对于海立方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涉及的商标转让合同中的公章系阜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海立方公司公章管理的不规范,通过欺诈手段而获得加盖,海立方公司有权要求撤销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其构成需要有欺诈行为,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本案中,海立方公司并未就上述任何一方面进行举证,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流转过程及陈干、陈凤荣之间的合作关系等因素,对海立方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海立方公司主张撤销双方关于第7224292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阜宇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连云港市海立方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连云港市海立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满足撤销条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海立方公司与阜宇公司签订转让“海立方”注册商标,合同上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
2016年12月31日涉案商标转让至阜宇公司名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并不符合撤销条件。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海立方公司虽提出涉案商标转让合同中的海立方公司的签章系阜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欺诈方式获取海立方公司印章后加盖,但对于阜宇公司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欺诈获取海立方公司印章不能具体说明,故海立方公司的该主张仅系其推测,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
其次,海立方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反映的是张宝红与海立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海立方公司与张宝红、陈凤荣、张华泉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海立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是阜宇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故其请求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立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连云港市海立方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