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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伟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502刑初132号
案件名称曾伟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伟峰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伟峰,男,1982年1月2日出生,籍贯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龙盛5路耀旺星工业园区4栋2楼深圳莱柏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抓获及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1520011123483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刑诉〔20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伟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伟峰及其辩护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8年初,被告人曾伟峰在其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的工厂内,利用封装机、切模机、芯片等机具和材料,对江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带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整卷五粮液防伪天线以每个0.1元至0.5元的价格进行加工、制作成单个防伪天线,非法经营额228385元。

同时,被告人曾伟峰以同样方式对梅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带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整卷五粮液防伪天线为每个0.1元至0、5元进行加工、制作成单个防伪天线,非法经营额255129元。

2019年6月19日,民警在被告人曾伟峰工厂内,查获带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防伪天线两卷共5274个,五粮液标签131枚。

经鉴定,查获的防伪天线、标签均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包装材料产品。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以指控被告人曾伟峰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伟峰辩称1、自己没有为梅某加工过任何带有五粮液标识和文字的产品;

2、自己为江某加工防伪天线上的标识与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不一致,数额也只有两三万个,收取的加工费只有两三千元。

被告人曾伟峰的辩护律师认为:1、指控曾伟峰为梅某加工带有五粮液标识防伪天线的证据不充分;

2、公诉机关未将曾伟峰为江某、梅某加工其它防伪天线的数量、经营额分开,而将双方全部往来款作为本案非法经营额来认定,属数量不清,证据不足;

3、本案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能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初,被告人曾伟峰在其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的工厂内,利用封装机、切模机、芯片等机具和材料,对江某(另案处理)所提供带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整卷五粮液防伪天线以每个0.1元的价格进行加工、制作成单个防伪天线。

现查实,被告人曾伟峰已为江某加工生产带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防伪天线约3万枚,收取加工费约3千元。

2019年6月19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曾伟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的工厂内将曾伟峰抓获并查获尚未加工成单个带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防伪天线两卷共5274枚,疑似五粮液防伪标签131枚,双面胶一卷及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各一台。

后经鉴定,查获的带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防伪天线、标签均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桐柏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侦查活动合法。

2.被告人曾伟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公安机关在他的工厂里面搜查出来了两枚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天线,在仓库里面搜查出了两卷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天线,在加工房内搜查出来了一盒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天线,这些天线都是一个姓江的男子和一个姓陈的男子寄到他厂里帮他们加工的。

姓江的男子是通过电话联系他的(他在手机上存的是“江生北京”),他的电话是170××××6643和135××××7707,当时姓江的电话给他说加工5000个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天线,当时他就答应了,加工一个价格是0.1元钱,过了几天这个江姓男子就通过快递把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天线给他寄了过来,他就叫工人模切好了给姓江的寄回去。

模切就是对方把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天线成卷的给他寄回来,他用机器把成卷的天线切成一个一个的。

他总共给这个姓江的男子加工了三万个左右(两三万个)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天线,未完工的被警察搜到了,收取的加工费每个1毛,共有两三千元;

给陈姓男子也是和姓江的男子一样的方式加工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天线大概总共一万个。

他给他们加工好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天线后,他们都是通过银行卡将加工费用转账给他的。

江某和陈某有时会拿其他天线来让他加工,但是数量和次数都不多。

他大概2016年通过何某介绍认识了江某,平时称呼江某为江生。

在他工厂仓库搜到带有五粮液标识的标签,其中小的卷总共是130枚,大的卷总共是5144枚,这些都是江生寄给他的,还没做的,做好的已快递寄给江某。

从他生产车间搜到的盒子里有131枚五粮液标签。

他认识江某后,江某主要找他做了三方面业务。

一是五粮液公司带LOGO注册商标的天线、芯片,这种天线和芯片是由江某自己已经用封装机贴装后,将一卷一卷的天线交给他,由他用切模机将整卷的天线切成一个一个的,然后贴上双面胶,这个在他们行业内就成为“贴胶模切”;

二是对于没有任何注册商标的普通天线,他是用封装机将芯片贴在这种天线上后,再用切模机、双面胶进行“贴胶模切”;

三是江某从他这里购买过一些双面胶等物品。

他为江某以“贴胶模切”的方式加工带有五粮液注册商标防伪天线,是按照一毛钱一个收费的,加工不带任何注册商标的防伪天线和芯片用封装机封装后再“贴胶模切”是按照五毛钱一个收费。

有五粮液商标的防伪天线、芯片都是由江某自己提供的,他只是为江某切割成一个一个的,不带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天线、芯片是他提供的。

江某加工的标签都是江某本人送到他工厂来,他加工好后江某有时候来他公司自己取,有时候他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寄给江某。

江某主要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他支付费用,小额的几百元钱就是现金支付,江某没有叫其他人给他转过账,都是江某本人和他交易。

江某没有向他提供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的授权委托。

他也帮陈杰做过两三种,只有五粮液这一款是带有LOGO商标的。

3.证人江某的陈述,证实他在曾伟峰的工厂加工过带有五粮液标识的标签。

主要就是封装、切割。

他一共在曾伟峰工厂里加工了40万个左右标签。

他从温某那里购买五粮液的天线,然后给曾伟峰帮他加工,他加工费,但是五粮液的这个防伪标签是要天线和芯片结合的,他就只给曾伟峰提供天线,曾伟峰提供芯片给他,40多万个标签都是这样操作的。

曾伟峰提供芯片是3毛钱一个,加工费用是2.8毛钱一个,也就是说每一个带有这个五粮液标识的标签曾伟峰提供芯片加工之后,收了他5.8毛一个,他提供了40多万个给曾伟峰,曾伟峰收了他就大概20多万。

他有时候转微信,有的时候拿现金;

还有就是他联系好的客户比如写数据姓夏那个,他卖给姓夏的,姓夏的要给他钱,他叫曾伟峰提供芯片、加工,他需要给曾伟峰钱,然后他就直接发曾伟峰的账户给姓夏的,姓夏的直接转钱到曾伟峰的账户。

他卖给姓夏的带有五粮液标识的标签是一块钱一个,他总共卖了40万个左右加工好的五粮液防伪标签给姓夏的,他应该支付给他的大概就是40万左右。

他从温明那里购买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天线是2.8毛钱一个,叫曾伟峰提供芯片、加工花去5.8毛,卖给姓夏的是1元一个,他在中间一个带有五粮液商标的防伪标签赚取1.4毛钱。

他从曾伟峰、温某那里还购买了茅台的天线,这个也是要给钱的,姓夏的直接转到他们两个的账户,他从中间赚到1.4毛就直接扣他买茅台天线的金额就是了。

然后他又从曾伟峰、温某那里拿茅台的天线,他们收到钱后就直接抵扣他拿茅台天线的钱,他把茅台天线卖出去就收回这个赚钱的钱了。

有时候少数他是直接微信转给他们的。

同时曾伟峰也在买五粮液的天线来卖。

曾伟峰和温某都是认识的,他估计曾伟峰在温某那里买了不少的天线。

他在曾伟峰的工厂里面看见过曾伟峰帮其他人加工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天线。

他还给曾伟峰买过不带标识的圆形天线和茅台天线,2017年12月8日他转入曾伟峰账户2500元,2017年12月15日他转入曾伟峰账户5700元,这两笔是曾伟峰给他加工五粮液天线的尾款,他在微信转账给他之前,付了现金给曾伟峰,因为现金不够他才用微信转账给他。

曾伟峰给他加工五粮液天线是按照5毛8一个收费的,加工天线是2.8毛一个,芯片是3毛一个,实际上,曾伟峰给他加工五粮液天线,是没有把天线、芯片分开算的,都是按5.8毛一个算的。

他没有一直在曾伟峰那里购买五粮液注册商标天线,当他认识温某后,他就从温某那里买茅台天线和五粮液天线,温某那里买的茅台酒天线要比曾伟峰卖给他的茅台天线质量好的多,所以在2017年4月以后,他就没有在向曾伟峰购买茅台天线了。

在2018年7月份时,他、梅某、张某一起拿钱出来搞了一个公司,在何某那里把机器买好之后,他和梅祖祥就商议去买点天线和芯片用于生产带有五粮液商标的防伪天线和茅台酒的防伪天线。

用于生产带有五粮液商标的防伪天线和茅台酒的防伪天线的材料都是他去联系购买的,梅某就在厂里主要负责生产,当时机器安装好后,何某还来厂里教他和梅某具体操作生产带有五粮液商标的防伪天线和茅台酒的防伪天线。

曾伟峰在深圳一带很多人都知道他在造假。

梅某带他去曾伟峰的工厂时,他看见厂里有一台大型的封装机在生产五粮液的防伪天线,厂房里还有分切机和模切机,他们在聊天过程中,曾伟峰说他的这台大型封装机是在何某那里买的。

曾伟峰除买过封装的五粮液天线给他外,还卖过茅台天线给他。

曾伟峰除了给他封装五粮液天线外,还卖这个已封装好的五粮液天线。

曾伟峰还卖读写器,曾伟峰的读写器是向五粮液老款天线上读写数据。

老款五粮液天线就是贴在五粮液酒瓶盖上那个纸片,纸片的正面印有五粮液的商标和图样,纸片反面就是天线和芯片,天线上有“RFID”等字样。

曾伟峰的读写器只能向老款天线写入数据。

他的合伙人梅某在曾伟峰那里买过一个读写器,这台读写器是专门读写五粮液芯片数据的。

是曾伟峰先教梅某读写数据,然后梅某再教他读写数据。

是先将回收的废旧五粮液酒瓶盖上的那个RFID防伪天线取出,放在读写器上读数据,在读的时候就复制了数据,再将他们自己买的那种老款五粮液天线、芯片放在读写器上,将复制的数据写入老款五粮液天线、芯片上。

4.梅某的陈述,证实他和江某一起到过曾伟峰的工厂(深圳市莱柏科技有限公司),江某没有和他说过在销售五粮液标识的事情,他估计曾伟峰与江某两个应该有这方面的交易。

他曾经在曾伟峰那里买过老款五粮液防伪天线和芯片的标签,老款的没有五粮液标识,他没有从曾伟峰手里购买过新款的带有五粮液标识的防伪天线。

2016年春节前至2018年4月,他在曾伟峰那里分多次加工和购买过大量老款五粮液用防伪芯片、天线的半成品和十几万个未加芯片的茅台天线。

5.证人何某的供述,证实他生产销售的封装机可以生产茅台、五粮液防伪电子标签。

2014年下半年,深圳市莱柏科技有限公司的曾伟峰向他买了一台大型自动封装机。

机器的核心功能就是用于天线和芯片的粘合。

6.调取曾伟峰微信交易记录,证实2017年7月15日至12月26日江某向曾伟峰转款28385元;

梅某向曾伟峰转款转款记录62529元。

7.梅某向曾伟峰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梅某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向曾伟峰转账五次共计192600元。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曾伟峰工厂内搜查、扣押送货单11本,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快递单两盒,账本78本,送货单8本,带有五粮液标识的标签2枚,带有五粮液标识的标签2卷,疑似五粮液RFID高频防伪标签一卷,带有五粮液标识的标签一盒,用于粘贴标签的双面胶一卷。

其中搜查、扣押到带有五粮液标识天线、芯片的防伪标签共计有5407枚。

9.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图片,证实五粮液防伪标签的天线粘贴在五粮液酒瓶盖顶部及侧面,天线主要用于芯片与读写器之间进行数据通信,规范名称为RFID标签天线。

10.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五粮液酒的商标资料、说明涵、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公安机关的鉴定聘请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川五鉴NO:0002539鉴定证明书,证实从曾伟峰工厂查获带五粮液标识的防伪天线及标签非五粮液公司制造的包装材料,公司也未授权任何单位、个人在广东惠州市生产、包装、运输、储存、销售带有“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

11.辨认笔录,证实梅某、江某辨认出生产、销售五粮液酒防伪天线的人是被告人曾伟峰。

1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曾伟峰在广东省惠州市自己的工厂内被抓获的经过。

13.被告人曾伟峰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峰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为江某加工带有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的单个防伪天线约三万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本案中无被告人曾伟峰为梅某加工带有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防伪天线的供述,梅某的证言称他在曾伟峰处没有购买或加工过带有五粮液标识的防伪天线,只购买过没有五粮液标识的老款五粮液防伪天线,办案民警也未在曾伟峰的工厂内查获到不带五粮液标识的老款五粮液防伪天线并对其作鉴定,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曾伟峰为梅某加工或向其出售过带有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的防伪天线,公诉机关对该笔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伟峰除为江某加工生产带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的单个防伪天线外,还为江某加工生产有其它防伪天线,起诉书认定江某向曾伟峰转款的28385元,就是曾伟峰为江某非法制造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经营额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从曾伟峰制假场所查获、扣押的五粮液防伪天线,其上面五粮液的标识与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外观一致,对曾伟峰辩称为江某加工防伪天线上的标识与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不一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川五鉴NO:0002539鉴定证明书的鉴定人资质有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对辩护律师关于本案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曾伟峰及其辩护律师其它与本院查明事实及认为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伟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曾伟峰的违法所得三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带有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的防伪天线、标签,双面胶一卷,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红兵 人民陪审员  李雪莹 人民陪审员  许祖连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甯 立 书 记 员  凌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以下情节之一,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派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伍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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