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刑初58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娜,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2019年7月8日,因生产假冒“耐克”服装被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0000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由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义乌看守所。
辩护人李子辉,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建波,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2019年4月3日,因生产假冒“香奈儿”服装被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3000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3月2日由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义乌看守所。
辩护人程剑锋,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琳,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涛,浙江智仁(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高威,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子健,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豹,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燕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3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娜、程建波、许琳、葛高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余豹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娜及其辩护人李子辉、被告人程建波及其辩护人程剑锋、被告人许琳及其辩护人龚涛、被告人葛高威及其辩护人毛子健、被告人余豹及其辩护人朱燕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李娜、程建波夫妇在东阳市××街道××村××号××楼××楼租用厂房开设服装加工厂。
被告人程建波主要负责在工厂内管理生产,被告人李娜主要负责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店面接订单等。
被告人许琳自2018年8月份开始到被告人李娜夫妇工厂上班,先是作为平车工、后担任工厂管理人员,担任工厂前道生产工序的管理人员。
被告人葛高威自2017年9月底开始到被告人李娜夫妇上班,从2019年8月开始,担任工厂后道发货工序的管理人员。
被告人李娜、程建波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授意工厂员工生产含有商标注册证号第855786号“耐克”商标和商标注册证号第4833853号“MUJI”商标的假冒品牌服装,被告人许琳、葛高威明知被告人李娜、程建波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忙组织生产、打包、送货。
2019年9月5日,东阳市公安局在对被告人李娜、程建波工厂搜查时,查获假冒“耐克”品牌的上衣88件、短裤760条、长裤35件,查获假冒“无印良品”品牌长裤200条、套装950套及大量出库单。
东阳市公安局在对被告人李娜位于国际商贸城4区店面搜查时,查获假冒“耐克”品牌裤子2条,并查获大量销售单据。
经对出库单进行整理,被告人李娜、程建波对外销售假冒“耐克”和假冒“无印良品”的服装合计人民币23万余元。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娜、程建波在工厂裁剪好布片或者生产出不含商标的速干衣及短袖套装后,联系在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平××路××号××楼开办印花厂的被告人余豹印制商标。
被告人余豹在明知被告人李娜让他印制的“耐克”和“无印良品”商标系假冒的情况下,仍以0.4元一个的价格帮助被告人李娜等人印制的商标注册证号第855786号“耐克”商标七万余个、商标注册证号第4833853号“MUJI”商标四千余个。
2019年11月4日,余豹向东阳市公安局退出人民币32228.8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娜、陈建波、许琳、葛高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琳、葛高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葛高威、许琳、余豹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高威、许琳、余豹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葛高威、许琳、余豹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娜辩称,客户金额和我的销售金额对不上,我只向余豹购买了商标标识,有些是平板的,所以总金额没有那么多。
无印良品的出库单,虽然开的是无印良品耐克,但开出来的商品没有销售出去。
出库单里确实有数量,不能代表确实有商标标识的货物。
客户的聊天记录中有相应的图片,让客户便于选择颜色,是网上下载的,与发货不一样,有的单子虽然开了,客户未付款,或者无货,就没有发货。
对于本人涉嫌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罪,我认罪。
辩护人李子辉提出,1、本案无论从手段、目的、犯罪主观故意、犯罪实际实施人和刑法目的、原则、司法判例等方面考量,被告人李娜均不构成非法制造标识罪,而应定性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原本应将余豹生产、制造标识罪独立案起诉,不能因为李娜等牵涉基于该罪相关联性,就将李娜与余豹连在一起定罪。
这与“牵连二罪择一重罪原则”无关。
李娜、程建波违法生产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金额仅86494.1元,同样犯罪的刘某销售72900元的假冒商标罪定罪6个月,而销售金额86494.1元的李娜,不能受到3年以上处罚。
为此,李娜不应与余豹以生产、制造标识罪相提并论。
2、假冒“NIKF”并不构成假冒耐克商标罪。
耐克正品的标识为“NIKE”,与李娜他们生产和销售的“NIKF”之间,仅商标相似但并不相同。
可以认定为民法上的侵权。
但不应将相似的假冒商标定性为刑法上的犯罪,这样对犯罪嫌疑人不利。
3、查获的假“耐克”和“无印良品”仅作为量刑考量,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论处,因尚未销售。
4、退一步就算构成生产,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仅刘某的72900元和现场查控的无印良品950条12350元、少量的耐克正品,累计生产和销售金额为86849.1元,其他销售处理记录,除了销售账本外,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结合法庭查明事实,侦查机关所列举的23万余元违法生产和销售金额,均属孤证。
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应采信。
4、被告人李娜、程建波有犯罪中止及主动消除及减少社会危害性行为。
纵观庭审和李娜等人的口供可以看出,被告人程建波在工商机关来排查后,主动将生产的数万条“NIKF”标识,用货车分几次将标识弃之野外,实施了犯罪中止和主动消除社会危害,该行为应作为减轻李娜等人犯罪的考量情节。
综上,被告人李娜违法犯罪情节不特别严重,未造成社会特别重大影响,积极主动消除犯罪,自愿认罪,真诚悔过,考虑其家庭困难,认识到犯罪错误性,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由于李娜还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照料,从社会影响性角度考虑,应当以教育为主,对其从轻处罚更为妥当。
被告人程建波辩称,对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认罪,但我只印了无印良品2214套。
22万元包含有商标和无商标的产品,22万元只是记货配货做标记,造成了误会。
我在案中只起到运输作用。
我法律意识淡薄,请考虑我的家庭情况从轻处理。
我在制造商标上是不清楚的,委托我没有参与,没有和余豹接触。
公安那边说我错了我就立刻运输销毁了。
标识18000个被工商局查处和处罚,经侦查处1000多个标,我们也主动销毁50000多个标。
单纯以数量定罪对小商品城的商户不合适。
辩护人程建锋提出,1、首先,被告人程建波自愿认罪,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销售数额有异议。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销售假冒耐克和无印良品的数额为23万余元,此数额是根据被告人记载的出库单(帐本)统计出来的。
对此,辩护人持不同意见。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的销售及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数额应当为86849元,请求法庭予以纠正。
2、对量刑方面有如下从轻或酌定从轻的情节,请法庭考虑:(1)被告人程建波已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程建波夫妇是河南人,在千里之外的浙江东阳办小厂,父亲患有高血压病,母亲残疾,是农村低保户,弟弟患肾结石病,家有二个未成年的小孩子要抚养,因此养家糊口,甚为不易。
这一次夫妇俩涉嫌犯罪,一个已被羁押十个月,家里已陷入绝境;
(3)希望法庭能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对被告人程建波适用缓刑。
3、被告人程建波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数额本案只认可86000元。
若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余豹NIKF商标贴在服装商才会造成混淆,单独标识不会造成误解,不应以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许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龚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许琳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
但本案应以现有查清的数额认定其涉案金额。
另被告人许琳仅负责生产打包送货,仅领取工资,并无其他违法所得,在本案中被告人许琳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许琳的抓捕经过可以看出被告人许琳系传唤到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刑事询问,虽未认定为自首,但其行为系值得鼓励的归案行为。
3、被告人许琳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通过这次教训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过错。
4、被告人许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许琳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许琳也愿意积极配合缴纳罚金,其仅系公司员工,并无获利,恳请法院在认定罚金时酌轻认定,也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6、被告人许琳上有8岁和6岁的儿子需要照顾。
家中经济压力极大,加之本案系经济类犯罪,并无人身危险性,判处被告人许琳缓刑不至发生社会危害。
7、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许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辩护律师对于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恳请法官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归案经过,认罪态度,坦白等情况及特殊的家庭况,在被告人许琳认罪认罚的基础上给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被告人许琳缓刑。
被告人葛高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毛子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备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和条件。
首先,被告人在犯罪中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减轻处罚。
并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因此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请法庭在对其进行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再次,被告人长期居住在乡镇,法律法规意识淡薄。
被告人家中尚有二个幼子亟待抚养,望法庭能予以减轻处罚。
最后,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人在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坦白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有认真悔罪表现;
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并愿意缴纳罚金。
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朱燕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余豹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此前一直遵纪守法。
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现市场经济形势不佳,客户又有向其订货的需求,在加之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犯罪的严重后果,但本质上恶性不大。
3、被告人认罪悔罪,也一直供述稳定。
在辩护人与其交流中,其多次表示对自身行为后悔不已。
取保期间,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悔罪态度非常明显。
因此,恳请法庭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余豹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同时,在罚金的适用上,对其予以酌减。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李娜、程建波夫妇在东阳市××街道××村××号××楼××楼租用厂房开设服装加工厂。
被告人程建波主要负责在工厂内管理生产,被告人李娜主要负责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店面接订单等。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娜、程建波在工厂裁剪好布片或者生产出不含商标的速干衣及短袖套装后,联系在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平××路××号××楼开办印花厂的被告人余豹印制商标。
被告人余豹在明知被告人李娜让他印制的“耐克”和“无印良品”商标系假冒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李娜、程建波印制的商标注册证号第855786号“耐克”商标76306个、商标注册证号第4833853号“MUJI”商标4288个,共计80594个。
“耐克”商标的印制价格为0.4元一个,“MUJI”商标印制价格为0.3元一个,印制费金额共计31808.8元。
被告人许琳自2018年8月份开始到被告人李娜夫妇工厂上班,先是作为平车工、后担任工厂管理人员,担任工厂前道生产工序的管理人员。
被告人葛高威自2017年9月底开始到被告人李娜夫妇上班,从2019年8月开始,担任工厂后道发货工序的管理人员。
被告人李娜、程建波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授意工厂员工生产含有商标注册证号第855786号“耐克”商标和商标注册证号第4833853号“MUJI”商标的假冒品牌服装,被告人许琳、葛高威明知被告人李娜、程建波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忙组织生产、打包、送货。
2019年4月份起,被告人李娜、程建波将其生产的含有商标注册证号第855786号“耐克”商标的速干衣销售给刘某(已另案判决),货款至少人民币72900元。
2019年9月5日,东阳市公安局在对被告人李娜、程建波工厂搜查时,查获假冒“耐克”品牌的上衣88件、短裤760条、长裤35件,查获假冒“无印良品”套装950套及大量出库单。
东阳市公安局在对被告人李娜位于义乌市××区店面搜查时,查获假冒“耐克”品牌裤子2条,并查获大量销售单据。
以上价值共计13949.10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余豹向东阳市公安局退出人民币32228.8元。
被告人李娜、程建波、许琳、葛高威于2019年9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余豹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许琳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葛高威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余豹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授权书、品艳的注册证书、发还清单、销售清单、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证明、证明、投诉书、公证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营业执照、公证书、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租赁合同、价格计算证明、承诺书、收条、归案经过和户籍证明;
证人马某、张某、李某1、陈某1、程某、刘某、李某2、吴某、陈某2的证言;
被告人李娜、程建波、许琳、葛高威、余豹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证明;
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搜查视频,电子勘验数据光盘,出库单数据光盘;
扣押的上衣、裤子等实物;
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娜、陈建波委托被告人余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李娜、陈建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娜、陈建波委托被告人余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系手段行为;
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目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故被告人李娜、陈建波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娜、陈建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当,应予纠正。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被告人许琳、葛高威协助被告人李娜、陈建波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余豹受被告人李娜、陈建波委托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许琳、葛高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高威、许琳、余豹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娜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高威、许琳、余豹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李子辉提出被告人李娜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人民币86849.1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李子辉提出被告人李娜不构成非法制造商标罪、假冒的“NIKF”标示不应认定为假冒耐克商标、扣押的假冒“无印良品”、“耐克”商品不作为犯罪金额、被告人李娜有犯罪中止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程剑锋提出被告人程建波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人民币86849.1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程剑锋提出被告人程建波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龚涛提出被告人许琳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毛子健提出被告人葛高威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朱燕华提出被告人余豹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建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葛高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余豹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