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知民初5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溢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中路428号鑫伦城1002室。
法定代表人:周良。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岳阳市溢美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并开具了预交诉讼费通知,通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书起七日内交纳本案受理费。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 戴静审判员 蔡晓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田露书记员刘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