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申1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同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2019)苏泰安市上高办事处凤台村唐庄181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永定,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同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永定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黄永定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专利技术资料及未履行技术服务、培训等义务。
2.由于黄永定未履行合同义务,同鑫公司对新的技术并不掌握,无法生产出专利产品。
3.根据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使用费计算支付方式,专利实施使用费是按照专利产品数量为基础计算的,如黄永定违约,同鑫公司无法生产专利产品,无须支付使用费,应由被申请人黄永定承担责任。
4.由于黄永定违约,同鑫公司无法生产专利产品,给同鑫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黄永定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黄永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主要理由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许可方可以通过技术服务与培训、指导等,直至被许可方掌握该项专利的全部技术为止(产品形成批量销售视为掌握了该项专利技术)。
被许可方接受许可方培训的人员所具备的条件和文化水平应符合许可方提出的合理要求。
”由此可见,双方关于技术服务与培训的约定对黄永定而言,并非强制性义务。
因此,对同鑫公司关于黄永定未按约提供技术服务、培训义务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为证明同鑫公司已生产出涉案专利产品,黄永定申请一审法院到案外人陕西华扬太阳能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证明同鑫公司向其销售的产品包括一种不走水的太阳能管。
同鑫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法院要求其另行提供其他客户已便进一步核实时,其明确拒绝。
同时,结合同鑫公司已经向案外人江苏奥莱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专门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设备,故可以认定同鑫公司已生产、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
最后,鉴于同鑫公司已生产出涉案专利产品,且同鑫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主张黄永定未按约定交付涉案技术资料,故对同鑫公司关于黄永定未交付涉案技术资料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同鑫公司关于黄永定构成违约为由,导致其不能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原审法院对同鑫公司关于黄永定构成违约,应支付其违约金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安市同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