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津0101执88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苏衍华食品店,经营场所天津市南开区云际道翠湾花园2-2-102(-1)。
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苏衍华,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本院在执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苏衍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8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天津市南开区苏衍华食品店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 伟审判员 孔 敬审判员 石张兵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