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执1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燃、邱春柳,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宿城区彩艳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高继光,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系宿城区彩艳超市经营者。
关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宿城区彩艳超市、高继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的(2018)苏13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
依据该判决,宿城区彩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钢笔的行为;
宿城区彩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000元;
宿城区彩艳超市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
因宿城区彩艳超市、高继光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以上文书均因查无此人无法送达而退回。
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高继光发送上述文书,但发送失败。
2、本院于2020年3月2日、4月7日、5月27日三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证券、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高继光名下有车辆号牌为苏N×××××(车辆类型为K39)、苏N×××××(车辆类型为K33)的车辆,已被其他法院办理了查封,本院已于2020年6月5日办理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申请人如需续查封,应于2022年5月20日前书面向本院申请)。
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上午派员到被执行人宿城区彩艳超市注册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保庄圩富安北路9号进行实地调查,未找到宿城区彩艳超市。
本院另于2020年5月27日上午派员到泗阳县××镇××路××号进行实地调查,亦未找到被执行人宿城区彩艳超市和高继光。
以上线下调查均有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
4、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告知了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在电话中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论,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高继光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案件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