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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伟、杨美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302刑初284号
案件名称孙明伟、杨美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明伟;杨美荣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3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明伟,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2021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予以释放,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殿纯,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美荣,女,1978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7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21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文博,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隗奇,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2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伟、杨美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同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李喆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伟及其辩护人朱殿纯、被告人杨美荣及其辩护人赵文博、隗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明伟、杨美荣在没有品牌代理权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份开始从上门推销的南方人手中多次购进大量假冒的耐克、乔某、匡某、阿某达斯等品牌的运动鞋,已经销售78560元,扣押的假冒商品价值192120元。

经阿某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中国)体育有限公司认定:被告人孙明伟、杨美荣销售的阿某达斯、耐克、匡某、乔某品牌均为假货。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明伟、杨美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明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明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朱殿纯的辩护意见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明伟犯罪数额有误,被告人孙明伟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有相同的案例被适用缓刑,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美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赵文博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美荣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情节,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未出售的商品应当属于犯罪未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隗奇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美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情节,其犯罪属于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明伟与被告人杨美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没有品牌代理权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开始从上门推销的南方人手中多次购进大量假冒的耐克、乔某、匡某、阿某达斯等品牌的运动鞋,已销售额达人民币78560元,扣押的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192120元。

经阿某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中国)体育有限公司认定,被告人孙明伟、杨美荣销售的阿某达斯、耐克、匡某、乔某品牌均为假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明伟的供述证明:我在鞍山市开了两家店,店名叫“外贸”,商铺号是C区277号、692号,主要是卖鞋。

大约从2018年9月开始,有个南方人经常到我经营的店里推销假鞋,我就从他那里购买这些假鞋进行销售。

进货价格从30元到100元不等。

出售的价格是NIKE(耐克)运动鞋卖300元左右、CONVERSE(匡某)鞋卖120元左右、ADIDAS(阿某达斯)运动鞋卖240元左右、AJRJORDAN运动鞋卖300元至350元不等。

大约出售了300双,价格8万元左右。

2019年7月之前是我在经营,我妻子杨美荣偶尔过来看一下。

2019年7月以后我妻子杨美荣和我一起在店里经营,还雇了三个服务员分别是王某、李某、徐某。

我负责两个店的进货,2019年7月之前收款也是我负责,2019年7月之后收款换成了杨美荣,服务员只负责销售和记账。

2.被告人杨美荣的供述证明:我在鞍山市开了两家店,店名叫“外贸”,商铺号是C区277号、692号,主要是卖鞋。

我爱人孙明伟负责进货,三个服务员进行销售,我偶尔参与卖鞋。

2019年以前是孙明伟负责收款,之后是由我负责收款。

主要经营的品牌有NIKE、AJRJORDAN、CONVERSE(匡某)、ADIDAS等。

大约从2018年9月开始,有个南方人经常到我经营的店里推销这些假鞋,我就让他和我爱人孙明伟联系,并从他那里购买这些假鞋进行销售。

销售到现在大约能挣五六万元。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景子街C座2楼692号档口服务员,我在这个店工作两年了,老板是孙明伟,老板娘叫杨美荣,他们一共有两个店。

店里主要是销售耐克、阿某达斯、匡某等品牌鞋,孙明伟负责进货,具体哪里进我不清楚。

这些鞋都是假的,孙明伟和我说过。

我们卖出一双鞋能提成一元钱,每个月基本工资1800元,加上提成能有2500元左右。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景子街C座2楼277号档口服务员,老板是孙明伟,老板娘叫杨美荣,他们一共有两个店。

店里主要是销售耐克、阿某达斯、匡某等品牌鞋,孙明伟负责进货,2019年7月以前负责收钱,杨美荣也偶尔帮着卖鞋,她在2019年7月以后负责收钱。

我和李某的月基本工资是1500元,卖出一双鞋提成一元钱。

每双鞋价格不一,NIKE(耐克)运动鞋卖220元至260元、AJRJORDAN运动鞋卖280元至350元、CONVERSE(匡某)鞋卖100元至150元、ADIDAS(阿某达斯)运动鞋卖240元至300元。

具体哪里进货我不清楚,但这些鞋都是假的。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景子街C座2楼277号档口服务员,老板是孙明伟,老板娘叫杨美荣,他们一共有两个店。

店里主要是销售耐克、阿某达斯、匡某等品牌鞋。

2019年7月以前孙明伟负责收钱,杨美荣也偶尔帮着卖鞋,她在2019年7月以后负责收钱。

我和徐某的月基本工资是1500元,卖出一双鞋提成一元钱。

每双鞋价格不一,NIKE(耐克)运动鞋卖220元至260元、AJRJORDAN运动鞋卖280元至350元、CONVERSE(匡某)鞋卖100元至150元、ADIDAS(阿某达斯)运动鞋卖240元至300元。

具体哪里进货我不清楚,但这些鞋都是假的,从何时开始销售的我不清楚,我去他家的时候他家就有。

6.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19年10月3日10点左右在景子街××楼西区电梯旁边的外贸店里购买了一双阿某达斯700运动鞋,价格是300元,用微信支付的,没有发票。

因为所购的鞋子质量有问题,就去退鞋,看到公安机关在办案,就被告知过来了。

7.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收款码、支付宝收款码、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销售假鞋的事实。

8.涉案阿某达斯、耐克鞋鉴定报告证明: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抽检,公安人员在鞍山市档口处查获的耐克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阿某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抽检,公安人员在鞍山市档口处查获的标有阿某达斯的鞋子均系假冒阿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9.涉案产品照片证明:二被告人销售假鞋的情况。

10.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孙明伟、杨美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不进行价格认定的函》证明:办案机关对扣押的二被告人涉案物品不予价格认定符合(发改价证办[2013]203号)之规定。

1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2月23日,经群众举报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2月25日10时许,鞍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在鞍山市“外贸”鞋店内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NIKE”等品牌鞋的被告人杨美荣抓获。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孙明伟主动到鞍山市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伟、杨美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孙明伟的辩护人朱殿纯提出的被告人孙明伟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认定犯罪数额有误一节,经查实,被告人所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其所供述一致,并有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在卷佐证,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孙明伟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经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明伟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万到五万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美荣的辩护人赵文博、隗奇提出的被告人杨美荣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情节,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杨美荣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美荣和孙明伟共同经营、销售假冒阿某、耐克等品牌的运动鞋,并负责收款、转账支付给孙明伟进货,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孙明伟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杨美荣存在未出售的商品,应当属于犯罪未遂一节,经查,二被告人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2120元的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但证人徐某、王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可以证实,二被告人的店铺已经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了销售,其行为应认定为既遂。

不能因被告人有部分商品未出售构成犯罪未遂,而将其全部犯罪行为视为未遂,未出销商品的价格,应做为对其酌定量刑标准的参考,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杨美荣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美荣判处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明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美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美荣已先行羁押10日,应当依法予以扣除。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笔记本3个、B5螺旋本2个予以没收;

阿迪达斯运动鞋160双、耐克运动鞋760双、JORDAN运动鞋191双、CONVERSE运动鞋390双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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