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91知民初102号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碾庄镇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137042033Y。
法定代表人:曹慧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媛,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胖子土产日杂店。
经营者:王荣强,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与被告胖子土产日杂店(以下简称胖子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媛、被告经营者王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始建于1956年,有着半个多世纪的工具生产经验。
长期以来公司本着诚信、务实、卓越的生产经营理念,重点打造精品工具、亲民价格。
因此金虎断线钳、管子钳等系列产品在国内市场享有较高声誉及很大的市场占有率。
公司始终坚持内销外贸齐步走的发展战略,现在国外市场和国内市场销售比重相同,在国际市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公司于2016年10月参加上海2016中国国际五金展,荣获“中国工具优秀企业”殊荣。
同时公司积极拓展国内销售渠道,提高了金虎工具在国内市场的影响力。
公司品牌战略也在稳步推进,品牌是公司的灵魂,金虎品牌深入人心、金虎工具享誉全球。
公司也一直坚定不移的把关质量做好产品,将金虎牌做成世界知名品牌,让金虎牌工具走向全世界。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2002年06月28日,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第8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刨刀;
断线钳;
剪刀;
截管器具;
三爪拉轴承器(手工具)。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胖子日杂店辩称,被告没听说过金虎牌商标,涉案商品不是被告销售的,原告证据不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79879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金虎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断线钳;剪刀;截管器具;刨刀;三爪拉轴承器(手工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
2012年5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2020年5月27日,申请人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杰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称,其公司受原告金虎公司的委托,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购买的商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于宗钊及于杰来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xxx五金建材城交易中心xx区xx-xx号的“保利管道胖子五金”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杰现场购买了一个断线钳,于杰使用支付宝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销货清单(盖有“胖子土产日杂店财务专用章”的字样)一张。
随后于杰将所购买的商品及销货清单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及销货清单进行查验后,于杰对支付宝支付付款后所得的支付宝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86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上述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均客观、真实;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销货清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四页系对现场的购买场所、所购商品、所取得的销货清单拍照及支付宝支付凭证截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销货清单及被封存的商品交由于杰保管。
于杰的《工作记录》签名真实。
原告金虎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封存物品由原告金虎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侵权物品为一个断线钳,钳身上有“金虎牌”三字标识与“GOLDENTIGER”字母标识。
原告金虎公司从钳口形状、铆钉等方面否认上述断线钳系其公司产品。
另查明,被告胖子日杂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荣强,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土产、日杂、水暖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苏省邳州市公证处公证书、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胖子日杂店是否存在侵害原告金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金虎公司系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金虎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断线钳,与被告胖子日杂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钳身上的“金虎牌”三字标识及“GOLDENTIGER”字母标识与上述商标组成部分中的“金虎牌”三字及“GOLDENTIGER”字母相似,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审理中,被告胖子日杂店对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86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封存侵权商品是被告出售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胖子日杂店处购得,且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内容,故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胖子日杂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断线钳使用了与原告金虎公司涉案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断线钳市场相关公众与原告金虎公司的金虎牌断线钳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金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金虎公司要求被告胖子日杂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金虎公司因证据保全公证而支出公证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金虎公司委托的律师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支付的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原告金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胖子日杂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胖子日杂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胖子日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金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胖子日杂店销售侵犯原告金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胖子土产日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胖子土产日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胖子土产日杂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