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7执45号申请执行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LEECHINWOO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州区市化社区三只麋鹿化妆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民主中路105-2-4号。
经营者:马志豪。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飞安妃公司)与被告海州区市化社区三只麋鹿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三只麋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9)苏07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认:一、被告海州区市化社区三只麋鹿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州区市化社区三只麋鹿化妆品经营部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海飞安妃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0年3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廉政监督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前所有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2.2020年3月20日、4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海飞安妃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几个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2020年5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海飞安妃公司实际经营者马志豪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几个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4.2020年5月29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海飞安妃公司实际经营者马志豪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20年5月29日,本院执行人员至海飞安妃公司经营场所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新圩村三组3-42号及新圩村村委会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海飞安妃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
6.2020年5月29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1050元,执行到标的为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51050元。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现场调查照片、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顺利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