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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泽民、周贤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684刑初76号
案件名称范泽民、周贤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泽民;周贤晶;周柳姣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84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泽民,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深圳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辩护人宁宝慧,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长元,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贤晶,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东莞市晶鑫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泰来,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柳姣,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东莞市晶鑫印刷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南福海,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泽民、周贤晶、周柳姣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心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范泽民及其辩护人宁宝慧、吴长元,被告人周贤晶及其辩护人陈泰来,被告人周柳姣及其辩护人南福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范泽民未经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许可,通过QQ等网络平台订购、销售侵权“Penfolds”酒标、酒帽赚取差价。

其中向蓬莱市郑某销售“Penfolds”酒标5万套,价值人民币8万元;

向刘某销售“Penfolds”酒标、酒帽共计人民币509307元;

2019年2月至7月,被告人范泽民未经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许可,提供印有“Penfolds”商标酒标样本,委托东莞市晶鑫印刷有限公司周贤晶等人定制假冒“Penfolds”商标酒标、防伪标,销售给他人谋利。

非法制造“Penfolds”酒标677000套、防伪标30万张,价值人民币615900元。

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

2019年2月至7月,被告人周贤晶和被告人周柳姣未经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许可,根据被告人范泽民提供的样本及订购要求,生产印有“Penfolds”商标的酒标677000套、防伪标30万张后销售给范泽民谋取利益,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615900元,另有4400套未销售被查获,价值人民币3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泽民、周贤晶、周柳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截图、支付宝交易截图、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及鉴定证明、东莞市晶鑫印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人袁某1、袁某2、郑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泽民、周贤晶、周柳姣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以三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签字具结,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泽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贤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柳姣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泽民、周贤晶、周柳姣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周贤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范泽民、周贤晶、周柳姣均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且三被告人均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泽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贤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柳姣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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