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411民初2237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北区新桥怡琳在路上电子商务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锦海星城32幢乙单元901室。
经营者:王松叶。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北区新桥怡琳在路上电子商务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