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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苏大生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120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苏大生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苏大生珠宝店;新化县光大金行;新化县光大三店金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苏大生珠宝店,住所地新化县上梅街道办天华南路原西苑超市一楼。

经营者:刘苏迤,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光大金行,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中路。

经营者:卿定忠,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审被告:新化县光大三店金行,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西苑超市旁。

经营者:苏格,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上述两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来,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公司)因与上诉人新化县苏大生珠宝店(以下简称苏大生珠宝店)、新化县光大金行(以下简称光大金行)、原审被告新化县光大三店金行(以下简称光大三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国黄金公司、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均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毛莹,上诉人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原审被告光大三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光大三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改判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光大三店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光大三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光大金行侵权规模较大、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获利较高,且涉案商标知名度高,一审判赔过低,应当参照其在县级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60000元/年确定,并应支持其为本案所支付的30000元合理维权开支;

2.销售票据上加盖了光大三店的公章,光大三店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光大金行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中国黄金珠宝”已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了其品牌商誉,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共同辩称,其作为经销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光大三店的意见同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的答辩意见。

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国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黄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包括黄金,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近似;

2.“中国黄金”系国家名称加行业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不是中国黄金公司的字号,中国黄金公司没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其经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中国黄金珠宝”,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商标侵权应当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其作为被许可方,并无侵权故意。

中国黄金公司辩称,1.涉案商标系中文“中国黄金”、英文“Chinagold”以及图形组成,中文“中国黄金”系涉案商标的呼叫以及主要识别部分,被诉侵权标识“中国黄金珠宝”中的“珠宝”不具有显著性,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苏大生珠宝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2.“中国黄金”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与其及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苏大生珠宝店在相同行业使用包含“中国黄金”字样的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国黄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光大三店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

2.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光大三店赔偿中国黄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名称共计200000元;

3.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光大三店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光大三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范围为“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截止)”,有效期限均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8年2月11日上述两枚商标注册名义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黄金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

2012年9月1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开始许可中国黄金公司在黄金、白银、金银制品、珠宝等商品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5366862号注册商标。

2016年4月1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黄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排他性许可中国黄金公司在中国地域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授权期限为一年。

授权期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性许可中国黄金公司在中国地域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中国黄金公司有权自行对任何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提起诉讼、投诉、举报、鉴定等,中国黄金公司应当就案件向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备案,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对同一案件另行提起争诉。

授权期限为永久许可。

近年来,中国黄金公司为经营需要及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相关的评比活动,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也利用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019年4月22日,湖南省冷水江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中国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高来到位于新化县天华南路西苑电器旁一家外观标识为“新化光大金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商铺,在该店内刘登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硬足金挂坠和一条黑曜石项链,合计支付了715元,湖南省冷水江市公证处作出(2019)湘娄冷证字第0449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经过。

根据公证书记录及当庭拆封公证实物,涉案店铺门头为“”,店铺内背景墙上、宣传招牌、首饰包装袋、首饰包装盒上标注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首饰包装袋与产品标签上标有“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字样。

苏大生珠宝店注册于2018年3月14日,经营范围为黄金、铂金、银、珠宝、首饰零售。

光大金行注册于2017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黄金、铂金、银、珠宝、首饰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关于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是否侵害了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中国黄金公司获得了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就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黄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通过中国黄金公司多年的使用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经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

虽然“黄金珠宝”系商品类别名称,但是涉案店铺门头招牌已经标明为金行,足以让消费者知晓其销售的商品是黄金珠宝。

同时“中国”虽系国家名称,可以指明产地,但涉案店铺位于中国,根据黄金珠宝的产品特点和商业惯例,并无特别标注“中国”的必要性。

因此,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将“中国”与“黄金珠宝”组合成“中国黄金珠宝”使用,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是意在攀附黄金公司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中国黄金公司关联起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

故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在店面门头、背景墙、宣传招牌以醒目的方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国黄金公司第5366859号商标为、第5366862号商标为,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所使用的商标为。

在上述商标中,因图形部分的知名度远低于“中国黄金”文字的知名度,且消费者通常有以文字呼叫商标的习惯,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两者主要识别部分近似。

因中国黄金公司商标知名度较高,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标识与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故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侵犯了中国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认为其系经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合法许可使用案外人的第12904776号商标,但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提交的授权证书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同时该授权证书中内容为“授权卿定忠在位于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加盟中国黄金珠宝品牌,并获得特许经营资质”,而且即使案外人授权许可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使用第12904776号商标,该第12904776号商标为“”,商标的主要部分为图案,仅以较小字体标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而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使用的商标是,该标识加大了文字的字体比例,而且文字为“中国黄金珠宝”,并非第12904776号商标中的“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故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并不是对案外人的第12904776号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关于其系合法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理由不成立。

二、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1.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推广,“中国黄金”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黄金公司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参与了“中国黄金”的使用、宣传,对“中国黄金”字号亦享有权利。

2.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中国黄金”字号有较高的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注意合理避让。

但其通过规避内地的企业名称登记审查制度,在香港登记取得企业名称,之后还申请注册与涉案商标近似的12904776号商标,于2018年12月26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

其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及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明显。

即使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名称取得程序符合注册地的法律规定,其在内地的使用行为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避免造成混淆,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在黄金珠宝产品包装及产品标签上使用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与中国黄金公司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中国黄金”字号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本案的责任主体。

中国黄金公司认为苏大生珠宝店的营业执照悬挂在被公证的门店内,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实施侵权行为使用了光大三店的公章,并使用光大金行的名义收款,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黄金公司并未提交购物小票原件,公证书照片中购物小票上的印章并不清晰,故中国黄金公司关于光大三店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其在庭审中先后认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为苏大生珠宝店和光大金行,故苏大生珠宝店和光大金行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

四、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首先,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依法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的经营地在县城,侵权时间约为两年,其侵权的影响不可能扩展到全国,故对黄金公司要求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苏大生珠宝店、光大三店、光大金行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国黄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国黄金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应根据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加盟许可使用费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存续时间及中国黄金公司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的时间;

2.中国黄金公司维权的费用支出;

3.苏大生珠宝店与光大金行分别注册于2018年3月14日及2017年8月30日;

4.涉案商标的加盟品牌管理费为县级及以下地区20000元/年;

5.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的侵权过错程度;

6.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位于新化县城,并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国黄金公司享有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面装潢、店面内外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产品包装、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文字;

三、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中国黄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四、驳回中国黄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负担1000元,中国黄金公司负担3300元。

二审期间,中国黄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黄金公司提交的央视节目上的视频截图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光大金行使用包含“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国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光大金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责任的承担。

一、光大金行使用包含“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国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光大金行辩称,“中国黄金”系国家名称加行业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中国黄金公司没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其系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据此,本院认为对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可以从使用的必要性以及正当性两方面进行分析:1.必要性,即被诉侵权人确实需要使用注册商标构成要素对商品特征进行说明;

2.正当性,即主观上为善意使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没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

客观上的使用方式合理,符合商业惯例和常理,标识未产生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未将被诉侵权商品指向商标权人。

本案中,虽然“中国”系国别,可以指明产地,但黄金系化学元素金形成的贵金属,以含金量衡量其品质,产地是中国还是其他国家本身对品质没有影响,且亦无证据证明产自于中国的黄金珠宝品质优于来源于其他国家的黄金珠宝,故没有必要强调产地是中国,而非其他国家。

从商业惯例而言,一般只在国外销售商品时才特别强调产地是中国,在国内销售产自于国内的商品特别强调中国不符合商业惯例。

且,光大金行已经在门头招牌标明金行,足以告知消费者销售的商品是黄金珠宝。

此外,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光大金行将“中国”与“黄金珠宝”组合成“中国黄金珠宝”使用,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是意在攀附中国黄金公司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中国黄金公司关联起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

因此,光大金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不构成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艺术品、装饰品(珠宝)等,被诉侵权商品为足金挂坠,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类别。

第5366859号商标、第5366862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的知名度远低于“中国黄金”的知名度,且在图文组合商标中,由于文字的可呼叫性,文字往往容易成为相关公众的识别依据,故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

同理,被诉侵权标识“中国黄金珠宝”及图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

因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光大金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包含“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故光大金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侵犯了中国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光大金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本案中,1.中国黄金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在成立登记时使用含有“中国黄金”的企业名称,且参与了“中国黄金”的使用、宣传,对“中国黄金”字号亦享有权利;

并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自行就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2.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中国黄金”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3.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注意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尽量与在先企业名称区别开来,从而避免产生混淆误认,最大程度发挥自身企业名称的识别功能。

但其非但未合理避让,还通过规避内地的企业名称登记审查制度,在香港登记取得企业名称,其攀附“中国黄金”字号的意图显而易见。

4.根据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即使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其在内地的使用行为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光大金行在黄金珠宝产品标签、包装袋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中国黄金公司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责任的承担。

1.责任主体的承担问题。

中国黄金公司主张光大三店在销售票据上加盖了公章,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中国黄金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所附销售票据上的印章不清晰,无法辨认;

且其作为涉案公证请人,能自行去公证处调取票据原件,但其未去调取,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光大三店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消除影响的问题。

考虑到通过本案的审理,已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判赔,本案裁判文书也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外公布,本案判决已经达到了规制被诉侵权行为并为中国黄金公司恢复名誉的社会效果,故对于中国黄金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中国黄金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参照其县级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60000元/年确定侵权赔偿金额,并另行赔偿其实际支出的30000元合理维权开支等费用。

经审查,中国黄金公司提供的涉案加盟协议均系对其品牌加盟商而作出,加盟协议上载明品牌管理费20000元/年、珠宝挂签费40000元/年,并非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用60000元/年,且中国黄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加盟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因此,本院认为,中国黄金公司要求参照该加盟协议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黄金公司还提供了《“中国黄金”商标维权服务协议》以及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服务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了合理开支30000元。

经审查,《“中国黄金”商标维权服务协议》系中国黄金公司与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服务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上所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也均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而非中国黄金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

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黄金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3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其相应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中国黄金公司还主张应以光大金行的成立时间作为侵权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光大金行自成立之日起即开始销售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产品,中国黄金公司的这一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中国黄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和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黄金公司和苏大生珠宝店、光大金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7.5元,由新化县苏大生珠宝店、新化县光大金行负担2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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