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6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崇建,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丹丹,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崇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池海、检察官助理余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崇建及其辩护人罗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日被告人朱崇建、其妻子向群等人在平江县开发区七天阳光酒店附近租铺面并装修,开设一家工商注册为鑫隆烟酒商行的店铺,经营负责人是向群,经营烟酒生意,并于2019年1月3日以向群的名义向平江县烟草专卖局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编号430626170917),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后于2019年8月5日该店转让经营,办理了该许可注销手续。
在经营期间,为谋取非法利润,2019年6月份,被告人朱崇建联系其上线“老方”,购进假冒湖南中烟公司注册商标的芙蓉王香烟、和天下香烟准备销售。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朱崇建将购进假冒香烟存放在其事先联系好的平江县浯口镇双江村十八组402号喻某家里。
平江县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后,到现场进行查处。
经现场清点共计28箱香烟,其中:黄芙蓉王烟22件1099条,和天下烟6件120条。
经湖南烟草专卖局对被查扣的芙蓉王、和天下烟草进行价格认定,共计货物价值人民币394750元;
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朱崇建逃至长沙县,2019年12月17日晚上8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县将其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朱崇建在家庭经营烟酒店铺期间,在明知芙蓉王、和天下香烟是湖南中烟工业责任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专卖烟草商品情况下,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该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欲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被查处,属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崇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由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情节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崇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罗丹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崇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未遂、坦白、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崇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法院缴纳了罚金20万元,经本院委托,浙江省临海市司法局经过调查后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朱崇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户籍证明、平江县烟草局举报记录、立案报告、湖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专卖价格证明、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等书证;
证人喻某、向某等人的证言;
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辨认笔录;
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崇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崇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崇建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浙江省临海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朱崇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崇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未遂、坦白等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1219条,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崇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1219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晚东 人民陪审员 潘快球 人民陪审员 彭世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彬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