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689号 原告:浙江食力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2NLEX3)。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18号42幢2061室。
法定代表人:徐江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琪,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鄞州新城面道赞面馆(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2MA2EG0WK8J)。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海宁街166号、168号101幢(1-10)(1-11)。
经营者:尤春锋,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华,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食力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鄞州新城面道赞面馆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勇、唐冰琪,被告的经营者尤春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食力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5147926号“面道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招、宣传资料、相关网站和应用软件上使用“面道赞”字样;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面道赞”字样作为其商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事实和理由:第15147926号“面道赞”商标由案外人朱海东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26日核准注册,国际分类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饭店、餐厅。
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朱海东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原告获得独占使用第15147926号“面道赞”注册商标的权利,许可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原告于2019年8月开始筹备并在宁波市鄞州区开设“面道赞”面馆,并在店招、餐具上突出使用“面道赞”商标,同时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口碑等餐饮网站注册并以“面道赞”作为餐馆名称。
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开设“面道赞宁海海鲜面”餐馆,店招上突出使用了“面道赞”标识,并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口碑等网站和应用软件的餐馆名称、介绍中使用“面道赞”字样,在腾讯地图、高德地图、百度地图等网站和应用软件中检索“面道赞”亦能对应到被告餐馆。
原告认为,被告突出使用“面道赞”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面道赞”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及负面影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鄞州新城面道赞面馆答辩称:1.被告经营者尤春锋原在宁海桥头胡生活,对海鲜面很熟悉,当地比较知名的两家海鲜面馆是老太婆面馆、胖姐面馆。
尤春锋的姐姐在老太婆面馆打工两年多,尤春锋以其姐姐在老太婆面馆学习的做法为基础于2015年10月在宁波开设了被告宁波鄞州新城面道赞面馆。
“面道赞”在宁波方言中是味道好的意思,且原告店铺是在2019年12月才开业,尤春锋通过顾客告知才知道北东安路上也开了一家面道赞餐馆,被告并不具有攀附、模仿涉案商标的故意。
被告认为其店铺在各软件上的信息并非其主动联系各软件添加,其无法控制,愿意变更店招,不再突出使用“面道赞”字样,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2.原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国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成立,企业名称为宁波食力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8月29日变更为现名,原告提供的授权书落款为2016年1月1日,但填写的是原告现名称,系虚假证据。
3.“面道赞”用于表示商品、服务的质量,不具有显著性,应为无效商标。
4.被告使用的是其企业名称,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权使用其字号,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朱海东系第15147926号“面道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申请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专用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
朱海东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第15147926号商标,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15年10月16日,尤春锋注册成立被告宁波鄞州新城面道赞面馆并开店经营至今,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该餐馆店招正中使用较大字体的“面道赞”字样,右侧使用了较小字体的“宁海海鲜面”字样,店内销售咸菜面、三鲜面、对虾面等各类海鲜面。
此外,被告餐馆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口碑网上的商家信息显示,商家名称分别为“宁波海鲜面馆”、“面道赞海鲜面馆”,在百度地图、高德地图、腾讯地图程序中显示的商家名称为“面道赞宁海海鲜面”。
2019年11月底,原告在宁波市鄞州区赞宁海海鲜面馆,该店铺的店招正中使用了较大字体的“面道赞”字样及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档案、《商标使用授权书》、(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9522号公证书、原告店铺照片、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口碑网、高德地图、腾讯地图、百度地图截屏、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朱海东系第15147926号“面道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在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面道赞”在宁波方言中虽有味道好的寓意,但并未与宁海海鲜面或某种食物、服务产生特定联系,故对被告主张该商标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经朱海东授权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尚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商标授权书虽系补签,并非在2016年1月1日形成,但并不影响原告行使其权利,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在门头店招上使用“面道赞”字样的行为,被告抗辩认为该字样系对其个体工商户字号的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门头店招上使用的“面道赞”字样与其他店招标识相比较为突出,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所使用的“面道赞”字样与涉案第15147926号商标文字、呼叫完全相同,仅字体略有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第15147926号商标核准注册在先,被告工商注册登记、各小程序的商户名称及在门头店招上使用“面道赞”字样在后,涉案商标虽知名度不高,但原、被告店铺距离较近,且已发生消费者对店铺产生混淆的情形,故应认定被告在其门头店招上使用“面道赞”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企业名称、各小程序的商户名称中使用“面道赞”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抗辩认为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百度地图等小程序上的被告商户信息并非被告主动提供,但上述信息变更可由被告向各小程序操作完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与被告店铺开业仅相隔1个月左右,原告使用涉案商标所经营的店铺于2019年11底才开业经营,涉案商标知名度不高,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较小,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鄞州新城面道赞面馆立即停止侵犯第15147926号“面道赞”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门头店招上使用“面道赞”字样;
二、被告宁波鄞州新城面道赞面馆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变更被告企业名称以及被告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口碑网、高德地图、百度地图、腾讯地图上使用的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面道赞”字样;
三、被告宁波鄞州新城面道赞面馆赔偿原告浙江食力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浙江食力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原告浙江食力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被告宁波鄞州新城面道赞面馆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