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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诉陈志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05刑初191号
案件名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诉陈志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志坤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坤。

2019年9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洪波,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志坤及其辩护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志坤在本市姑苏区观前街小商品市场等处多次向薛君出售假冒香奈儿、爱马仕等注册商标的鞋、包,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1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志坤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志坤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志坤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从宽处理。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志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 ”注册商标(第768908号)的所有人是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鞋、帽、围巾等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27日至2025年9月27日。

“HERMES”注册商标(第4932845号)的所有人是爱马仕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法国),商标核定使用在背包、小皮夹、手提包、衣箱等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LOUISVUITTON”(G112768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该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披巾、背带、帽子、领带、鞋子等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

2015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志坤在苏州市姑苏区观前街小商品市场等地多次向薛君出售明知是假冒“ ”、“HERMES”、“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鞋、包,累计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公安机关在陈志坤处扣押了假冒“LOUISVUITTON”商标的围巾1件、假冒“ ”商标的鞋2双、假冒“HERMES”的包1个等物品。

归案后,被告人陈志坤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志坤自愿认罪,同意该院的量刑建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陈志坤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志坤主动缴纳了罚金保证金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包、鞋、围巾照片,证人薛君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陈志坤的身份信息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属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志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坤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志坤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志坤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以及其犯罪的相应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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