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卫东,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静宜,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丹,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建国,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建胜,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范荣坤,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克纳,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迅,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海,男,1978年6月2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织金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龚思永,浙江泽大(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玉,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施思,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卫东、吴克纳、陈海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林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胡建国、胡建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于2020年2月20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6月10日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卫东及辩护人卢丹、被告人胡建国及辩护人陈涛、被告人胡建胜及指定辩护人范荣坤、被告人吴克纳及指定辩护人周迅、被告人陈海及指定辩护人龚思永、被告人林玉及指定辩护人施思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1、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卫东在明知“HP”和“Canon”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佳能株式会社的许可,从被告人陈海及“任妍”、“刘老板”(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订制、采购假冒的各种型号的惠普品牌和佳能品牌的硒鼓外包装盒,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外包装盒销售给被告人胡建国、胡建胜等人,共销售假冒惠普品牌、佳能品牌商标的硒鼓外包装约4万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被告人吴克纳在明知被告人黄卫东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使用其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为被告人黄卫东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卫东持有的带有“HP”商标的各类型号的硒鼓外包装盒共计7876只、带有“HP”商标标识的鼓身标贴及商标贴共计1038枚,假冒的多个型号的佳能品牌硒鼓外包装共计103只。
2、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海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明知“HP”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仍为被告人黄卫东加工订制印有“HP”商标的各类型号的硒鼓外包装共计38000余只,并出售给被告人黄卫东,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3、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林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明知“HP”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仍根据被告人陈海提供的印刷模板,为被告人陈海印刷印有“HP”商标的各类型号的硒鼓外包装共计38000余只。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胡建国、胡建胜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明知“HP”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从被告人黄卫东处采购假冒的惠普品牌硒鼓外包装及带有“HP”商标的硒鼓鼓身标贴等标识,将市场上采购的国产硒鼓非法加工包装成假冒的惠普硒鼓成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各型号惠普硒鼓外包装盒共计411只。
被告人胡建国、胡建胜家属各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卫东、胡建国、胡建胜、吴克纳、陈海、林玉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黄卫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对被告人胡建国、胡建胜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对被告人吴克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对被告人陈海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元;
对被告人林玉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黄卫东、胡建国、胡建胜、吴克纳、陈海、林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卫东、胡建国、胡建胜、陈海、吴克纳、林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施工单、调取证据清单、外包服务合同、费用明细单、采购清单、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存款日记账、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证人江某、秦某、赵某、李某、胡某、陈某、于某、王某、沈某、郑某、严某1、严某2、钱某、沈某的证言、鉴定证明、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照片、搜查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卫东、吴克纳、陈海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黄卫东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克纳、陈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林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胡建国、胡建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黄卫东、胡建国、胡建胜、吴克纳、陈海、林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胡建国、胡建胜已退出违法所得,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胡建国、胡建胜、吴克纳、林玉宣告缓刑。
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提出要求对各自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卫东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海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其中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刑事拘留的三十日已折抵。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建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建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克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胡建国、胡建胜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上缴国库。
被告人黄卫东、吴克纳、陈海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卫东、胡建国所有的假冒惠普硒鼓外包装盒8287只、假冒惠普硒鼓鼓身标签1097枚、假冒惠普商标标签贴纸600枚、白色惠普硒鼓气泡袋12只、假冒惠普硒鼓成品3个、假冒惠普硒鼓说明书11份、假冒惠普防伪标识360枚、假冒的佳能硒鼓外包装盒103只以及作案工具封口机、吹风机、溶胶棒、溶胶枪、打气筒各1个,均予以没收,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