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昌安,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随州市人,家住湖北省随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尤黎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双金,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桐柏县人,家住河南省桐柏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金海,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0]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昌安、吴双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昌安及其辩护人尤黎明、被告人吴双金及其辩护人姚金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底至12月期间,被告人夏昌安、吴双金伙同他人,未经“牛栏山”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许可,在白酒上使用与“牛栏山”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由被告人夏昌安将上述白酒销售给下家蒙祥考、谷青海、张恩合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昌安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9.4万元,被告人吴双金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昌安、吴双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驰名商标批复文件、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证明、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扣押笔录、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名注册信息、交易明细、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明细清单、涉案财物入库确认清单、同案人雷芳、察得良、徐和静、张恩合、谷青海、吴宁灿、蒙祥考、杨再贵的供述、证人梅某、夏某、杨某、孙某、盛某、陈某、张某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昌安、吴双金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对被告人夏昌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对被告人吴双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夏昌安、吴双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夏昌安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双金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昌安、吴双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夏昌安、吴双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退出赃款,均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根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夏昌安、吴双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昌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双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安吉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吴双金及终端销售商家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的白酒、灌装机、压盖机、白酒外箱、商标标识、瓶盖(以上物品数量以涉案财物入库确认清单为准),从被告人吴双金处扣押的散装白酒二桶,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夏昌安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9.4万元,被告人吴双金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