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正凤,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文化,网店经营者,住安徽省天长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20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立峰、吴伟,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正青,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天长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正凤、康正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正凤及其辩护人任立峰、被告人康正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康正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通过淘宝网“馨辰电子”店铺销售假冒“奥克斯”品牌的遥控器。
期间,被告人康正凤雇佣被告人康正青帮忙打包发货。
截至案发,被告人康正凤销售金额28万余元,被告人康正青帮助发货期间,销售金额26万余元。
2019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康正凤在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被民警抓获;
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康正青至宁波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正凤、康正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正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康正青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正青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康正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对被告人康正青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单某的证言,假冒奥克斯遥控器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淘宝交易记录截图、刑事谅解书、淘宝店铺销售数据光盘,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康正凤、康正青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康正凤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希望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康正凤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康正凤向商标权利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9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康正凤的住宅内查获标有标有奥克斯标志的空调遥控器72个,经鉴定,涉案遥控器系假冒“奥克斯”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正凤伙同被告人康正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康正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康正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认罚,且主动赔偿商标权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康正凤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康正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正青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正青能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康正凤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康正青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正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康正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奥克斯”品牌的空调遥控器、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