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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丰泽区灵秀丽人鞋服网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44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丰泽区灵秀丽人鞋服网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泽区灵秀丽人鞋服网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446号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379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公司员工。

被告:丰泽区灵秀丽人鞋服网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街299号网商产业园1279号(集群注册)。

投资人:杜海金。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丰泽区灵秀丽人鞋服网店(以下简称灵秀丽人鞋服网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灵秀丽人鞋服网店以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灵秀丽人鞋服网店、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紫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灵秀丽人鞋服网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清除被告灵秀丽人鞋服网店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被告灵秀丽人鞋服网店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0000元(包含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灵秀丽人鞋服网店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紫曦公司自愿撤回第1、2项诉请,并明确针对被告淘宝公司已无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与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三个商标均被原告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并获得市场肯定。

特别是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灵秀丽人鞋服网店存在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

被告灵秀丽人鞋服网店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确凿无疑。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灵秀丽人鞋服网店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尽合理审查、监管义务,事实上帮助了被告灵秀丽人鞋服网店实施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故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灵秀丽人鞋服网店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灵秀丽人鞋服网店系会员名为“灵秀丽人鞋服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涉案商家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和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淘宝公司对于涉案商家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紫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灵秀丽人鞋服网店未举证,被告灵秀丽人鞋服网店、淘宝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8月28日,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

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多次核准转让,2011年1月20日,紫曦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1998年9月28日,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210777号“卡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

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转让,2016年3月20日,紫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现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

2012年4月7日,紫曦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2828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鞋、袜等,有效期至2022年4月6日。

2018年10月24日,紫曦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艳梅向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月26日,彭艳梅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会员名“灵秀丽人鞋服店”开设的淘宝店铺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官方旗舰店卡宾简约修身小脚裤男春秋季新款日系青年单利显瘦牛仔”的男裤一条,付款158元,形成订单编号249570753987106054。

该商品显示价格158元,累计评论3条,交易成功6件,已售出7件。

2018年10月30日,彭艳梅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在广州市天河区签收快递单号为70043093535329的快递包裹一件,并予以拆封,公证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彭艳梅保管。

该公证处针对上述购物、收货过程分别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1966号、11994号公证书。

紫曦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600元。

当庭对11994号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百世快递详情单(单号:70043093535329)一份及包装袋装的男裤一条,外套上未标注“”、“卡宾”标识。

庭审中,紫曦公司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查看订单编号为249570753987106054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灵秀丽人鞋服店,真实姓名:灵秀丽人鞋服网店,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70043093535329等。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灵秀丽人鞋服店”开设的淘宝店铺由灵秀丽人鞋服网店注册经营。

紫曦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于2018年11月9日被删除。

本院认为,紫曦公司系第1089172号“”、第1210777号“卡宾”、第92828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紫曦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紫曦公司主张灵秀丽人鞋服网店在被控侵权商品名称及宝贝详情中使用“卡宾”、“Cabbeen”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亦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涉案男裤并非紫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服装,灵秀丽人鞋服网店未经授权在涉案商品的网售名称及宝贝详情中使用“卡宾”、“Cabbeen”标识的行为,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且该些标识分别与紫曦公司主张权利的三项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均系服装,亦构成相同商标,故灵秀丽人鞋服网店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因紫曦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灵秀丽人鞋服网店未经授权擅自在涉案商品名称及宝贝详情中使用“卡宾”、“Cabbeen”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紫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紫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灵秀丽人鞋服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紫曦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紫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158元,累计评论3条,交易成功6件,已售出7件。

涉案商品链接于2018年11月9日被删除;

2.涉案侵权情形为网页使用行为,实物本身不侵权;

3.紫曦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600元、购物费158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4.涉及三项商标。

故本院酌定灵秀丽人鞋服网店赔偿紫曦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元。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泽区灵秀丽人鞋服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7元,由被告丰泽区灵秀丽人鞋服网店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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