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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项明菊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281民初1352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项明菊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余姚市项明菊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81民初1352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94909100K。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项明菊食品超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河姆渡东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CMJGEXU。

经营者:项明菊,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项明菊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于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

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加之原告对该品牌的努力持续经营及其良好的商誉,“酒鬼”品牌花生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在全国上百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合作关系。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

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止。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公司取得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19年7月13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刘某与申请人淮南市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余姚农村商业银行河姆渡支行斜对面的“新世纪华联超市”。

该超市内张贴一张“余姚市项明菊食品超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袋“酒鬼花生”和二袋零食,并在支付了人民币贰拾壹元壹角后当场取得一张“新世纪华联超市”的电脑小票。

离开该超市后,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电脑小票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当天带到住处,并分别装入塑料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物品、购物袋以及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20年1月9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了(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2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净含量100g花生一袋,该花生外包装正面和背面均用较大字体印有“酒鬼花生”,“酒鬼”字体较大,底部印有“饶阳县隆盛食品厂”,正反面上部均印有“金御盛”,背部印有配料和制造商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3月19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为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河姆渡东路2、6、8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食品销售、烟草制品、日用百货、蔬菜、鲜猪肉的零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购物费用3.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2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律师费发票及原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第3607361号商标相比较,文字内容完全一致,仅在字体上及排列方式上存在差异,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两者构成商标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花生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被告余姚市项明菊食品超市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项明菊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余姚市项明菊食品超市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款项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款付至如下账户:开户行: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3);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余姚市项明菊食品超市负担98元(款汇至如下账户: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余姚市支行,账号:6228××××0563)。

被告承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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