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0知民初90号原告:东莞市家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谷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丝娃娃侯彩擂餐饮店。
经营者:张复凯。
原告东莞市家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利餐饮公司)与郴州市苏仙区丝娃娃侯彩擂餐饮店(以下简称侯彩擂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家利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侯彩擂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家利餐饮公司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幸福侯彩擂”字样;
2、判决侯彩擂餐饮店赔偿家利餐饮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包含家利餐饮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侯彩擂餐饮店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家利餐饮公司提供的侯彩擂餐饮店经营者张复凯的个人信息尚不明确具体,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家利餐饮公司亦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补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家利餐饮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家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原告东莞市家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许素萍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曹钰婕书记员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
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