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02知民初169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特别授权代理),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大松便利店,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友益街133-135号第三档。
经营者:汪胜和。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大松便利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大松便利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递交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