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9民初54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万腾隆商行,经营场所:陕西省安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经营者:***。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高新区万腾隆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的事实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