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84号 原告:山西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65567649B。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超,男,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正群过桥米线店,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广场XX层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02MA6XQJG977。
经营者:丁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圆圆,女,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正群过桥米线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葛伟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正群过桥米线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圆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华商报、西安晚报的显著位置(中缝除外)及其店铺等媒介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连续30天以上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综合性的餐饮研发和品牌管理机构,公司集产品研发、餐饮项目托管、自有品牌建设、原料加工生产和代理为一体,全面拥有独立的品牌管理公司、生产工厂基地和物流配送中心。
旗下有小阿妹米线、米过石桥等系列品牌,其中“米过石桥”餐饮品牌是公司主要推出的米线专营加盟品牌之一。
原告于2014年06月1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5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14842428,核准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上。
该商标于2018年6月转让与成都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6月,原告与成都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品牌许可协议,许可原告继续使用“米过石桥”的全部品牌资源。
经过多年的市场实践,“米过石桥”品牌以其良好的产品体系和独特的经营定位,得到了广大投资者的认可,现已在多地开设餐厅,进驻诸多大型商场,牢牢站稳了米线专营的市场地位。
“米过石桥”商标已迅速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在消费者心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经营者丁维曾系原告的区域加盟商,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明知其不享有“米过石桥”品牌的任何权利,但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继续使用原告“米过石桥”相关标识,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菜单和店内装潢以及美团网站等多处突出显著性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米过石桥及图)”等标识,而且在其开设的多家店铺内持续侵权,使得广大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加盟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度,主观恶意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负责,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正群过桥米线店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丁维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单店加盟合同》,约定在咸阳市XX广场XX餐厅,加盟费为42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加盟费适用一次性交纳原则。
合同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在原区域免费续签,虽然双方无书面合同,但是被告一直从原告处采购米线等原材料用于“米过石桥”店的经营,原告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双方以默示行为及实际行动认可加盟合同的继续履行,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商标继续使用异议。
根据加盟合同的约定,被告合同权利涵盖“米过石桥”网络宣传、网络团购、微营销等营销方式,被告在经营场所及网络上多处显著性使用“米过石桥”注册商标,使用方式及途径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米过石桥”商标并非如其陈述的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而是在2015年经商标局授权后,以被告的加盟推广作为抓手进行品牌推广,原告现在反而颠倒黑白,起诉被告攀附了“米过石桥”知名度。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米过石桥”品牌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被告对“米过石桥”商标的使用是合理使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山西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14842428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
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该商标于2018年12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成都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7月,成都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书,许可其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在全国范围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山西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维权。
2020年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对陕西省多家店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1月7日,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咸阳市XX路正兴广场四楼一家门头为“米过石桥”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根据店内菜单点了“藤椒过桥米线”“藤椒肥牛米线”各一份,在现场对侵权菜品进行了拍照留存,并对支付页面截图。
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据此制作了(2020)西莲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
2020年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针对美团外卖网页中涉及侵犯其公司拥有“米国石桥”、“小阿妹米线及图”商标专有权的店面的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21日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有电脑操作人员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述,打开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进行取证,进入美团官网搜索“米过石桥”,截图搜索结果界面,点击第一家地址显示为秦都区XX路XX号XX广场XX楼的“米过石桥过桥米线”店铺,截图并打印该店铺显示出的全部页面,点击该页面上方的“食品安全档案”截图并打印该页面,放大并打印该窗口中的“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图片。
经查看,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菜单和店内装潢以及美团网站等多处使用“(米过石桥及图)”等标识。
(2020)西莲证民字第584号公证书保全的美团网站销售数据显示:套餐一:售价为37元的“新品单人餐”销量为352份;
套餐二:售价为20.8元的“米线4选一”销量为104943份;
套餐三:售价为24.8元的“米线4选一”销量为5027份。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经营者丁维与原告山西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小阿妹米线”米线品牌连锁餐厅单店加盟合同》,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陕西省咸阳市XX线XX广场XX餐厅。
约定“在合同执行期内,连锁加盟店经许可后可使用甲方商标、服务标志及表达这些标志、记号、样式的标签和招牌,乙方需按本合同的规定,遵循甲方统一的营销模式,服从甲方统一的规范管理。
”“甲方实行低门槛加盟政策,加盟费用42000元,后期服务咨询与管理费用每年6000元需提前1个月交纳,如15天内未提前交纳后期服务咨询与管理费用,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区域限制发展加盟店’的原则取消区域保护。
”并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权益保证金5000元,此保证金主要是为了保护总部的知识产权不被滥用,同时避免加盟店之间产生恶性竞争,以规范完善整个连锁体系,达成全国所有加盟店共同发展之目的。
保证金在乙方合同期满无息退还。
”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合同期满,乙方在该区域拥有优先续签权。
” 2016年3月1日,原告山西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与咸阳正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业合作合同书》,约定加盟费一次性交纳。
2015年3月26日,经营者丁维与原告山西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小阿妹米线连锁餐厅单店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开设“小阿妹米线”咸阳财富中心连锁店。
餐厅地址在咸阳市XX路XX中心XX层。
合同内容与正兴广场店的内容基本相同,加盟费用58000元,后期服务咨询与管理费用每年9000元,约定“合同周期为三年。
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
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本合同在原区域免费续签”。
双方认可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为“小阿妹米线”商标和品牌,餐厅实际使用的是“米过石桥”品牌和商标。
2016年4月10日,经营者丁维与原告山西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米过石桥米线品牌连锁餐厅单店加盟合同》,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陕西省泾阳县XX餐厅。
合同内容与正兴广场店的内容基本相同,加盟费用84000元,后期服务咨询与管理费用每年9000元,并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权益保证金30000元,此保证金主要是为了保护总部的知识产权不被滥用,同时避免加盟店之间产生恶性竞争,以规范完善整个连锁体系,达成全国所有加盟店共同发展之目的。
保证金在乙方合同期满无息退还。
”“合同周期为三年。
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
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本合同在原区域免费续签”。
2014年6月23日开始,原告陆续将米过石桥门头规范的设计图、门头标志、海报、泾阳大唐店的效果图发送给被告名为咸阳正兴广场店的邮箱。
2018年3月30日,原告将米过石桥清明海报发送给被告。
直到2019年1月1日以前,丁维通过其经营的正兴广场店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机构购买米线以及调料等食材。
原告为维权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侵害商标权诉讼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公证费8500元。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被告代理人在米过石桥财富中心店所拍照片、(2020)西莲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2020)西莲证民字第584号公证书、原被告签订的米过石桥(泾阳店)、正兴广场、财富中心店的《米过石桥米线品牌连锁餐厅单店加盟合同》、原告给被告邮箱发送邮件截图、律师代理费及公证费发票、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机构销售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在其经营餐厅以及网络销售米线中使用涉案第14842428号“”的商标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正群过桥米线店是否侵害了成都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4842428号“”的商标专用权;
如果侵权,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山西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取得第14842428号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于2018年12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成都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山西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及许可使用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经营者丁维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山西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单店加盟合同,在陕西省咸阳市XX广场XX餐厅。
该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以使用“”商标、服务标志及表达这些标志、记号、样式的标签和招牌进行店铺装修,并在网络进行销售。
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经营者丁维签订单店加盟合同,授权其在咸阳财富中心开设“米过石桥”连锁店。
2016年4月10日又与经营者丁维签订单店加盟合同,授权其在陕西省泾阳县XX餐厅。
故原告对丁维经营三家米线店的事实应是明知的,本案正兴广场店合同期满后,原告对于被告继续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仍与本案经营者合作加盟开店,并在2019年1月1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经营的加盟店供应米线等食材,故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书面授权合同,但原被告以实际行为建立了一种授权关系,原告持续向被告经营者的邮箱发送各加盟店铺的关于米过石桥的海报、设计图等信息的电子邮件也表明,原告对于经营者丁维所开设的三家米线店继续使用涉案商标是许可的。
但是在2018年12月,山西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商标转让给成都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原告在2019年1月1日之后再未给被告供应米线等食材,应视为原告不再与被告保持合同关系,故被告在此后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已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以及服务标志及表达这些标志、记号、样式的标签和招牌,并在网络上停止使用。
原告在加盟合同到期后,既未能及时对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作出处理,又未通知被告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在涉案商标转让后也未及时告知被告经营者,原告对涉案商标疏于管理,致使被告误以为可以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侵权的赔偿数额,因双方约定加盟合同期满后,续签合同时不需要再交纳品牌使用费用即加盟费用,故加盟费不宜作为侵权标准参考。
考虑双方曾约定涉案商标在加盟期间每年收取的管理费为6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美团外卖的销量,同时,在保护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前提下,还要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生产经营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2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华商报、西安晚报及其店铺等媒介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商标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正群过桥米线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842428号“”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以及服务标志,并在网络销售时停止使用“”商标标识;
二、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正群过桥米线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山西盛世飘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正群过桥米线店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